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丹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3323民初233号
原告:**钱,男,198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潼南区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国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区高华横街33号1栋2**11层1104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凇,四川恒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与被告四川国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原告**钱于2021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钱以自愿协商处理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钱撤诉。
案件受理费290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钱负担。
审判员 王 阁 静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玛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