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北方建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周成孟、常兴才与王宏伟、宁夏北方建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宁05民终2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天娇,中卫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宁夏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北方建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李琬。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宁夏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周某、常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1、宁夏北方建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9)宁0502民初3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某、常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某与被上诉人王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常某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王某1、建安公司支付劳务费53634元;2.诉讼费由王某1、建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有误。1.一审认定周某、常某提交的付款确认书为复印件,无其他证据证明真实性,以证据不足驳回周某、常某的一审诉讼请求错误。周某、常某及现场施工工人按照要求完成工程后与王某1及建安公司秦龙等人签订书面付款确认书,确定应付款为53634元,付款确认书由原件王某1提交至建安公司,由建安公司持有。本案利害关系人王某1应出庭接受询问,以确定付款确认书的真实性。一审时建安公司承认王某1系其公司工作人员,也承认其公司将树木放点、打坑、栽植、覆膜等劳务分包给周某、常某,故周某、常某有理由相信王某1有权代表建安公司进行结算。2.一审认定证人证言无法证实周某、常某完成的工程量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证人的证言能够证明周某、常某完成的栽植量,也能证明被栽植树木的成活率系王某1、建安公司浇水不及时等多种因素造成,不能归责于周某、常某。3.建安公司提交的视频资料系建安公司工作人员局部拍摄,未对拍摄过程进行公证,真实性及证明效力应不予采信。二、周某、常某二审有新证据证明付款确认书的真实性及建安公司应付款的金额。综上,请求二审支持周某、常某的上诉请求。

王某1答辩称,一、王某1不是本案劳务合同的主体,不属于适格的被告。二、关于本案争议的付款确认书、视频资料及证人证言的的效力问题。1.付款确认书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王某1认为不存在其代表建安公司与周某、常某进行结算的事实。2.一审法庭调查阶段,周某明确表示对视频资料予以认可,并强调视频中的死树确系其种植。3.一审中证人的身份未通过法庭调查予以明确,其证言不应被采信。综上,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建安公司答辩称,一、关于建安公司是否应向周某、常某支付涉案工程劳务费的问题。涉案劳务费的支付应满足:一是工程量应经过建安公司与周某、常某核算。二是周某、常某应交付经过建安公司竣工验收质量合格的劳务成果。本案中,涉案工程尚未结算,周某、常某也未举证证明其完成的工程量,劳务费数额无法确定。从周某、常某已完工的工程来看,工程质量无法通过验收,周某、常某至今未采取任何修缮措施。因此,涉案工程不具备支付劳务费的条件。二、关于本案付款确认书、视频资料及证人证言的效力问题。1.付款确认书系复印件,且没有盖建安公司印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达不到其证明目的。2.王某1一审期间对该证据也未认可。3.建安公司一审提交的视频资料,周某明确表示予以认可,并强调视频中的死树确系其种植。4.一审证人的身份未通过法庭调查予以明确,其证言不应当被采信。综上,周某、常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周某、常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某1、建安公司共同向周某、常某支付劳务费53634元,并承担利息309元(按照年利率6%,自2019年5月29日计算至2019年7月3日,计算方式为:53634×35天×6%÷365),以上合计53943元,2019年7月3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欠款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王某1、建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23日,王某1代表建安公司(甲方)与周某、常某(乙方)签订《绿化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为:(1)工程名称:中卫市黄灌区平原绿洲生态区绿网提升二标段;(2)工程地点:中卫市沙坡头区迎大线与迎闫路交叉口;(3)工程承包范围和内容:放点、打坑、种植、覆膜;(4)承包方式:由乙方包轻工,其他所有材料费(打坑机费用除外)由甲方承担;(5)工程期限:2019年4月21日-2019年4月30日。(6)合同价格:单价每棵树价格为4.5元(含打点、打坑、种树、覆膜)。合同总价最终按现场核对数量计算价格;(7)工程质量和验收检查:质量要求为合格;乙方必须严格按施工图纸、操作规程进行施工,并接受甲方现场监督检查,如若不听从甲方管理人员,甲方有权利扣除乙方支付费用;工程竣工后,由甲方及时组织验收。周某、常某认为王某1、建安公司下欠其劳务费53634元未付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有如下争议焦点:《绿化工程承包合同书》是否有效;王某1、建安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责任。王某1辩称,其与周某、常某签订合同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建安公司辩称该合同未经其授权,合同无效。首先,本案已查明王某1系建安公司的员工,涉案工程属于建安公司承建。现王某1与建安公司虽当庭辩称签订合同属于个人行为,应属无效,但经审查,并结合建安公司提交的民事反诉状中明确记载“2019年4月,反诉人将树木放点、打坑、栽植、覆膜、缴税劳务分包给被反诉人,另对价款、质量、验收、交付进行了约定”,故能够认定建安公司是认可其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周某、常某,故该份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其次,因王某1系建安公司的员工,其虽签订了合同,但应认定为代表建安公司签订合同,故王某1不应当承担支付劳务费的民事责任,而应由建安公司承担。再次,周某、常某诉称双方已进行了结算,欠付的劳务费金额为53634元,但经审查,周某、常某提交的付款确认书为复印件,王某1不认可与周某、常某签过该份付款确认书,周某、常某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付款确认书的真实性,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周某、常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4元,由***、常某负担。

二审期间,周某、常某申请证人赵某、刘某出庭作证,拟证明:涉案工程以东边水房为界限,分为南北两块,南块(也即A-I小班)的新疆杨、河北杨、柽柳均为周某、常某及工人放点、打坑、栽植、覆膜,北边所有柽柳、三排河北杨为周某、常某及工人栽植、覆膜的事实。

