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鄂96民辖终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门友芝友鑫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小板镇金科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千清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夏晶,湖北千清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丽山小区1栋2单元602室(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天门友芝友鑫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因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6民初26-1号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武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与原审被告天门友芝友鑫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龙服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天门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被告鑫龙服务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两份《室内装修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双方同意向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或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没有对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效力进行确认的前提下,本案的管辖权是不确定的,因此天门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是不确定的,请求驳回**装饰公司的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签订的两份《室内装修施工合同》第三十七条中,均约定双方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后,”双方同意向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或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解决纠纷的仲裁条款应属无效条款。该合同中,双方也未明确约定纠纷发生后的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湖北省天门市,因此天门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鑫龙服务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鑫龙服务公司上诉称: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两份《室内装修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双方同意向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或向法院提起诉讼”。该争议解决方式是当事人双方的一致协议,该约定是否有效,必须要经过法定程序才能认定。在没有对该争议解决方式约定效力进行评定的前提下,本案的管辖权是不确定的,由此天门市人民法院是否对本案拥有管辖权也是不确定的,天门市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不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6)鄂9006民初26-1号民事裁定,并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装饰公司答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双方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且双方纠纷产生后,被上诉人未申请仲裁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迄今,上诉人对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之效力亦未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故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天门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的两份《室内装修施工合同》中均约定发生争议后,”双方同意向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或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解决纠纷的条款无效。本案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确定诉讼管辖。被上诉人**装饰公司在纠纷发生后选择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妥。因鑫龙服务公司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湖北省天门市,故天门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同联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波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