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中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海口某某有限公司、海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琼01民终20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口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道宽(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道宽(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昌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昌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羊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上诉人海口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22)琼0106民初5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2)琼0106民初5086号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某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法院认定由羊某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从某某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是否具备法律效力的角度分析:某某有限公司认为该《承诺书》应当不具备法律效力,因作为合同签约主体,该《承诺书》过份限制了某某有限公司的权利,显失公平。从合同签约以及履行事实角度分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某某有限公司自始至终都是基于对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实力的信赖与其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本案合同相对人只能是某某有限公司与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虽然载明发生纠纷某某有限公司只与海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东方市第五小学综合楼建设工程项目部及负责人羊某沟通解决,但某某有限公司认可本案合同履行主体包含了海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东方市第五小学综合楼建设工程项目部以及羊某系项目负责人身份的事实,项目部没有独立法人资格,某某有限公司以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诉讼主体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当初签订《承诺书》时各方最真实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对于《承诺书》的理解及内容的采纳过于偏袒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法院仅凭两份《承诺书》认定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及羊某三方对钢材购销合同的履行及付款主体达成了一致意见过于牵强且没有尊重事实,首先,两份《承诺书》出具的时间相隔近三年,某某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与合同签约为同一天,羊某出具的《承诺书》在2021年5月22日,仅从出具时间来看,就无法形成三方对钢材购销合同的履行及付款主体达成了一致意见的结论;其次,根据合同约定,羊某为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已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盖章确认,某某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中并未放弃对项目部及羊某(项目部负责人)的权利,但无论是找项目部还是羊某,都是可以从职务行为角度确定合同相对方为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羊某与其签订的《项目施工内部承包经营责任书》也载明羊某是受聘担任项目负责人,羊某基于其与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内部协议取得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并代表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结合某某有限公司属于善意一方,最终法律责任应当由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根据本案中某某有限公司与羊某所出具的《承诺书》可以确认案涉合同的履行主体也就是付款主体是某某有限公司与羊某,该主体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本案的本质是买卖合同纠纷,与挂靠并没有关联,挂靠关系是针对工程,而且需要特定的资质,而本案的买卖关系并不需要特定资质,不能因为买卖行为涉及建设工程,而倒推适用挂靠的相关规定,对此,某某有限公司主张依据建设工程的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本案中项目部以及项目部负责人的原因要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款项,纯属混淆法律适用。三、案涉两份《承诺书》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未影响违反公序良俗,真实合法有效,某某有限公司所出具的《承诺书》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及承诺,其作为正常的民事主体是知晓该法律后果,并应自行承担。 羊某未作答辩。 某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向某某有限公司支付钢材货款本金780000元;2.判令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向某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94880元(暂计至2022年5月6日),并支付自2022年5月7日起至全部款项偿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欠付货款780000元为基数,按每月2%计算);3.判令羊某对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羊某承担本案保全费、案件受理费、担保费及其他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29日,某某有限公司与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主要约定: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因东方市第五小学综合楼建设工程需要,向某某有限公司采购螺纹钢171.78吨,单价4300元/吨,合计738635元。以本合同总价款为最高限额,按双方签章确认的实际送货的有效凭证结算,当现场实际需货量总价超出本合同总价时,必须另签订补充协议,否则超出部分不属于本工程采购范围,超出部分不予支付。某某有限公司在结算时,必须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收料员有效的签收凭证及某某有限公司的送货凭证;签收凭证必须分别注明送料日期,为结算提供依据;某某有限公司在结算时,必须开具正规增值税专用发票;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上述资料时,必须认真核对,发现问题应及时向某某有限公司提出,并进行更改。先付款后发货,以付款为准。按双方约定,某某有限公司必须凭收料单位的有效签单和正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有关资料,一并交给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收到资料后,应迅速核对,7天内与某某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工程进度款到后给予支付)。某某有限公司在材料供应上、在规定的期限内,尚未将材料送至加工单位或施工现场,每延期一天,按本合同总金额赔偿0.2%,依此类推。合同甲方落款处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项目负责人处羊某签字。乙方落款处某某有限公司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郑某某签字。 同日,某某有限公司向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郑某某受某某有限公司委托与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某某有限公司已知道东方市第五小学教学楼建设工程项目部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若由于该购销合同材料款等问题引起的纠纷,郑某某及某某有限公司承诺,该纠纷某某有限公司只与某某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及负责人羊某沟通解决,与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无关,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任何经济及法律责任。 