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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广饰实业有限公司、贵州龙之风广告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民终100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广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同方国际大厦1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4MA28NTMD9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龙之风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宁波路维也纳春天A区二单元2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3683989267W。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1月12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承***事务所律师。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承***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立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安德门大街57号7幢8楼801-8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4663769291T。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谋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广饰实业有限公司、贵州龙之风广告有限公司和***因与被上诉人新立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21)黔0302民初5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广饰实业有限公司、贵州龙之风广告有限公司、***上诉请求:原判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剥夺当事人辩论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将该案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依法改判。理由:一、原判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剥夺当事人辩论权,依法应当发回重审。根据2021年6月22日《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笔录》第五页所载“审: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庭审焦点如下: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红花岗区**校园项目合作协议是什么法律关系;二、该合同是否有实际履行及履行情况;三、反诉被告是否应当向反诉原告返还酒款及返还的多少”内容,结合原判第十四页所载“关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校园项目合作协议》效力问题”内容,原被告、反诉原被告各方均未对合同效力提出意见,合议庭归纳的庭审焦点亦未涉及到合同效力,而原判却以因“业主单位与被告于2019年3月19日《融资建设合作协议》后,才于同年3月20日挂网公开招投标。该居间合同涉及串通投标,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判定居间合同无效,此做法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即辩论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一款第四项“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高法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25条第四款“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规定,一审判决属该种情形,依法应当发回重审。另补充:我方认为原判在事实方面存在以下错误:1、原判认定招投标过程中该项目业主单位与被告于2019年3月19日签订融资建设合作协议后,才于2019年3月20日挂网公开招投标,该居间合同涉及串通投标,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首先,原判未正确认定如果存在串标行为,也只是投标单位与采购人之间涉嫌串标,根据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投标单位与采购人之间并未存在恶意串通行为,只是在公开招标公告时间上与合作协议的签订时间相差一日,但采购人员曾经在2019年2月20日就该案采购已经发布公告,但因公告的落款时间为2019年2月3日,以及采购人员对于资料的编撰还需进一步完善,故撤网。该事实只是存在形式上的瑕疵。其次,即使认定采购人与投标单位所签合作协议存在无效的情形,但相应认定居间合同无效无法律依据,因合作协议与居间合同间并不存在主合同和从合同的关系。最后,关于本案的法律行为,根据招投标法第3条、第53条规定以及该法实施条例第84条,据此我方认为涉案合作协议不能适用招投标法的规定,而只能适用政府采购法的规定。根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74条所列举的7种情形,根据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均不存在相应根据政府采购法第73条,在该条中涉及到第71条、72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涉及违法的情形,有相应的处理规定,结合本案属于采购合同已经履行但并未确定为无效合同的行为。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在为被上诉人受托履行居间服务全过程中,始终秉承勤勉、认真的工作精神和态度,如期尽职完成了合同约定义务,取得报酬亦是法律明确保护权利。然而,遗憾的是,被上诉人严重违反诚信原则,见利忘义,在取得预期合同后背信弃义,意欲拒付约定报酬,对此行为依法应予以惩戒否定而不应予以褒扬支持。如予以支持,就显然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背道而驰,也势必将起到负面效果。鉴于此,上诉人认为,基于原判存在的诸多上述问题,恳请二审法院予以审查并采纳,以期切实保障上诉人合法权益。 新立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请求依法全部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是:一、关于程序性的问题,一审从庭前准备到庭审过程均合法进行,充分保障了上诉人的答辩权、辩论权等诉讼权利。一审根据庭审辩论过后查明的事实作出的判决不是对上诉人辩论权的剥夺,故上诉人称的违反法律程序问题不成立。二、被上诉人最终能够中标,是因为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中的通过被上诉人提供了融资租赁这一个解决案涉资金缺口的问题而确定,故从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签订**校园项目合作协议后,事实上是没有任何证据佐证在签订协议后还有任何居间服务的行为存在,融资租赁协议的签订,是被上诉人与红花岗区教育局**校园项目协议的落实是关键,上诉人坚持认为其提供了居间服务这意味着该融资租赁协议的签订也是上诉人居间服务的结果。