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宁04民终1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1,住宁夏**县白阳镇中庄村崖崾队213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县富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2。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1因与被上诉人**县富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富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县人民法院(2022)宁0425民初2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上诉请求:l.撤销一审判决,支持**1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富跃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在一审庭审中,**富跃公司将支付的另一项水泥款项45900元混淆到涉案水泥款项中,导致一审法院在判决时,少判**145900元。**1在一审中,已经向法院提交了**1与**富跃公司材料员就涉案剩余款项的结算单据,能够说明涉案水泥款项在经结算后,**1仅剩**富跃公司69241.3元的事实。而**富跃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的2022年7月9日转账45900元根本不存在。2022年7月8日捷信达公司打入到**1所经营的**县金川建材批发部账户49600元。到账后**富跃公司公司的会计(本案委托诉讼代理人**)给**1打电话称在算账时计算错误多计算3600元,因此当天下午要求**1退回了多转的3600元,**1将该款退回。**1实际收到2022年7月8日水泥款46000元,为之前提供水泥的结算款与本案无关。而本案所争议的款项也正是捷信达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8日向**1支付的46000元(并非**富跃公司所称的45900元)。如果该款是**富跃公司所陈述的预付款,那么在支付49600元后,**富跃公司完全没有必要要求**1再退回3600元,从逻辑上也说不通。综上,**富跃公司对争议的45900元记忆错误,导致涉案案件在判决时少判**1水泥款。**1提交的与**富跃公司公司材料员就涉案款项的计算单能够充分证明涉案剩余款项的事实,也能够说明**1诉请数额经过和来源。再结合**1对账务进行查看后,确认了***公司所付的46000元确为之前的水泥款项,该款与本案无关。本着诚信、公平原则,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维护**1合法的经济权益。
**富跃公司辩称,**1所说**富跃公司从***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2021年7月8日向**县金川水泥批发部预付的45900元的水泥款与之前提供的计算款无关一说,**富跃公司表示**县金川批发部于2021年6月30日向***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水泥专用发票金额45900元,***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会计在预付该笔水泥款时将45900元看成了49500元,所以多支付的给金川水泥批发部3600元,***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会计在发现该付款错误之后告知**将数字看错,所以**跟**1告知情况后将多余的3600元退回***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之所以退回该笔款项是因为付款错误,与发票金额不一致,**富跃公司从***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2021年7月8日向**县金川水泥批发部预付的45900元的水泥款的事实存在,**富跃公司有***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转账凭证作为依据2021年3月-2022年5月26日期间,共从**1396599元,其中2021年货款共计238522元,其中包括琉璃瓦、防冻剂、水泥,238522元是2022年1月份经**富跃公司***(现场施工负责人)与**1妻子经过再三核对后的金额,**1本人也承认该笔款项是2021年的货款。剩余158077元为2022年5月26日前**富跃公司用**1的水泥款,该笔货款**1并未向**富跃公司提供供货清单原件,但是从**1提供的清单复印件上显示有**富跃公司现场负责人的签字,**富跃公司也认可该笔货款。**1本人也承认该笔款为2022年全年的货款。**富跃公司因授***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实施维修项目,在项目实施期间,于2021年7月8日向**县金川水泥批发部预付水泥款45900元,2021年7月28日向甘肃科能检材股份有限公司预付琉璃瓦款798877.8元,2021年7月28日向宁夏中创信商务有限公司支付100800元,上述三家公司均为**1所对接的与**1经常往来的公司,**与**1口头协商,**富跃公司支付的上述款项均为预付款,年终算账多退少补。供货期间,由于琉璃瓦开票较大事项,**与**1协商,工地用不了这么多材料,**1承诺支付给甘肃科能检材股份有限公司预付琉璃瓦款798877.8元,**富跃公司承担全部金额的80%税款,合计金额为63910元。但实际上甘肃科能检材股份有限公司预付琉璃瓦款798877.8元与***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含税金额,**1当初承诺**甘肃科能检材股份有限公司账面预留20万元货款,其余退还**富跃公司法定代表人**2个人账户。
**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富跃公司支付**1水泥款共计80835.7元;2.本案诉讼费由**富跃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在**县经营水泥,**富跃公司在承包工程期间,在**1处拉运水泥,2021年**富跃公司在**1处用水泥共计欠款238522元,期间**富跃公司向**1付款308000元。2021年7月9日**富跃公司又向**1支付货款45900元。2022年**富跃公司又在**1处拉用水泥,共计欠款158077元,后**1、**富跃公司在结算时因支付货款的数额和**1代开发票的扣税税率发生争议,未协商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1、**富跃公司口头达成水泥买卖协议,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现**1要求**富跃公司支付下欠货款,理由成立,一审法院应予支持。对于**富跃公司2021年7月9日付给**145900元货款,**1认为该笔货款不属本案争议之诉,但**1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的用途和归属,也无证据证明该款为其他欠款,故对**1的辩解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富跃公司提出的**1为其公司代开税票多扣税39943.89元要求**1承担该款之辩解,由于该税款系甘肃科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在为**富跃公司开具税票时扣除之款项,其行为不能认定为**1的意思表示,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富跃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水泥款426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7元,减半收取434元,由**富跃公司负担。
二审中**1提供其和其妻子的算账清单,证明被上诉人实际欠款情况,被上诉人质证后对该证据不认可。二审中**富跃公司申请证人***出庭,证明***与**1妻子算的帐是2021年全年的帐。提供证据2021年3月-2021年12月期间的票据,证明2021年**富跃公司与**1结算全年所有货款235822元。**1质证认为,票据属实,但是2021年7月28日之前的账务已经结算过了,结算的就是2021年7月28日至2021年年底的货款235822元。对**1提供的证据,属于自书证据,被上诉人不认可,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富跃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在**1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富跃公司于2021年在**1处用水泥共计欠款238522元,2022年拉用水泥共计欠款158077元,合计货款396599元。期间**富跃公司于2021年7月9日向**1支付货款45900元,于2021年8月29日向**1付款308000元,合计支付353900元。**富跃公司欠**1货款42699元未付。对于**富跃公司2021年7月9日付给**145900元货款,**1认为该笔货款不属本案争议之诉,但**1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的用途和归属,也无证据证明该款为其他欠款,故对**1的辩解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
综上所述,**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21元,由**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