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12民辖终3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国元,男,1972年8月31日生,住兴化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9月3日生,住兴化市。
原审被告:杭州开扩农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三都镇工业功能区。
法定代表人:尚才初,执行董事。
上诉人唐国元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开扩农业设施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19)苏1281民初71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唐国元上诉称:1、***提交的其与杭州开扩农业设施有限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双方均系本案被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系孤证,不能证明*正桂连续居住在建德市三都镇工业功能区一年以上;2、***提交的营业执照注册日期是2019年6月21日,***作为流动人口在浙江省建德市进行工商登记时,必须提供居住证,但***未能提供居住证。综上,***要求将本案移送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根据***劳人仲案(2019)72号仲裁裁决所认定的事实,***长期从杭州开扩农业设施有限公司处承包大棚安装业务,结合***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营业执照,应当认定*正桂的经常居住地在浙江省建德市,且本案侵权行为亦发生在浙江省建德市,一审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玫
审判员宗雯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