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321民初2732号
原告:山东恒盛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果里镇张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MA3C9YFJ6Y。
法定代表人:周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春光,山东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仪阳工业园区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3766663684M。
法定代表人:李军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磊,男,1980年5月14日生,汉族,现住。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仁龙,男,1990年1月16日生,汉族,现住。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山东恒盛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恒盛公司)与被告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军辉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恒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春光,被告山东军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磊、杨仁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恒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于2020年7月26日解除;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进场费、租赁费共计111.5万元,并按照年息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起重机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650吨履带吊一台,进场费为52万元,租赁费为每月95万元。该合同中还约定了支付方式等其他内容。原告于2020年4月21月进场开始施工,但自进场施工开始,被告就屡屡出现违约付款的情形,原告多次通过发函的方式要求被告依约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未能如期付款。被告的违约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山东军辉公司辩称,一是涉案《起重机机械租赁合同》中约定承租方为山东军辉公司,出租方为山东恒盛公司,担保方为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但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并未按约定在合同上签字盖章,故本租赁合同自始至终无效,并未成立。二是合同事实履行中,原告多次停机,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应当予以赔偿。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护被告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15日,原告山东恒盛公司与被告山东军辉公司、案外人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七冶公司)签订《起重机械租赁合同》一份,承租方(甲方)为山东军辉公司,出租方(乙方)为山东恒盛公司,担保方(丙方)为十七冶公司,合同约定:甲方从乙方处租赁650T履带吊一台,型号为三一SCC6500A,进场费为520000元/次,月租费为950000元/月;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30万进场费,设备到场组装完毕支付剩余22万进场费后开始吊装,吊车使用满月后,甲方五日内向乙方支付上月租赁费;甲方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若甲方逾期付款,乙方有权停机催款,停机催款期间租赁费照常收取,因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该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山东恒盛公司与被告山东军辉公司在合同落款处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涉案履带吊于2020年4月24日正式进场调试启用,租赁费自2020年4月24日起计算,结算周期为每月24日至次月23日。
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山东军辉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及时付款,原告山东恒盛公司通过发送函件的方式向被告山东军辉公司催要,但被告山东军辉公司一直未全部付清。2020年7月22日,原告山东恒盛公司向被告山东军辉公司送达回函,载明:“请你司于7月22日签订补充协议,逾期我司将解除合同撤离设备,……”。但被告山东军辉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未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2020年7月26日,被告山东军辉公司的工作人员杨仁龙通过微信向原告山东恒盛公司的工作人员发送信息,内容为:“……,同时你司已于2020年7月22日函告我司解除租赁关系,我司同意自2020年7月22日解除双方租赁关系,……”。
关于租赁费的支付情况,被告山东军辉公司在租赁期间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山东恒盛公司支付租赁费共计190万元,其中被告山东军辉公司于2020年5月29日支付20万元,于2020年6月2日支付40万元,于2020年6月9日支付20万元,于2020年6月15日支付15万元,于2020年7月3日支付80万元,于2020年7月16日支付15万元。
关于进场费的欠付情况,原告山东恒盛公司陈述双方约定的进场费为52万元,被告山东军辉公司于2020年4月25日支付了6万元,于2020年4月26日支付了4万元,于2020年5月8日支付了35万元,剩余7万元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山东恒盛公司提交的《起重机械租赁合同》、吊车确认单、函件、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电子邮件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为证,且被告山东军辉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山东恒盛公司提交设备租赁费结算单三份,据此证实截止2020年7月26日被告山东军辉公司尚欠租赁费104.5万元。其陈述被告山东军辉公司拖欠2020年6月24日至2020年7月23日(一个月)的租金95万元;被告山东军辉公司于2020年7月26日通过微信回复原告同意解除租赁合同,自此,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解除,被告山东军辉公司还拖欠2020年7月24日至2020年7月26日的租赁费9.5万元。以上共计104.5万元。
被告山东军辉公司经质证,认为一是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上未加盖本公司章印,第三份结算单的租赁时间为6月24日至7月13日,与结算周期不同,且三份结算单显示的总额与原告主张的104.5万元不相符。二是对原告主张的7月份租赁费不认可,原告于2020年7月份全面停工,涉案设备未实际工作,该月租赁费不应支付。三是合同应于2020年7月22日解除。
因被告山东军辉公司拖欠租赁费104.5万元及进场费7万元未支付,庭审中,原告山东恒盛公司要求被告山东军辉公司支付利息,系以未支付金额111.5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山东军辉公司经质证,认为对原告主张的租赁费不认可,对利息不认可。
原告山东恒盛公司提交保全费单据一份,据此证实其为本次诉讼支出保全费5000元,该费用均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恒盛公司与被告山东军辉公司签订的《起重机械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山东军辉公司以担保方未在合同上签字为由辩称合同未生效,缺乏法律依据,亦无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山东恒盛公司于2020年7月22日向被告山东军辉公司送达回函,载明:“请你司于7月22日签订补充协议,逾期我司将解除合同撤离设备,……”被告山东军辉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未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应当认定被告已以实际行为同意解除合同,加上被告山东军辉公司通过发送微信的方式向原告明确作出了同意双方于2020年7月22日解除租赁合同关系之意思表示,结合有关合同解除的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山东恒盛公司与被告山东军辉公司签订的《起重机械租赁合同》于2020年7月22日解除。原告山东恒盛公司主张合同自2020年7月26日解除,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涉案租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因此,涉案租赁费应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即2020年7月22日。故租期应系2020年4月24日至2020年7月22日。根据庭审调查可知,涉案设备的租赁费结算周期为每月24日至次月23日,被告山东军辉公司已实际支付租赁费190万元,结合租赁费为每月95万元之事实,被告山东军辉公司尚欠原告29天的租赁费,计918333元。虽然被告山东军辉公司辩称原告于2020年7月份全面停工,涉案设备未实际工作,不应支付该月租赁费,但原告停工的原因系被告山东军辉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且原告的主张符合涉案《起重机械租赁合同》中双方关于停机催款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对于原告山东恒盛公司主张的租赁费104.5万元,本院在918333元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山东军辉公司尚欠原告进场费70000元,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山东恒盛公司主张的进场费7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被告山东军辉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租赁费及进场费,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山东军辉公司应当支付逾期付款经济损失。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应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关于起算时间,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7月28日开始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山东军辉公司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山东恒盛公司自2020年7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欠付金额988333元为基数)。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原告要求被告山东军辉公司承担保全费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恒盛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918333元及进场费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恒盛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2020年7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未付金额98833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恒盛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保全费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山东恒盛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35元,由原告山东恒盛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52元,被告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6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玉华
人民陪审员 石 芸
人民陪审员 石静波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甄晓玮
书记员张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