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鄂09民辖终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东山街道办事处***1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MA4KUPWA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孝南区杨店镇***大屋岗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2MA49R2LU4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湖北***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22)鄂0902民初65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卓越公司上诉称,请求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法院依法撤销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鄂0902民初650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合同履行地的湖北省***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本案适用原告所在地管辖。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首先,该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条明确使用的前提为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而本案《工程材料购销合同》第三条“甲方购置材料所属工程项目地点:***下辛店镇区域”,故合同明确约定履行地为***。其次,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的标的物为山砂,且买卖双方并未对砂款进行结算,双方争议的标的为合同约定的权利与义务是否履行,而非给付货币。综上,本案应适用法定管辖确定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即上诉人在武汉,属东西湖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履行地在**,***法院也有管辖权,为便于诉讼,请求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上诉人卓越公司因工程需要山砂,于2021年1月30日与被上诉人**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材料购销合同》(购买山砂),该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争议的解决办法:双方对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若发生分歧或争执,应本着互谅、和诣和长期合作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孝感市人民法院解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在签订购销合同中约定了发生争议可向孝感市人民法院解决,因孝感市有多个基层人民法院,无法确定具体的法院,该管辖协议因约定不明而无效,只能按法定管辖确定。**公司起诉请求卓越公司支付货款,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在本案中,**公司系接收货币一方,按照上述规定,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辖区范围内,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卓越公司认为涉案合同履行地在湖北省***,应由***人民法院管辖,由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既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也没有约定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对本案上诉人卓越公司提出的应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卓越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吕 波
审 判 员 陈 萍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陈 诚
书 记 员 宋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