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705民初2835号
原告:铜陵市诚益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铜陵市郊区私营工业园铜都大道东侧中房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674227121R。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安徽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陵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郊区私营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6104373813。
法定代表人:南炳烈,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铜陵市诚益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铜陵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铜陵市诚益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铜陵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铜陵市诚益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51180元,并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以本金151180元,从2017年1月7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暂计7800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铜陵市联盟二期(家兴隆小区)安置房项目工程,于2016年11月23日同原告签订《电表计量箱产品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电表计量箱,并约定付款方式,同时约定如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部分,每日向原告支付千分之一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201180元货物,但是被告仅支付50000元货款,尚欠151180元货款未支付。现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铜陵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不是联盟二期的承建单位,被告只是该项目的原开发商,后以1亿元转给了宝山房地产开发公司,宝山公司与建海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后期该项目的承建公司是建海公司而不是被告。被告从没有向原告支付涉案货款。二、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买卖合同,涉案买卖合同未加盖被告公司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仅是一枚项目部印章,签约人杨某即合同约定的货物签收人**均不是被告单位的员工,更没有被告对他们进行授权。他们的行为对被告均不构成表见代理。三、本案原告提供的合同、附件与清单的内容不一致,两者不能等同,不能因此证明涉案货物的金额,单价,购货单位等事实。四、原告诉称货款201180元没有任何结算依据。五、原告起诉的151180元本身与合同约定的付款70%不符。六、原告主张违约金无事实依据,原告在本案合同中违约在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承建铜陵市联盟二期(家兴隆小区)安置房项目工程成立了“铜陵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联盟二期项目部”,该项目部因工程建设需要,于2016年11月23日同原告签订《电表计量箱产品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电表计量箱,并约定了接货人、付款方式等,同时约定如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部分,每日向原告支付千分之一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至2016年12月6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201180元货物,但是被告仅支付50000元货款,尚欠151180元货款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电表计量箱产品供货合同》、《合同清单》(附件)及《发货明细清单》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铜陵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适格被告?2、原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3、原告主张的欠款能否认定?
关于铜陵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适格被告问题。首先,本案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的虽加盖的不是被告公章,但铜陵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联盟二期项目部系被告为完成铜陵市联盟二期(家兴隆小区)安置房项目工程而设立的临时机构,是工地现场的代表,代理被告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该项目部并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铜陵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其次,作为合同向对方的原告,在签订买卖合同时,认定的项目部的章,而不是某个个人,因此,不论***、**是否是被告职工,均不影响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至于被告辩称的其与宝山公司和建海公司的关系问题,被告可以在履行付款义务后,依据其与上述公司的合同依法行使追偿权。
关于原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在实际供货过程中与合同约定略有差异,但不能就此认定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因原告所供货物均经施金根签收、**核实,而***双方合同指定的货物接受人,被告以**只是核实数量而否认收到原告货物不能成立;故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并不存在违约行为。
关于原告主张的欠款能否认定的问题。本案原告生产的“诚益”牌电表计量箱只有XRM一种规格型号,且被告在接受原告货物时并未就所供货物不符合约定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所供货物符合合同约定;关于所供货物价款,虽在原告的发货明细清单中未标注价款,但双方在合同清单(附件)中已约定了产品的价格,因此原告所供货物的总价款可以认定。原告自认被告收到50000元货款,应从总价款中扣减。该50000元货款由谁向原告支付并不影响本案的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铜陵市诚益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铜陵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联盟二期项目部签订的《电表计量箱产品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铜陵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联盟二期项目部系被告成立的临时机构,因该机构所产生的权利义务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原告铜陵市诚益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11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的,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剩余30%货款系“在供电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无息支付”,原告并未提交供电主管部门何时验收合格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违约金,依据合同约定自2017年1月7日起按所供货款的70%为本金扣减已付50000元后计付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铜陵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铜陵市诚益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5118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本金90826元(201180元*70%-50000元)自2017年1月7日起至2018年6月20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4元,减半收取1662元,由原告负担562元,由被告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敏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