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丹巴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川3323民初118号
原告:**钱,男,198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
被告:四川国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宴金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恒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与四川国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通过邮寄向原告**钱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及缴纳诉讼费用的通知,原告**钱于2020年7月13日签收。因原告**钱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缴纳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申请缓缴或免缴,且经本院通知后也未及时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万黎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