按照上诉人引用政府采购法第74条的规定,也满足第74条第五项的此种串通投标的行为,故我方认为对一审认定该合作协议无效是基于串通投标的结果,一审认定无效于法有据,应予以维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在没有履行居间服务的事实下,根据无效违反公平原则的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必然是对司法公正审判秩序以及招投标程序三公原则的践踏和损害,故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浙江广饰实业有限公司、贵州龙之风广告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双方于2019年2月24日签订的《红花岗区**校园项目合作协议》;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居间报酬500万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138326元(计算至2019年12月20日止),并支付以后的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新立讯公司原名称为南京新立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9年11月19日经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准予变更公司名称为新立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12月17日,被告新立讯公司向区教育局出具《商务授权委托书》,载明:兹委托***同志负责红花岗区**校园项目商务接洽工作事宜;***同志作为我司该项目商务接洽人先期处理该项目商务推进、谈判及签约等相关事项。此后,原告遂到项目使用单位区教育局、业主单位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接洽。 2019年1月28日,区教育局向区政府提交《遵义市红花岗区教育局关于新建学校(***)设备采购事宜的请示》(区教呈〔2019〕15号),载明:2019年我区将有一批新建学校(***)陆续投入完工,为确保新增教学资源按期投入使用,急需约8000万元资金建设9所***和6所中学的**校园系统及设施设备(最终参数及价格以招标为准);由于以上设备及软件开发项目暂无资金来源,特向区人民政府请示,建议由我单位委托遵义市红花岗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对***和中学设备及软件等进行采购,我局继续向上级主管部门争取专项资金进行偿还。该请示后附项目清单和授权委托书(委托区国投公司对**校园系统及设施设备进行采购)。次日,区国投公司向区政府提交《红花岗区国投公司关于红花岗区教育局新建***设备采购事宜建议意见的请示》(遵红国投〔2019〕27号),载明:区政府办转来《遵义市红花岗区教育局关于新建学校(***)设备采购事宜的请示》(区教呈〔2019〕15号)文件已收悉,根据区人民政府要求,区国投公司建议意见如下:1.因教学设施设备采购来源紧张,需区国投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融资8000万元进行采购,设施设备采购单价、数量的确定流程由区教育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确认,并提供相应依据;2.该笔融资只为解决区教育局解决设施设备采购事项融资主体问题,还款资金来源由区教育局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予以解决。后前述请示经区政府专题会议(区府专议〔2019〕15号)讨论并批准。 2019年2月20日,区国投公司在红花岗区政府官网发布《区国投公司融资租赁招商公告》,就红花岗区教育局新建学校(***)**校园项目设施设备融资租赁项目面向社会公开招商谈判;同年2月24日,原告浙江广饰公司、贵州龙之风公司、***作为乙方(共同体)与被告新立讯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第一条协议内容载明:1、项目预估总价人民币79900000元;2、甲方作出以下承诺:如经过双方共同努力,项目成功中标且甲方与业主单位及使用单位签订相关合同并实质履行,甲方给予乙方分成,总金额为500万元(分成款通过签订材料采购、技术安装服务或商务物资整体合价的方式支付。涉及甲方与乙方浙江广饰公司签订编号为NLX-ZHXY-HHGJS19022301的技术安装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和甲方与乙方贵州龙之风公司签订编号为NLX-ZHXY-HHGJS19022302的技术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乙方不需要实际履行两项合同中关于乙方需要提供的服务内容、方式、要求和主要义务。),具体如下:1)甲方与乙方浙江广饰公司签订合同一,合同约定采购金额为人民币2940000元;2)甲方与乙方贵州龙之风公司签订合同二,合同约定采购金额为人民币1060000元;3)甲方现金支付乙方***人民币700000元;4)甲方为开展该项目商务工作提供折合人民币200000元的物资,另100000元为综合税收处理,***双方共同登记并支出使用在该项目商务工作上。3、款项支付:1)甲方在中标公示结束后,拿到中标通知书,三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共同体)100万元,乙方按约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2)甲方在与业主单位或使用单位签署主体合同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100万元,乙方按约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3)甲方主体设备到达现场,业主单位及使用单位签署合格到货验货书面证明给予甲方,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150万元,乙方按约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4)甲方实施完毕,根据业主单位签署的主体合作约定时间,项目整体验收合格,收到合格验收报告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共同体)120万元(乙方开具5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电汇至乙方公司,甲方支付***70万元现金,该笔70万元乙方无需开具发票)。4、主体合同由甲方与业主(使用)方在公开招投标活动中,中标后由甲方与业主方签署。协议第二条载明:本协议期限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甲方与业主(使用方)对项目签订的主合同履约期满之日止,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授权代表签字或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之日起生效。协议免责条款载明:***市红花岗区**校园项目未中标,未能与业主单位签署主体合同,则本协议自动失效,双方免责。原告浙江广饰公司、贵州龙之风公司和被告新立讯公司分别加盖各自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私人印章,原告***亦签名。 