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民终83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振威安全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
法定代表人:牛广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共安,山东憾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强,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忠诚,男,196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商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刚,商河明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济南振威安全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忠诚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2019)鲁0126民初1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振威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石忠诚在振威公司处是临时性的,有空就来,没空就不来,非常自由,报酬也是计件发放。石忠诚作为提供劳务一方虽然与振威公司也存在一定的管理关系,但是该管理更侧重于在提供劳务时的安排,双方之间没有形成一种以管理与被管理为特征的人身依附关系。石忠诚与振威公司之间实为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现依法向二审院提起上诉,请结合案件事实予以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石忠诚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振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振威公司与石忠诚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石忠诚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1日,石忠诚经人介绍到振威公司表面车间工作,工资按件计算,按月通过银行发放。2018年7月23日,石忠诚在工作过程中受伤。2019年2月26日,石忠诚以振威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商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商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4月26日作出商劳人仲案字(2019)第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石忠诚与振威公司自2018年4月1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振威公司在收到该裁决书后不服,于2019年5月2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石忠诚提供的证据。1.劳动仲裁裁决书一份。2.工资支付银行流水一份。3.工作期间着工装的照片二张。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振威公司与石忠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综合石忠诚提交的各组证据及已查明事实,虽然石忠诚与振威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均符合上述规定的主体资格,石忠诚亦受振威公司的管理,按公司规章制度从事了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作为劳动关系相对弱势的一方,石忠诚提供的证据已经足以使法官内心形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初步确信,各证据相互结合印证,证明力明显大于振威公司的单纯陈述,故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其辩驳主张予以采信,认定振威公司与石忠诚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自石忠诚2018年4月11日入职时起算。振威公司称石忠诚劳动报酬是计件发放,工作时间不固定,是临时性质,双方是劳务关系。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判决:原告济南振威安全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忠诚自2018年4月1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济南振威安全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石忠诚接受振威公司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石忠诚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石忠诚与振威公司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济南振威安全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济南振威安全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新江
审判员 姜 涛
审判员 曹 慧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盖玉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