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502民初3371号
原告:宁夏圣雄地坪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北方建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娟,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男,现年36周岁,汉族,宁夏西吉人,现住宁夏固原市西吉县。
原告宁夏圣雄地坪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北方建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2年8月11日立案。2022年12月14日,原告宁夏圣雄地坪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原告应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宁夏圣雄地坪工程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徐 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