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402民初5712号
原告:**,住固原市。
被告:宁夏北方建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宁夏顺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孙某,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
第三人:杨某,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隆德县。
原告**与被告宁夏北方建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孙某、杨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宁夏北方建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某、第三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0日,经第三人孙某、杨某介绍,原告到被告承包的位于固原市六盘山400mm降水量一标段绿化进行浇水工作,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指示其公司项目经理与被告签订浇水合同,当时约定每月租赁费15000元,费用按月支付。原告自2019年3月11日开始履行浇水工作至同年6月11日,被告共租赁原告浇水车3个月,期限仅支付了一个月的租赁费,付款后被告方项目经理收回当月的租赁合同,下欠租赁费30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予支付。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宁夏北方建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浇水义务,导致绿化的苗木大量死亡,被告对其苗木进行了二次补救,给被告的经济造成较大损失。其认为原告的行为属于违约,所以不应当支付剩余租赁费。
第三人孙某辩称:被告向原告支付的租赁费系2019年4月11日至同年5月11日的,未支付的租赁费系2019年5月11日至7月11日的。
第三人杨某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租赁合同二份,证明被告租赁原告浇水车进行浇水工作及每月租赁费15000元,且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的事实;3、视频光盘一份,证明原告在约定的浇水处浇水的事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三性有异议,合同没有加盖被告公司的公章,不能认定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视频不能达到证明原告在被告所承包的标段浇水的事实。第三人孙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杨某未作质证。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微信截屏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9年4月11日至同年5月11日租赁费14500元的事实。原告及第三人孙某对该证据均表示无异议。本院根据庭审及证据审查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及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0日,经第三人孙某、杨某介绍,原告到被告承包的位于固原市六盘山400mm降水量一标段绿化进行浇水工作,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每月租赁费15000元,费用按月支付。原告自2019年3月11日开始履行浇水工作至同年6月11日,被告共租赁原告浇水车3个月,期限仅支付了一个月的租赁费,付款后被告方项目经理收回当月的租赁合同,下欠租赁费30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予支付。现原告以被告不支付租金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形成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用,已构成违约,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浇水义务,导致绿化的苗木大量死亡,给被告带来了较大损失,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水车租赁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宁夏北方建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宁夏北方建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富成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穆 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