周某、常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9年引黄灌区平原绿洲生态区绿网提升工程(二标段)小班表工程量核查统计表》一份、种植小班图一份、工程自查验收申请书一份。证据均从中卫市自然资源局调取,系由建安公司制作向中卫市自然资源局提供。拟证明:王某1、建安公司自认其中2019年引黄灌区平原绿洲生态区绿网提升工程(二标段)项目南段A-I小班共栽植新疆杨8458棵、河北杨457棵、柽柳352棵,南段共栽植树木9267棵,北段柽柳2563棵,河北杨846棵,结合合同中约定的放点、打坑、栽植、覆膜每棵树4.5元,南段应付款为41702元;因北段周某、常某及工人只负责栽植、覆膜,每棵树约定3.5元,应付款为11932元的事实。另证明王某1、建安公司向中卫市西郊林场提供的核查统计表有建安公司签章及王某1签字确认,证实王某1有权代表建安公司结算,自查验收申请书中建安公司承认工程合格的事实。

证据二:关于李吉功反映农民工权益问题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书。拟证明:因建安公司未支付栽树工人李吉功等人劳务费,建设单位中卫市自然资源局经核实后答复,李吉功反映所欠劳务费54000元的事实属实,且该笔劳务费已由中卫市自然资源局全额支付至周某、常某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事实。

证据三:付款确认书电子照片一份。该证据保存于周某手机内,能够与证据一、二及一审提交的付款确认书复印件相印证。拟证明:付款确认书的真实性。

王某1质证称,对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中关于承包范围的表述予以认可,但对证人陈述的工程量不予认可。涉案工程至今未结算。证人刘某与周某、常某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对工程量核查表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显示二标段工程是按照小班表统计栽植数量,但未显示周某、常某所施工的部分。图表显示的项目经理为冯永军,并非王某1,因此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工程自查验收申请书王某1没有签字,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记载待审理结果出来依据法院判决责令周某将劳务费付给李吉功,达不到证明工程量的目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经质证,建安公司认为证人证言不属于新证据。对赵某的证言证实涉案工程的范围无异议,同时证明周某、常某施工的工程存在树坑深度不达标导致树木死亡的问题。工程自查验收申请书由建安公司出具属实,但只是建安公司向中卫市自然资源局申请验收,该局还未验收通过。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王某1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对周某、常某提供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证人赵某、刘某的证言与证据一、二、三相互印证,证据一、二、三之间相互印证且与一审中的付款确认书相印证,上述证据综合证实涉案工程周某、常某完成的劳务量以及建安公司员工王某1代表建安公司与周某、常某进行了结算,结算价款为53634元,予以确认。

王某1与建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9年5月29日,王某1代表建安公司对涉案工程周某、常某完成的劳务量与周某进行了结算,结算价款为53634元。

本院认为,关于《绿化工程承包合同书》的签订主体、案涉劳务费的支付责任主体问题。一审中建安公司认可王某1系其委派至涉案工程的技术员,建安公司在其民事反诉状中陈述“2019年4月,反诉人将树木放点、打坑、栽植、覆膜、浇水劳务分包给被反诉人,”故王某1与周某、常某签订《绿化工程承包合同书》的行为属于代表建安公司签定合同,涉案工程属于建安公司承建,相应支付劳务费的民事责任应由建安公司承担。

关于本案应否支付劳务费的问题。双方在《绿化工程承包合同书》中约定,承包方式为乙方包轻工,其他所有材料费(打坑机费用除外)由甲方承担;合同总价最终按现场核对数量计算价格;乙方必须按施工图纸、操作规程进行施工,并接受甲方现场监督检查,如若不听从甲方管理人员,甲方有权利扣除乙方费用。一审中周某、常某主张与建安公司进行了结算,结算价款为53634元,并提交付款确认书欲证实其主张。二审中周某、常某补充提供证人证言等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周某、常某二审提供的证人证言及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并且与一审提供的付款确认书相互印证,尤其是付款确认书的电子照片与一审的复印件相互吻合。建安公司一、二审中均辩解王某1未签过该付款确认书,不认可其真实性,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亦未要求王某1本人出庭陈述意见或申请进行笔迹鉴定。本案没有证据证实付款确认书上王某1的签字非其本人所签及付款确认书内容不真实,周某、常某提供的证据综合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民事证明标准,应当认定王某1代表建安公司与周某、常某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且价款为53634元的事实。关于建安公司主张周某、常某施工工程存在树坑深度不达标导致树木死亡的问题。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周某、常某属于以提供劳务获取报酬的一方,而非提供技术成果获取报酬。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乙方包轻工,必须按施工图纸操作规程施工,并接受甲方现场监督检查,如若不听从甲方管理人员,甲方有权扣除乙方费用。建安公司认可其在案涉工程现场委派王某1担任技术员,负责技术指导,但并未提供周某、常某不听从技术指导方面的证据。周某、常某按照建安公司的技术指导提供劳务,即使发生树木死亡的后果,亦应当由建安公司自负,而不应当由周某、常某承担责任。据此,建安公司以周某、常某施工工程不达标导致树木死亡主张不支付劳务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9)宁0502民初326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宁夏北方建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周某、常某劳务费53634元;

三、驳回上诉人周某、常某的其他上诉请求及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48元,均由被上诉人宁夏北方建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娟

审 判 员  郭群杰

审 判 员  孙万红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倩

书 记 员  冯岳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

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