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市诚益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铜陵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铜陵市诚益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07民终6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铜陵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郊区私营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6104373813。
法定代表人:南炳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铜陵市诚益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铜陵市郊区私营工业园铜都大道东侧中房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674227121R。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安徽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铜陵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铜陵市诚益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益设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2018)皖0705民初2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8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诚益设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诚益设备公司对华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诚益设备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应依据先刑后民原则,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1.上诉人对于在涉案工程中涉嫌诈骗己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已由公安机关立案受理。上诉人的报案材料涵盖了涉嫌伪造材料款协议和产生大量诉讼等内容,本案系材料款买卖合同的诉讼案件,不排除本案的买卖合同存在伪造的事实,属于报案内容。与本案同类的案件,原审法院已经依据《民诉法》第154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本案是因为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未及时提供刑事案件的报案材料及立案通知书,导致一审法院作出了判决。二、本案***作为签约人加盖的是项目部章,却以上诉人公司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电表计量箱产品供货合同》,系无权代理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三、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电表计量箱产品供货合同》及附件《合同清单》,与提供的《发货明细清单》存在多处不一致且自相矛盾,无证据证明两者存在关联性,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四、一审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50000元货款,且认为该50000元货款由谁支付并不影响本案的认定,上诉人认为该认定不能成立。全案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支付了50000元货款。五、一审以上诉人就所供货物不符合约定未提出异议,从而认定所供货物符合合同约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六、一审判决货款151180元,违约金又以70%计算与合同本身约定不符,判决所附法律条文中也未提及相应的法律依据。七、一审判决本案违约金,上诉人认为判决不当。综上,上诉人就涉案工程的买卖合同当事人有涉嫌伪造材料款并产生大量诉讼等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受理,若经公安部门查实本案被上诉人参与了伪造本案合同,上诉人将依法追究被上诉人相应的法律责任,并承担上诉人为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
诚益设备公司二审辩称:上诉人提交的是公安机关立案受理告知书,但本案涉案工程中上诉人涉嫌被诈骗案,但在程序上不影响民事案件审理。本案签订合同的行为以及履行合同的主体均为上诉人,华夏公司不存在无权代理行为。合同签约处盖有铜陵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联盟二期项目部的章,因此产生的责任应当由华亚公司承担。华亚公司辩称***、**并不是其公司的工作人员,所以对***、**的签字不承担责任的观点不正确。我方根据合同约定提交的合同清单附件里材料品牌型号及数量发货,上诉人未按约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诚益设备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51180元,并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以本金151180元从2017年1月7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暂计7800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因承建铜陵市联盟二期(家兴隆小区)安置房项目工程成立了“铜陵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联盟二期项目部”,该项目部因工程建设需要,于2016年11月23日同原告签订《电表计量箱产品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电表计量箱,并约定了接货人、付款方式等,同时约定如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部分,每日向原告支付千分之一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至2016年12月6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201180元货物,但是被告仅支付50000元货款,尚欠151180元货款未支付。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铜陵市诚益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铜陵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联盟二期项目部签订的《电表计量箱产品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铜陵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联盟二期项目部系被告成立的临时机构,因该机构所产生的权利义务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原告铜陵市诚益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11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的,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剩余30%货款系“在供电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无息支付”,原告并未提交供电主管部门何时验收合格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违约金,依据合同约定自2017年1月7日起按所供货款的70%为本金扣减已付50000元后计付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铜陵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铜陵市诚益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5118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本金90826元(201180元*70%-50000元)自2017年1月7日起至2018年6月20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4元,减半收取1662元,原告负担562元,被告负担1100元。
二审中,华亚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立案告知书和刑事报案书、铜陵中院(2018)皖07民终697号民事裁定书和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2018)皖0705民初2889号、(2018)皖0705民初2200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在涉案同一工程中的供货合同和项目部盖章的合同系同类合同,涉嫌刑事诈骗,因华亚公司报案,一审和二审法院已就相关联的其他案件裁定驳回原审原告起诉,故本案应当同案同判,裁定驳回本案被上诉人起诉;证据二、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2018)皖0705民初1167号铜陵开发区中达建材五金店起诉华亚公司买卖合同一案卷宗材料**的情况说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企业基本养老社保缴费记录、对方提供2016年8月4日发货明细清单,证明**2014-2018都是宝山建筑公司员工,不是我方职工,另外**出具证明在2016年9月开始到涉案工程的项目部上班,但是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一张发货明细清单,既然有2016年8月4日**签字发货明细单,证明了**签字发货单不能代表项目部,没到项目部之前也在对方购买产品。
诚益设备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只有立案告知书不能认定公安受理案件范围包括本案,刑事报案书只是华亚公司提供与本案无关,对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同时一审法院(2018)皖0705民初2200号案件我方已经提出上诉,案件正在审理中;关于**情况说明,***就在涉案工程的项目部上班,其保险在2016年9月就开始购买,发货明细清单只是样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即使**2016年就9月来项目部,项目部指定**作为验货员,合同第五条指定**为上诉人处接货员,至于什么职务不影响授权行为。
本院认证意见:1.经庭后核实和相关民事裁定书佐证,对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立案告知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华亚公司在涉案铜陵市联盟二期安置房项目工程中认为被诈骗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且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已经立案查处,华亚公司报案材料显示所报案情涉及铜陵市联盟二期安置房项目。对与涉案铜陵市联盟二期安置房项目工程同类的其它买卖合同案件,铜陵中院(2018)皖07民终697号民事裁定书和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2018)皖0705民初2889号、(2018)皖0705民初22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审原告起诉,情况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二被上诉人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华亚公司被诈骗一案(公(*)受案字〔2017〕2647号),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于2017年9月1日已书面告知华亚公司,决定立案查处。
本院认为:华亚公司被诈骗一案,已被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立案查处。华亚公司报案材料显示所报案情涉及铜陵市联盟二期项目部,而本案供货合同的产品使用范围在联盟二期安置房项目工程,即本案诉争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与公安机关立案查处的刑事案件属于同一事实,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2018)皖0705民初283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铜陵市诚益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3324元,退还原审原告铜陵市诚益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3324元,退还上诉人铜陵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程毅
审判员***
审判员方彤

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陶志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