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502民初2013号
原告:宁夏北方建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李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刚、黄海婷,宁夏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身份证号:xxx。
被告:***,男,197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身份证号:xxx。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天娇(法律援助),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宁夏北方建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北方建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刚、黄海婷及被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天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2.依法判令二被告与原告依法进行结算;3.依法判令二被告对其承包劳务工程造成的损失,赔偿8万元;4.依法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中卫市黄灌区平原绿洲生态滤网提升二标段”绿化工程承包人。2019年4月23日,王宏伟与二被告签订了《绿化工程承包合同书》,以每棵树(包含打坑、种树、覆膜)4.5元的价格将部分劳务发包给二被告,并约定最终结算金额以实际量为准,质量要求为“合格”。合同签订后,二被告组织劳务人员进场作业,但因提供劳务过程中严重偷工、不按规范作业,导致施工现场大量苗木种植深度不足,并出现大面积死亡的情况。原告发现上述情况后,才知晓工程劳务系由二被告承包。二被告见状后,现已撤出施工现场,但却又向原告主张与其劳务成果严重不符的高额劳务费用。原告多次告知二被告,需二被告到施工现场与原告现场人员进行清点、办理结算,确定劳务费用后才能予以支付,但二被告不以为然。原告遂诉至本院。
二被告辩称:1.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并同意解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劳务合同;2.劳务结算问题,故本案结算金额明确。3.关于被答辩人要求二答辩人赔偿8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且双方签订《绿化工程承包合同书》中也明确约定,承包方式为二答辩人包轻工,只提供劳务,且当时施工时,也是由被答辩人公司工作人员现场指挥栽植,二答辩人及工人只负责提供劳动力进行打坑、栽植、覆膜,且二答辩人所栽植树木在沙地,沙地栽植树木区别于黄土地栽植,树木的成活率与后期浇水是否及时等多种因素有关。二答辩人及工人栽植树木时,被答辩人已经派现场负责人以及技术人员进行现场指挥、指导,故二答辩人只负责提供劳务。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第二、三、四项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手机拍摄视频、《监理通知单》、《公证书》、《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绿化工程承包合同》、收据、发票、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不能证明树木死亡与二被告提供的劳务间存在因果关系,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二被告提交的付款确认书、工程自查验收申请书、程量核查统计表,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劳务关系,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23日,原告宁夏北方建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王宏伟与二被告***、***签订了《绿化工程承包合作书》,合同约定:将绿化工程树木放点、打坑、栽植、覆膜等劳务工程发包给二被告;承包方式为包轻工,二被告必须按施工图纸、操作规程施工,并接受甲方现场监督检查;并明确约定涉案工程质量应当达到“合格”标准,涉案工程价款的支付,应当在原告按照质量标准核算实际量后,并经交付才予以支付。合同签订后,二被告组织劳务人员进场作业,原告进行现场指挥栽植。2019年5月,原告对劳务验收合格后与二被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价款为53624元。后原告以“施工现场大量苗木种植深度不足,并出现大面积死亡”的情况为由,诉至本院。本院另查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对本案所涉及的原、被告劳务结算事实及诉求作出终审判决。原告对职工王宏伟与二被告签订的合同进行了追认。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一方向相对方提供约定劳务,相对方给付约定报酬”民事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受合同约束,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二被告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并同意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因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宁05民终243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对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劳务费进行了结算,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对原告请求结算劳务的诉求予以驳回。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8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的性质主要在于劳务与报酬的对价关系,给付约定劳务过程为特征履行,而非提供劳务成果。应与以提高劳动成果的承揽合同相区别。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乙方包轻工,必须按施工图纸、操作规程施工,并接受甲方现场监督检查,原告并未提供二被告因不听从技术指导导致树木死亡的相关的证据,该项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被告合同关系解除;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玉萍
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黄 凯
书记员 徐 莉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