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6民初1202号
原告:***,男,197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达共和(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浐灞区世博大道406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坚会兵,男,199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世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九寨沟县新区永丰花园。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水电三局”)、四川世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景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水电水利三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坚会兵、**,被告世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水电水利三局、世景公司向***支付工程款710136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710136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水电水利三局、世景公司向***支付工程款441636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441636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水电水利三局承包了成都锦城绿道二期二标段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世景公司,世景公司将其中的挖掘机施工部分转包给***,***再将挖掘机施工部分转包给***,案涉工程位于成都市双流区九江××道××路。2020年9月1日,***与***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将神钢380挖机出租给***使用,***提供挖机司机、管理人员对工程进行施工,月租金54000元,挖掘机进场时间为5636小时,租金和租赁款于次月1日按月结清,结算方式为现金结算,不含税费,以收据为准。合同签订后,***按照约定进场施工。2020年12月3日,***向***出具《中国电建水电三分公司锦城绿道二期二标段机械月租统计表》,载明了结算金额,但***至今未向***支付完毕租赁款。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辩称,***主张的金额属实,**的事实也是属实。但是我与世景公司的事情还没有处理好,前面的钱都是我拿出来的,停工和其他事情都是世景公司喊的,一直是我另一个合伙人在与世景公司对接。对于利息部分,我认为不存在的,世景公司一直回避这个事情,我和世景公司还有合作协议,但是都在世景公司手上。
水利水电三局辩称,1.我方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及其他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无权请求我方支付任何款项,根据民事起诉状和证据显示,***与***2020年9月1日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其双方之间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但是***与我方之间,我方与***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能向***主张权利,无权向我方主张权利。2.争议案件的案由应为租赁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此***以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为案由向我方主张权利,其主体不适格,根据***提交的租赁合同显示,其与***签订的合同是机械租赁合同,双方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是租金,显然双方形成的关系是租赁合同关系,本案的案由是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次合同相对性原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对该原则的突破需要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实际施工人和发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是唯一法律准许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法律规定,本案中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没有权利向我方主张任何权利。3.水电水利三局不存在任何法律上允许***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水电水利三局主张权利的情形,***也没有提交任何事实依据或有效证据证明其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与其不存在合同关系的水电水利三局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向水电水利三局主张支付其工程款及资金占用利息等请求,既无实施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世景公司辩称,我方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和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无权要求我方支付任何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身份信息、《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中国水建水电三分公司锦城绿道二期二标段机械月租统计表》、转账凭证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1日,***(甲方,承租方)与***(乙方,出租方)签订了《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第一条出租方将神钢380挖机出租给承租方使用,以满足承租方的工作需要,超出范围使用需征得出租方同意。第二条租赁期限暂定为四个月,出租方从2020年9月18日起将机械出租给承租方使用。第三条租金计算方式一、按月计算,每月租金54000元,在租期内,机械工作时间在260小时内属正常行为,承租方应交纳全月租金,若超过260小时,超出时间应另行计算计费为207元/小时。如因承租方原因造成机械工作和时间不够260小时,租期内时间按累计时间计算,均按全月租金收取,工作时间以双方签字或机械计时表为准,挖掘机电脑计时器进场时间为5636小时。如甲方需要配双驾,则超时费应超过一个驾驶员工资8000元,否则由甲方付一个驾驶员工资。二、租金交纳方法租金和租赁款于次月一日按月结清,否则视为承租方下期不再租用,出租方可随时停机退场,机械出场费由承租方负责,承租方不得干涉。三、结算方式实行现金结算,不含税费,以收据为准,出租方签字人或租方的局面委托人为唯一的收款人,租期内可以借支。四、机械进出场费用的承担问题,如甲方使用机械不足四月,进场费用由甲方全部承担,如甲方使用机械不足三月,进出场费用由甲方独自承担,运至乙方所在地为止……”
2020年12月3日,***与***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中国电建水电三分公司锦城绿道二期二标段机械月租统计表》,该统计表载明租金合计1185268元,***及***庭审中认可应当支付***的金额为845136元,已支付403500元,尚欠金额为441636元,统计表上最后四笔费用由他人主张,不计入***的应收款部分。该统计表还载明机械设备出场的时间最迟为2020年12月3日,其中备注:“机械月租金截至12月3日”,***在统计表上签字捺印,并手写备注“以上发生机械费用全部属实”。
2021年2月7日,***向***转账35000元,通过现金支付了38500元,2021年2月10日转账30000元,2021年2月17日转账50000元,2021年2月18日转账50000元,2021年2月19日转账50000元,2021年2月23日转账50000元,另外,*****,***通过微信向其转账10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403500元。********通过银行转账、现金及微信共计向其支付了403500元,***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因引起案涉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中双方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是租赁合同;2.***是否应当向***支付工程款及利息;3.水电水利三局及世景公司是否具有向***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义务。对此,本院综合评述如下:
一、关于本案中双方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是租赁合同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此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括建筑和安装两个方面的合同,有时二者合二为一,建筑是指对工程进行营造的行为,安装主要指与工程有关的线路、管道、设备等设施的安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合同纠纷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定期给付约定租金,并于合同终止时将设备完好地归还出租人的合同产生的纠纷。***与***在双方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中,双方约定租金计算方式为按月54000元,机械工作时间为260小时以内,同时约定若超过260小时,则超出时间另行按207元/小时计算,合同标的是机械设备的使用,而非工程内容本身,故结合双方的约定,***与***建立的是租赁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租赁合同纠纷。
二、关于***是否应当向***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问题。***与***建立了合同关系,***履行了合同义务,***应当向***及时足额支付全部款项。2020年12月3日,***与***对租赁期间产生的费用进行了结算,截至2020年12月3日,***应当向***支付的租赁费用共计845136元,双方结算后,***共计向***支付了403500元,还应当向***支付租赁费441636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租赁费用应当于次月一日按月结清,2020年12月3日,双方就租赁费进行了结算,租赁时间最迟的为12月3日,按照合同约定租赁费应当在次月1日结清,故最迟支付时间为2021年1月1日,***主张的利息应从2021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计算标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宜。
三、关于水电水利三局及世景公司是否具有向***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义务的问题。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由于水利水电三局、世景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要求水电水利三局、世景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向***支付租赁费441636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要求水利水电三局、世景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租赁费441636元及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4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742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陈 妮
书 记 员 何 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