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929民初788号
原告:安康双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3311170146E,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白河县城关镇公路村四组。
法定代表人:焦建学,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丽竹,系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荣喜,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工银安盛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010000607406373J,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166号18层C、D、E、F单元及19层。
法定代表人:马健,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工银安盛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3054016142,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芙蓉南路3号中海大厦11层。
法定代表人:张梦荣,系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静,系该公司风控合规部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楠,系该公司两核服务主任。
原告安康双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康双翼公司”)与被告工银安盛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银安盛保险公司”)、工银安盛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工银安盛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分别于同年6月9日、7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诉讼参加人除原告安康双翼公司法定代表人焦建学、被告工银安盛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健、被告工银安盛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梦荣未到庭外,其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康双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支付保险金4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8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保险期间2018年12月14日至2019年11月24日,其中意外伤害保险金保额为4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保额4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缴纳了保费。2019年5月12日,原告的工人黄某某在白河县卡子镇乙村等4个村旧宅基地腾退复垦项目施工中因运送工具途中骑车发生侧翻导致死亡。此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向黄某某家属进行了积极赔偿。后黄某某家属将保险金理赔权益让与给了原告,原告随后向被告进行索赔,但被告公司却以原告提供的资料不齐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工银安盛保险公司与被告工银安盛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共同辩称,第一,原告安康双翼公司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且保险理赔权益转让协议无效。第二,原告称工人黄某某权益转让给原告,根据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四章第十二条约定,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事故保险金受益人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变更受益人没有通知保险人的,不得对抗保险人。截止诉讼时,被告未收到任何书面或口头的变更受益人通知。且本案中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属于商业保险范畴。原告积极向工人黄某某家属赔偿履行的是工伤保险赔偿,属于社会保险范畴。第三,本案事发地非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原告与黄某某之间系劳务关系,事故人黄某某非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人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围绕诉辩意见,原、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织举证、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保险单、《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条款》、保费缴纳发票、甲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户籍注销证明、收据、投保单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白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黄某某交通事故案做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姜某某调查笔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
1、白河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卡民调字第(2019)001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安康双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事故证明,被告有异议,因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本院不予采纳。
2、保险理赔权益转让书、保险权益转让说明视频,被告认为转让书上的签字不是黄某某儿子本人签字,结合转让书、视频及当事人的相关陈述,可以证实保险理赔权益转让给安康双翼公司系黄某某的儿子黄某甲、黄某乙的真实意思表示。
3、劳动合同、证人严某某、黄某丙、黄某丁的证言,被告认为劳动合同不真实,原告认可合同上的签字并非黄某某本人签字而系代签,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三个证人的证言,与上述本院认证的其他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黄某某自2018年11月起在卡子镇甲村旧宅基地腾退工地工作,2019年5月12日,在运输施工工具到工地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本院依法认证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一致的陈述,本院查明下列案件事实:
2018年12月12日,原告安康双翼公司就白河县卡子镇乙村等4个村(乙村、甲村、丙村、丁村)旧宅基地腾退复垦项目向被告工银安盛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申请办理建筑工程团体保险,并于当日提交投保单,次日交纳保费10000元,同年12月25日,被告工银安盛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发票。保险单加盖工银安盛保险公司保险合同专用章,保险合同约定,安康双翼公司投保“工银安盛人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工银安盛人寿附加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其中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金保额为4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保额为40000元,合同生效日为2018年12月14日24时,合同终止日为2019年11月24日24时。合同特别约定:意外身故或伤残出险理赔时须提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黄某某于2018年11月前往原告公司从事白河县卡子镇宅基地腾退工作。2019年5月12日上午7时左右,黄某某驾驶“信远”牌电动三轮车(车载倒链及钢丝绳)到卡子镇甲村宅基地腾退施工现场上班,并运送工具,车辆由白河县卡子镇甲村四组往一组方向行驶,7时许,车辆行至卡子镇甲村村道1公里(小地名:火地湾)弯道处,车辆驶出路面翻至坎下,造成黄某某死亡及“信远”牌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发生在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期间内。
2019年5月15日,原告安康双翼公司与黄某某长子黄某甲、次子黄某乙在白河县卡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安康双翼公司支付黄某甲、黄某乙劳务工资、丧葬补助金、一次性死亡赔偿金共计530000元。上述赔偿金安康双翼公司已全部履行到位。后黄某某之子黄某甲、黄某乙作为享有主张黄某某死亡赔偿权利的近亲属向原告安康双翼公司出具保险理赔权益转让书,同意将因黄某某出现的保险事故而产生的保险理赔权利让与安康双翼公司,由安康双翼公司充分享有向工银安盛保险公司、工银安盛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理赔的一切权利,转让人将不再享有向工银安盛保险公司及工银安盛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的理赔权。
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中介代理人向被告申请理赔事宜,2019年10月22日,被告工银安盛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因原告提交的理赔申请资料不全,向其发出退件通知书。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黄某某于2018年11月起在原告公司从事宅基地腾退工作,原告为其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作为投保人,原告依法对其具有保险利益。事故发生后,经白河县卡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与被保险人黄某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积极进行了赔付,后双方又达成了《保险理赔权益转让书》,约定将被保险人黄某某因出现保险事故而产生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理赔权转让给原告安康双翼公司。该协议书实质为保险金请求权转让协议。被告认为因意外伤害而导致的死亡赔偿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根据权利性质,该转让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转让。本案中,因原告已对被保险人的家属进行了赔偿,被保险人的家属向原告转让的是保险金请求权,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随即成为确定性、纯财产性的债权,属于合同之债,可以转让,因此,黄某某的家属与原告签订的《保险理赔权益转让书》合法有效,原告只需遵循合同权利转让的要求,通知保险人即可,故对被告的该异议不予采纳,原告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称截止诉讼时,被告方未收到任何书面或口头的变更受益人通知书,但是其认可原告委托中介代理人向被告申请理赔事宜,因原告提供的资料不全,个别资料无法提供,向原告下发了不予受理通知书,且本院向被告送达的诉状中原告也表示黄某某家属将理赔权益转让给原告,说明变更受益人通知的行为已完成。
争议焦点二,黄某某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否属于原、被告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本案中,原告双翼公司系建筑企业,黄某某是在该公司从事白河县卡子镇乙村等4个村旧宅基地腾退复垦项目工程的工人,2019年5月12日,黄某某因驾驶三轮车上班,并向卡子镇甲村施工工地运送工具途中发生车辆侧翻的交通事故导致死亡,涉案事故已经过白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予以认定,根据本院依法认证的证据,可以认定黄某某在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属于因工死亡,原告安康双翼公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黄某某2019年5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属于原、被告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
另,对于被告提出的保险合同约定意外身故出险理赔时须提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原告未能提供不予理赔的抗辩意见,本院审查认为,保险合同虽有约定,但该约定应是对保险理赔管理的规范性条款,且即使是免责条款,二被告在本案中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对投保人安康双翼公司就该特别约定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该特别约定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被告工银安盛保险公司与工银安盛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请二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供的保险单中加盖有被告工银安盛保险公司的合同专用印章,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工银安盛保险公司形成合同关系。且被告工银安盛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作为被告工银安盛保险公司的分公司,虽依法进行了工商登记,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但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其民事责任亦应由被告工银安盛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工银安盛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安康双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金4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工银安盛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敏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