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402民初1170号
原告:**,住固原市。
被告:宁夏北方建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宁夏顺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住固原市。
被告:**,住固原市。
原告**与被告宁夏北方建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宁夏北方建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劳务费309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8日,被告叫原告给其承包的固原市××区绿化工程作为代班工头,约定每天200元(其中100元是工资,100元是组织费),车费每人15元。干活期间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经统计被告3-4月份欠原告人工工资8630元,下欠油补3150元,5-10月份欠原告人工工资22350元,共计34130元,被告向原告承诺2019年12月28日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工资,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付。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宁夏北方建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劳务费,因为原告在2019年3月至10月期间仅是为被告联系实际施工人员,并将施工人员每天按时带到施工现场,所产生的费用仅包括油补费,被告已全额支付,原告实际上并未向被告提供其他劳务,因此我公司没有支付义务。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民工管理制度一份、承诺书两份、考勤明细一份(共24页)、人工费用申请表一份(共7页),证明被告**、**叫原告给被告宁夏北方建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并通过结算欠原告劳务费3098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宁夏北方建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仅系原告自己提供的,公司没有确认,民工管理制度中被告**、**的签字不能代表公司,被告**和**仅仅是被告公司临时雇佣的项目负责人,从未授权对外签订合同或作出任何承诺。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与被告宁夏北方建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宁夏北方建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并载卷佐证。
被告宁夏北方建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建设银行电子回单手机截图打印件一份,证明2019年9月25日被告公司向原告预付车费5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称5000元属实,但该款系预支的工资,不是车费或油补。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被告宁夏北方建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并向原告预付了相关费用,故本院予以认定并载卷佐证。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宁夏北方建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位于××区绿化工程。被告**、**与宁夏北方建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雇佣关系,负责本案涉案工程。2019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承诺书,由原告给被告宁夏北方建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的位××区绿化工程负责监督工人施工,被告**、**向原告承诺工资每天200元,油补费每天15元。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宁夏北方建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劳务费共计30980元。另查明,被告宁夏北方建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5日向原告预支了5000元,油补费已支付完毕,现剩余25980元劳务费未支付,遂引起原告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系被告宁夏北方建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雇佣人员,其二人在雇佣期间为原告作出的承诺构成职务行为,该承诺应视为公司行为,故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应由被告宁夏北方建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不再承担责任。原告为被告宁夏北方建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其与被告宁夏北方建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成立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有原告和被告宁夏北方建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基本明确,被告宁夏北方建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积极履行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宁夏北方建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2598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和缺席的诉讼风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宁夏北方建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598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4元,由被告宁夏北方建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万祥
审判员 高 晶
人民陪审员 陈正军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