2019年2月25日左右,区国投公司撤回在红花岗区政府官网发布的《区国投公司融资租赁招商公告》;同年3月11日,被告新立讯公司向原告浙江广饰公司、贵州龙之风公司、***发出书面《解约告知函》,载明:我公司与贵公司于2019年2月24日签订了合作协议,因贵公司未完成合作协议约定的义务,致使红花岗区**校园项目截止2019年3月11日未挂网、未落地,导致合作协议失去合作基础无法履行,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我公司正式通知贵公司自本解约告知函发出之日起,《红花岗区**校园项目合作协议》即告解除,双方权利义务终止履行。 2019年3月19日,区国投公司与被告新立讯公司就红花岗区新建学校(***)**校园设施设备项目、红花岗区南关中学改扩建及配套工程EPC项目(含附属及教育设施设备)相关事宜签订《红花岗区教育项目融资建设合作协议》; 2019年3月20日,区国投公司向区政府呈请同意其与新立讯公司签订红花岗区教育项目融资建设合作协议,同日,区政府批准了该请示,亦同日,区国投公司在红花岗区政府官网上发布部分内容调整后的《区国投公司融资租赁招商公告》;同年3月25日,区国投公司在红花岗区政府官网发布《红花岗区教育局新建学校(***)**校园项目设施设备融资租赁项目公开招商谈判结果公示》,显示内容为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和南京新立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联合体投标单位中标,中标内容为信息化设备、三网设备与应用、录播教室和平台软件,中标金额为7990万元。 2019年4月16日,区国投公司(承租人、乙方)与被告新立讯公司(卖方、丙方)及案外人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买方、甲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甲方购进,丙方售出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产品、租赁物、设备),标的物的名称、型号、数量及价格见本合同附表,丙方负责按本合同附表列示时间和地点将本合同标的物完好交付给乙方,等等。同日,案外人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出租人、甲方)与区国投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要求,同意支付设备价款用于购进租赁物出租给乙方使用,乙方同意按本合同条款租入租赁物,租赁费的名称、价格、规格、型号、数量和使用地点,参见本合同附表,等等。前述两份合同附件三均为《租赁物清单》,包括第一***设备清单、教育软件设备清单等35项内容。 2019年4月3日,原告浙江广饰公司、贵州龙之风公司、***向被告新立讯公司邮寄书面《〈解约告知函〉回函》,该回函称:贵公司解约的理由既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法定解除的规定,且现在贵公司的主要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我方已经按照双方约定完成我方的全部合同义务,因此,我方不同意解除该合作协议;请贵公司恪守诚信原则,继续履行合作协议并按约定向我方支付合同款项等等。 另,原告***于2019年2月19日从被告新立讯公司处借用了飞天茅台酒5箱(6瓶/箱)。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就红花岗区**校园项目的推进、谈判、签约等事项与相关管理部门进行接洽。为此,原告居中斡旋,代为传达委托人与第三人的意思,最终促成其合同的成立。故原、被告之间应为提供媒介服务的居间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反诉要求确认双方为合作关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居间行为与被告经过公开招投标后中标的事实有无关联性问题。首先,被告委托原告居间斡旋的事项与被告公开招投标后中标内容为同一对象;其次,庭审中,原告***所提交的其与被告法人**等人的微信对话记录、证人证言,足以说明原告在努力促成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第三,公开招投标行为是政府采购项目的要求,并不能阻却原告为被告提供了报务。故原告的居间行为与被告的中标存在关联性,被告认为其通过公开招投标后获得项目,与原告无关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校园项目合作协议》效力问题。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的目的,是为了促成被告在政府的公开招投过程中中标且与业主单位及使用单位签订合同并履行。但在招杸标过程中,该项目业主单位与被告于2019年3月19日签订《融资建设合作协议》后,才于同年3月20日挂网公开招杸标。该居间合同涉及串通投标,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校园项目合作协议》无效。 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协议、支付居间报酬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民。”的规定,因合同无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返还其借用的5箱飞天茅台酒的反诉诉讼请求,因反诉原告对订立合作协议也具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也不予支持。 因该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四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本诉原告浙江广饰实业有限公司、贵州龙之风广告有限公司、***的本诉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新立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案涉《红花岗区**校园项目合作协议》的效力如何;二、被上诉人应否向上诉人支付合同款项。 关于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红花岗区**校园项目合作协议》中约定:1、项目预估总价人民币79900000元;2、甲方(被上诉人)作出以下承诺:如经过双方共同努力,项目成功中标且甲方与业主单位及使用单位签订相关合同并实质履行,甲方给予乙方分成,总金额为500万元。分成款通过签订材料采购、技术安装服务或商务物资整体合价的方式支付。涉及甲方与乙方浙江广饰公司签订编号为NLX-ZHXY-HHGJS19022301的技术安装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和甲方与乙方贵州龙之风公司签订编号为NLX-ZHXY-HHGJS19022302的技术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乙方不需要实际履行两项合同中关于乙方需要提供的服务内容、方式、要求和主要义务。双方当事人以另行签订虚假合同的形式来达到规避、减少缴税金额的目的,双方的该行为已损害了国家的税收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双方签订的《红花岗区**校园项目合作协议》属于无效合同。 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民。”的规定,因案涉合同无效,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合同款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750元,由浙江广饰实业有限公司、贵州龙之风广告有限公司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张 睿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