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凯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长沙市开福区敏乔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湖北凯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05民初9398号 原告:长沙市开福区敏乔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经营场所长沙市开福区秀峰街道大塘基集镇126号3楼商铺。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平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北凯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荆北村十三组。 法定代表人:***。 原告长沙市开福区敏乔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敏乔服务部)与被告湖北凯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敏乔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敏乔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其他费用248792.32元及后续建材占用费(按60.4308元/天的标准,从2022年4月25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建材或付清赔偿金之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905.33元及后续违约金(以248792.32元为基数,按LPR同期利率4倍的标准从2022年4月25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租金费用之日止);4、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在租器材30手榴弹178个,40手榴弹246个,国际3.0mm钢架管2074.9米,十字扣1961个,直接扣583个(或按30手榴弹15元/个,40手榴弹16元/个,国际3.0mm钢架管16元/米,十字扣7元/个,直接扣8元/个的价格支付赔偿金);5、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际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财产担保费等全部费用。 事实与理由:被告(乙方)因承建中国人民解放军国防科技大学X1807项目工程,于2020年9月2日与原告(甲方)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为承建上述项目租用甲方建材,乙方应在发货每满一个月后10日内向甲方付清上月全部租金;乙方未按时缴纳的,每日按应付租金的千分之二向甲方支付逾期利息至缴清之日;如乙方逾期60天未付清应付租金,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至租赁物全部收回前,甲方有权按照租金标准收取该期间的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指示于2020年9月2日至2020年11月19日期间向被告交付30手榴弹1000个、40手榴弹4000个、50#顶托1250个、70#顶托6100个、3.00mm钢架管97680米、万向扣1210个、十字扣57260个、直接扣4160个。截至2022年1月29日,被告欠付原告租金及其他费用243595.27元,且仍有30手榴弹178个,40手榴弹246个,国际3.0mm钢架管2074.9米,十字扣1961个,直接扣583个,未归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却迟迟未支付拖欠款项。 综上,被告未按时付款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凯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本案原告依法提交并经法庭审核的身份信息资料、《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收发货单、相关明细表、原告的**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2日,原告敏乔服务部(甲方、出租方)与被告凯成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为承建中国人民解放军国防科技大学X1807项目工程租用甲方器材。租期起止时间自发货之日起至送回之日止。租期不足六十天,按六十天计算租金,超过六十天,按实际租用天数计算租金。春节期间不报停租金。租金结算以发货单、验收单为结算凭据。乙方应于每月的5号提请甲方结算租金,乙方应与甲方办好结算,若超过上述期限,甲方有权按照合同和已发货情况计算租金和相关费用作为当月乙方应付租金和费用的依据。若乙方在收到甲方对账单七日内不进行结算,视同默认甲方的结算金额。乙方租金支付按照先使用后付租金的方式,即签订合同后,乙方从甲方提取租赁器材之日(以甲方发货单载明日期为准)的一个月内,双方对账确认,从第一次发货后满一个月后的十天内,付清前月对账确认租金,以此类推。按每个节点结付应付累计租金的100%。余款在结算后一次性付清。乙方应按时缴纳租金,未按时缴纳的,每逾期一天,按应缴纳租金的2‰加收逾期利息至缴清之日止。如乙方逾期60天未付清应付租金,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至租赁物全部收回前,甲方有权按照租金标准收取该期间的租金。租赁期限届满后,乙方仍未归还租赁器材或归还租赁器材不符合提货单所载明型号及数量的,甲方可视同乙方租赁器材丢失,甲方有权要求赔偿,在赔偿金未支付给甲方之前,属乙方仍在占用甲方资源(器材),甲方仍按本合同的租赁价格继续计算租金,直至赔偿金支付完毕为止。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如有违约,双方尽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甲方仓库所在地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差旅费、财产保全和担保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败诉方承担。双方另对租赁物名称、规格型号、租赁价格、运费及单位成本价进行了约定。 2020年9月2日至2020年11月19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交付30省标手榴弹1000个、40省标手榴弹4000个、50#顶托1250个、70#顶托6100个、3.00mm钢架管97680米、万向扣1210个、十字扣57260个、直接扣4160个。 截至2022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返还了部分租赁器材,被告欠付原告租金及其他费用243595.27元,且仍有30省标手榴弹178个,40省标手榴弹246个,国际3.0mm钢架管2074.9米,十字扣1961个,直接扣583个未归还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二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七百三十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第七条约定“如乙方逾期60天未付清应付租金,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后,没有对租赁期限进行约定,双方也未就租赁期限另行达成补充协议,因此,双方构成不定期租赁关系,享有任意解除权。同时,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提供相应的器材,履行了主要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租金,构成根本违约,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故,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原告就本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起诉状副本于2022年8月1日送达被告,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应视为合同解除之日,故本案认定原被告双方在2020年9月2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已于2022年8月1日解除。 案涉合同约定“合同解除后至租赁物全部收回前,甲方有权按照租金标准收取该期间的租金。租赁期限届满后,乙方仍未归还租赁器材或归还租赁器材不符合提货单所载明型号及数量的,甲方可视同乙方租赁器材丢失,甲方有权要求赔偿,在赔偿金未支付给甲方之前,属乙方仍在占用甲方资源(器材),甲方仍按本合同的租赁价格继续计算租金,直至赔偿金支付完毕为止。”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相关建筑器材,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租金,但被告归还部分建筑器材后,仍有剩余租金及其他费用至今未付,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截至2022年1月29日,被告欠付原告租金及其他费用243595.27元。 根据合同的约定,解除合同后至租赁物全部收回前,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支付租金。经核算,至2022年1月29日,被告仍有30省标手榴弹178个,40省标手榴弹246个,国际3.0mm钢架管2074.9米,十字扣1961个,直接扣538个未归还原告。如被告不能返还剩余器材,应按约定的成本价格予以赔偿,经核算,剩余器材价值共计58195.4元。自2022年1月30日起至剩余器材返还或成本赔偿完毕时止,被告仍应按合同约定的租赁价格继续计算租金。经核算,剩余器材每日的租金为60.07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约定“从第一次发货后满一个月后的十天内,付清前月对账确认租金,以此类推。按每个节点结付应付累计租金的100%。余款在结算后一次性付清。乙方应按时缴纳租金,未按时缴纳的,每逾期一天,按应缴纳租金的2‰加收逾期利息至缴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明显过高,本院根据合同履行及被告的违约情况,结合原告的诉求,酌情认定以欠付款项243595.27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 另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没有相关的支付凭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凯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二条、第七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长沙市开福区敏乔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与被告湖北凯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于2022年8月1日解除; 二、被告湖北凯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长沙市开福区敏乔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共计243595.27元; 三、被告湖北凯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长沙市开福区敏乔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返还剩余器材(30省标手榴弹178个,40省标手榴弹246个,国际3.0mm钢架管2074.9米,十字扣1961个,直接扣583个),如不能返还剩余器材,则按成本价58195.4元予以赔偿; 四、被告湖北凯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长沙市开福区敏乔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支付剩余器材租金(租金按每日60.07元的标准,自2022年1月30日起计算至剩余器材返还或按成本赔偿完毕时止); 五、被告湖北凯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长沙市开福区敏乔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后续逾期付款利息以243595.2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22年4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六、驳回原告长沙市开福区敏乔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7元,由被告湖北凯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石时进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