2021年5月22日,羊某向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羊某为东方市第五小学综合楼建设工程项目负责人,在2019年11月29日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有限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羊某是借用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名义签署,已清楚购销合同里面的所有条款和内容,包括不限于某某有限公司给予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承诺书》,如引起任何诉讼或纠纷,羊某愿意承担首要责任,如造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损失,由羊某承担,与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无关。 2022年3月14日,某某有限公司出具《送货单》,载明:就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东方市第五小学教学楼综合楼建设项目建设需要,某某有限公司供应以下钢材,请验收,此送货单两份各执一份,作为双方结算货款依据。货款总额合计780000元。送货单位处郑某某签字,收货单位验收员、验收主管处羊某签字。某某有限公司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均未加盖印章。 同日,羊某出具《钢材款结算确认单》,载明: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东方市第五小学教学楼综合楼建设项目)2018年11月30日至2018年12月2日止,累计收到某某有限公司送来的钢筋重量171.77吨,累计钢筋款780000元。结算到2022年3月3日止,累计欠某某有限公司钢筋款780000元,违约金561600元,违约金按照每月2%标准计算,从2019年3月31日计算至2022年3月3日,以上合计1341600元。羊某自愿为前述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直至付清全部欠款止。 至本案庭审时,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及羊某均未向某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 本案审理过程中,某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羊某名下价值1374880元的财产进行保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财产保全担保书、保单保函作为担保,某某有限公司为此支付保全保险费1600元。因本案最初无法向羊某送达起诉状、传票等诉讼材料,某某有限公司支付公告费260元。 另查,就东方市第五小学综合楼建设工程,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羊某签订《项目施工内部承包经营责任书》,约定:羊某自愿受聘担当该工程项目负责人,责任人依规自主组建项目管理班子,项目实行承包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管理模式,如出现质量、安全事故、经济纠纷、工期延误等概由责任人承担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钢材购销合同》是某某有限公司与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一般情况下应认定合同履行主体为某某有限公司与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但结合羊某在合同中作为“项目负责人”签字,某某有限公司于合同签订当日向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以及羊某出具的《承诺书》的内容,可见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羊某均明知实际向某某有限公司购买涉案钢筋的主体是羊某,而并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有限公司以及羊某分别向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如因案涉《钢材购销合同》产生纠纷,由某某有限公司以及羊某沟通解决,与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无关,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不需承担责任,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认可某某有限公司以及羊某的承诺,应视为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羊某对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的履行及付款主体达成了一致意见,即应由羊某向某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某某有限公司主张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某某有限公司主张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羊某承担连带责任。在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情况下,羊某亦不存在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依据。但考虑到本案买卖合同实际发生在某某有限公司与羊某之间,羊某已确认收到货物,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为减轻当事人诉累,解决纠纷,一审法院直接在本案中认定羊某承担付款责任。羊某确认某某有限公司供货金额为780000元,但并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某某有限公司主张羊某支付货款78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羊某在《钢材款结算确认单》中确认自2019年3月31日起按照每月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约定过高,一审法院酌情调整至自2019年3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某某有限公司关于违约金的主张中超出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保全保险费。某某有限公司与羊某并未约定如一方违约,应向另一方支付对方为进行财产保全而支付的保全保险费,且保全保险费亦非某某有限公司为本案所支出的必要诉讼费用,某某有限公司主张羊某支付保全保险费1600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判决:一、限羊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海口某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8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78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二、驳回海口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188.32元,由海口某某有限公司负担4162.32元,羊某负担13026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羊某负担;公告费260元,由羊某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应否承担支付案涉货款及违约金的责任。现各方对一审认定的货款金额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某某有限公司在与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案涉合同当日,就向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明确承诺因案涉合同产生的争议只与羊某沟通解决,与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无关。该《承诺书》系某某有限公司自愿作出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某某有限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某某有限公司主张其于签订合同当日并不知晓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羊某之间的法律关系,但并不影响其出具《承诺书》处分自己的权利,且《承诺书》的内容亦表明案涉买卖合同实际的履行主体为羊某而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羊某履行合同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某某有限公司亦并非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的合同相对方。故某某有限公司主张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案涉货款及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188.32元,由海口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