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北方建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时某某、宁夏北方建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104民初16569号 原告:时**,男,199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宁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被告:宁夏北方建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清和南街新生巷昌源小区4号商住楼10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娟,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时**与被告宁夏北方建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建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被告北方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3月至2018年9月未结算工资共计18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7月至2020年8月11日未结算工资4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3月12日至2020年8月1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8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3月12日至2020年8月1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4000元;5.被告为原告补缴2016年3月至10月、2019年3月至2020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6.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0月至2017年5月16日累计为工地施工垫资款1949.70元;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3月17日入职至被告处工作,岗位为技术员,月工资为3000元,原告于2018年9月7日离职。后原告于2019年3月12日再次入职被告处工作,岗位为技术员,月工资为4000元,于2020年8月11日离职。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现原告不服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兴庆区仲裁委)作出的银兴劳(人)仲案字[2021]20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北方建安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诉请均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原告在工作期间,向被告借支多笔款项,被告不存在欠付原告工资的情形。原告系自行离职,未办理交接手续。原告主张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6年3月17日入职至被告处工作,岗位为技术员,2018年10月22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经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2019年,原告再次入职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于2020年8月11日离职。2021年9月24日,时**向兴庆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北方建安公司向支付时**20**年3月至2018年9月未结算工资共计15000元;2.北方建安公司支付时**20**年7月至2020年8月11日未结算工资4000元;3.北方建安公司支付时**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4000元;4.北方建安公司为时**补缴2019年3月至2020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兴庆区仲裁委于当日作出银兴劳(人)仲案字[2021]20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时**的仲裁请求超过了仲裁时效,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自述其于2016年入职被告处工作,于2018年10月22日离职,后又于2019年再次入职,于2020年8月11日离职,原告应于2021年8月10日前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但原告于2021年9月24日向兴庆区仲裁委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仲裁时效存在中止或中断的情形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时**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2-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