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宇科创(武汉)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正宇科创(武汉)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中煤江南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中煤江南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特种工程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103民初6502号
原告:正宇科创(武汉)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汉街武汉中央文化旅游区K3地块第******房。
法定代表人:危正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亚杰,湖北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铭泽,湖北关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煤江南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西路****。
法定代表人:武岳彪。
被告:中煤江南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特种工程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新市镇加禾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负责人:巫东辉。
原告正宇科创(武汉)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宇科创公司)诉被告中煤江南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江南集团)、中煤江南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特种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煤江南特种工程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
正宇科创公司诉称:1、请求判令中煤江南特种工程分公司支付正宇科创公司工程价款1452503.90元;2、请求判令中煤江南特种工程分公司支付以1379878.7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7日至2018年2月1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以1452503.9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7日起至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20年7月31日合计为169895.50元);3、请求判令被告中煤江南集团对上述第1、2项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5日、2016年10月20日,正宇科创公司与中煤江南特种工程分公司就其承包的武汉市轨道交通7号线一期工程第五标段的土建工程项目的三轴搅拌桩施工、王家墩东站风道及出入口通道范围的三轴搅拌桩基地加固(桩间止水)及SMW工法桩施工有关事宜分别签订《武汉市轨道交通7号线一期工程第五标段土建工程三轴搅拌桩施工协议》、《三轴搅拌桩施工补充协议》。根据补充协议约定,中煤江南特种工程分公司有权随时调整原告的施工范围,双方最终结算数量以甲方实际验收合格的数量为准。
协议签订后,正宇科创公司依约履行己方义务,完成施工,且于2017年11月16日与中煤江南特种工程分公司相关人员完成最终验工计价,根据双方人员签署的验工计价资料,扣除相关款项后,中煤江南特种工程分公司应向正宇科创公司支付工程款4662503.9元,截至本起诉状提交之日,中煤江南特种工程分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210000元,剩余1452503.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支付。又,中煤江南特种工程分公司系中煤江南集团的分支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应当由总公司承担。故正宇科创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中煤江南特种工程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正宇科创公司与中煤江南特种工程分公司签订的协议,在履行协议时发生争议的,可向中煤江南特种工程分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故请求将案件移送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正宇科创公司与中煤江南特种工程分公司约定的工程施工地点为武汉市江汉区,因此,本案应由本院专属管辖,中煤江南特种工程分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中煤江南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特种工程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梅小丽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柯 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