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402民初2076号
原告:**,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
被告:宁夏北方建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宁夏顺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被告宁夏北方建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宁夏北方建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28290元,其中包括沈家河山头绿化工程组织费16840元、西吉县白崖乡绿化工资11000元及车辆补助费4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1日,被告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承包了固原市原州区沈家河山头绿化植树工程,被告公司负责人找到原告及其工友,经双方协议,原告按照每天100元计算,每辆车补助130元。该工程于2020年4月15日竣工。经双方结算,被告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工资29000元。2019年5月28日,原告在被告公司承包的位于西吉县白崖乡植树工程继续施工,该部分工程于同年9月8日停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两部分工程工资共计47950元,因被告公司资金紧张,无力支付原告工资,遂承诺一个月后一定支付。期限届满后,被告公司却以种种理由未予支付,遂拖欠至今。2020年2月10日,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19700元,现剩余28250元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代理人辩称,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8290元,原告在沈家河山头绿化工程(固原U型一标段)累计人工工资5950元、车费6110元,共计12060元,已于2020年2月8日结算支付费原告。在西吉县白崖乡绿化工程中原告并没有实际干活,仅仅是拉人,累计是7500元,每天工资是130元,干了57天,已于2020年2月11日付清;原告所称的组织费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从未以任何方式说明过向原告支付组织费,是原告误将组织费和车补混淆。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交:1.手机截屏打印件一份(提交手机截屏核对)、电话录音光盘一张(当庭播放),证明被告公司欠付原告在沈家河山头绿化工程(固原U型一标段)人工组织费16840元的事实;2.手机截屏打印件一张(提交手机截屏核对)、报案记录一张,证明被告公司拖欠原告绿化劳务费,原告向西吉县白崖派出所报案处理,同时证明经与被告公司核算西吉三北防护林原告人工工资11000元、出车补贴795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不予认可,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二中的手机截屏打印件一张不予认可,该份证据系原告单方出具,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且该复印件上的字体明显为**一人书写,陈方从未在该证据上进行签字确认。对报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该份证据无法证明是就原被告的劳务合同而报案,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向法庭提交:1.建设银行转账电子回单截屏一页(2020年2月8日),证明被告公司于2020年2月8日向原告支付固原U型一标段工程人工工资及出车补贴共计12010元,其中,人工工资5950元、出车补贴6110元,共计12060元,扣除50元出车补贴费用,实际支付12010元的事实;2.建设银行转账电子回单截屏一页(2020年2月11日),证明被告公司已将原告在西吉三北防护林工程车辆补贴费7500元已支付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在西吉三北防护林工程中被告公司尚欠原告车辆补贴费450元。
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手机截屏打印件一份、电话录音光盘一张,被告认可项目负责人“潘露露”为其工程办公室负责核发工资工作人员,而且结算当天被告在未支付原告工资的情况下就将据以结算的《付款确认书》收走。原告虽提供彩色打印件,但该打印件与被告提交并认可的其他两份《付款确认书》从格式、内容、签字均明显一致,且与电话录音当中内容相互印证,
能够证明经结算被告公司应支付原告在沈家河山头绿化工程(固原U型一标段)人工组织费1684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手机截屏打印件(手写)一张,由于该打印件字迹模糊,内容不清,虽有报案材料予以佐证,但对双方结算价款具体数额无法确认,被告对此亦不认可,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此难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建设银行转账电子回单截屏一页(2020年2月8日)、建设银行转账电子回单截屏一页(2020年2月11日),原告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原告为被告公司承包的沈家河山头绿化工程(固原U型一标段)提供劳务,该工程竣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
人工组织费16840元、人工工资5950元、出车补贴费6110元,双方签订付款确认书对此予以确认,后被告公司于2020年2月8日向原告支付了人工工资、出车补贴费,转账12010元。2019年5月,原告为被告公司承包的西吉三北防护林绿化工程提供劳务,被告公司于2020年2月11日向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车辆补贴75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公司在沈家河山头绿化工程(固原U型一标段)提供劳务,工程竣工后经双方结算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截止现在被告公司尚欠原告沈家河山头绿化工程(固原U型一标段)人工组织费16840元未支付,被告应当积极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在固原U型一标段人工组织费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公司欠付其西吉县白崖乡植树工程人工费、组织费,其提交的相关证据难以佐证,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宁夏北方建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人工组织费1684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6元,减半收取253元,由被告宁夏北方建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计永峥
二○二○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张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