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北方建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卫市三联销售租赁站与宁夏北方建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502民初3116号
原告:中卫市三联销售租赁站。住所地: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
经营者:陈志忠,男,1953年1月9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银川市。身份证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红,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北方建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李琬,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婷、朱涛,宁夏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中卫市三联销售租赁站诉被告宁夏北方建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卫市三联销售租赁站委托诉讼代理人辛红到庭,被告宁夏北方建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婷、朱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860元,退还钢管415.4米、扣件373米、顶丝37根,如不能返还按照合同约定价款,原价赔偿,共计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9日,被告因建设中卫高铁商圈一标段工程,向原告租赁建筑设备。双方签订《建筑施工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时间自2018年4月19日起,按月结算租金。合同签订后,由甲方(原告)负责把租赁物送至工地运输、装车费用均由乙方(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安排人员将租赁设备运输至乙方工程所在地。期间,被告支付租赁费11000元,下剩租赁费及部分设备至今不予退还。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称:双方租赁合同无异议,但该设备已全部返还,且租赁费也已付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2018年4月20日、5月19日两份提货单”,虽被告以“提货单中的收货人并非被告公司员工或指定的代理收货人”为由,对其提货数量不予认可。但是否系代理收货人无关紧要,关键在于被告是否收到货物。本院认为:①2018年4月20日提货单内容(钢管2875米、十字扣件400个、接头100个、转向300个、顶丝200根)与原、被告签订之《建筑施工设备租赁合同》附件租赁物明细完全一致,足以印证2018年4月20日提货单之真实性。被告之不诚信行为应予批评。②2018年5月19日之提货单(钢管427.5米)虽无合同以印证,但被告认可的3张退还单共退钢管4826.1米,而除5月19日之提货单之外,原告向被告共提供钢管4814米,多退钢管,只能说明被告确实收到了2018年5月19日提货单之钢管427.5米。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图2份”,只能证明被告派人退货,不能证明退货数量,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被告因建设中卫高铁商圈一标段工程,向原告租赁建筑设备。双方签订《建筑施工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时间自2018年4月19日起,按月结算租金。合同签订后,由甲方(原告)负责把租赁物送至工地运输、装车费用均由乙方(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安排人员将租赁设备运输至乙方工程所在地。原、被告共产生提货单9张,退还单4张。原告共向被告提供钢管5241.5米,被告共向原告返还钢管4826.1米。被告未向原告返还钢管415.4米、扣件373米、顶丝37根。期间,被告支付租赁费11000元,下剩租赁费及部分设备至今不予退还。原告遂诉至法院。另,原、被告合同约定:钢管8元/米、扣件6元/米、顶丝15元/根。
本院认为,依法形成的租赁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全面严格地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向被告出租建筑设备,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在租赁结束后返还租赁物。关于租金,原告向被告出租设备的时间分别是2018年3月31日、4月3日、4月5日、4月20日、4月22日、4月26日、5月4日、5月11日、5月19日,被告向原告返还设备的时间分别是2018年6月21日、6月26日、8月8日、9月13日,原告均以9月13日作为租赁结束期间,主张尚欠租赁费1860元,不符合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租赁物返还,原告共向被告提供钢管5241.5米,被告共向原告返还钢管4826.1米。被告未向原告返还钢管415.4米、扣件373米、顶丝37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钢管415.4米、扣件373米、顶丝37根(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如被告因保管不善导致租赁物毁损、灭失无法返还原物,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按合同约定价格赔偿,即415.4×8=3323、373×6=2238、37×15=555,即611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钢管415.4米、扣件373米、顶丝37根(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二、如被告因保管不善导致租赁物毁损、灭失无法返还原物,应向原告赔偿6116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玉萍
二○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黄 凯
书记员 徐 莉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