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国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钱与四川国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丹巴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川3323民初118号

原告:**钱,男,198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

被告:四川国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宴金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恒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与四川国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通过邮寄向原告**钱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及缴纳诉讼费用的通知,原告**钱于2020年7月13日签收。因原告**钱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缴纳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申请缓缴或免缴,且经本院通知后也未及时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万黎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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