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国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钱、四川国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丹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3323民初233号 原告:**钱,男,198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潼南区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国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区高华横街33号1栋2**11层1104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凇,四川恒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与被告四川国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原告**钱于2021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钱以自愿协商处理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钱撤诉。 案件受理费290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钱负担。 审判员 王 阁 静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玛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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