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立讯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新立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湄潭县教育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328民初3444号 原告:新立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安德门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4663769291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谋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湄潭县教育局,住所地:湄潭,住所地:湄潭县湄江街***路代码11520328009530622X。 法定代表人:李魁寿,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局副局长。 原告新立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湄潭县教育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立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湄潭县教育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立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727,6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691220为计算基数,按日万分之五从2019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货款清偿完毕时止);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原告委托律师代理费30,000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10月17日签订了《湄潭县湄江四小及特殊学校“班班通”设备采购安装项目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用于湄江四小等学校单位教学需要的25套班班通设备采购、安装项目,采购合同总金额为727,600.00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货物安装调试完毕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95%,即691,220.00元,剩余5%即36380.0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甲方一次性无息支付。验收合格后,乙方开具发票后,由甲方进行拨款。合同还约定了质保期、验收方式和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设备的交付和安装义务,涉案项目已于2019年11月19日由原、被告和设备使用单位共同验收合格。原告也同日向被告提交付款申请单,付款申请单设备使用单位也盖章同意支付,并于同年11月28日开具发票交付被告。但被告经原告催收拒不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湄潭县教育局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其不属于合同订立的相对方;2.对原告所诉订立并履行合同无异议,对涉案项目总金额无异议,但现未达到付款条件,原告未向被告提供涉案合同的产品检验合格证;3.被告不构成违约,就应承担违约责任;4.被告在收到原告催收的律师函后,及时向县政府申请了拨款,因县政府未拨款而未履行,不属于被告怠于履行支付义务,由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南京新立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依法登记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9日变更登记为原告新立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其经营范围包括农产品的生产、销售、加工、运输、贮藏及其他相关服务;互联网销售(除销售需要许可的商品);信息技术咨询服务等。 2019年10月17日,南京新立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湄潭县教育局签订了《湄潭县湄江四小及特殊学校“班班通”设备采购安装项目合同》,约定由南京新立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接被告用于湄江四小、特殊学校共25套“班班通”设备采购、安装项目,合同总金额含税价为人民币727,600.00元。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壹年,从项目全部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货物安装调试完毕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95%,即691,220.00元,剩余5%即36380.0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甲方一次性无息支付,验收合格后,乙方开具发票后,由甲方进行拨款。约定的违约责任为:甲乙双方应当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若有违约按照《合同法》、《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违约规定处罚。合同还约定了产品质量保证、售后服务、验收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南京新立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履行了设备的交付和安装义务,2019年11月19日,涉案项目经南京新立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和设备使用单位共同验收合格,同年11月22日,南京新立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交了《付款申请单》,设备使用单位在《付款申请单》上也盖章同意支付。2019年11月28日,南京新立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开具了691,22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交付被告。2020年10月13日,江苏金禾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对涉案项目货款进行催收,被告已当庭表示已签收该《律师函》。2020年10月23日,贵州谋道律师事务所与原告新立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原告委托贵州谋道律师事务所代理其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20年10月26日,原告为此向被告支付代理费30,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南京新立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湄潭县教育局于2019年10月17日签订的《湄潭县湄江四小及特殊学校“班班通”设备采购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南京新立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湄潭县教育局应本着诚信原则,依据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南京新立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其推脱拒付货款及在质保期届满后推拖拒退质保金的行为,侵害了南京新立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其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原告新立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原南京新立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变更后的法人,不是新设立的公司,原南京新立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应由变更后的公司即原告新立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故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其主张的由被告湄潭县教育局按已开发票金额727,600.00元支付货款及质保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湄潭县教育局以涉案项目未达到付款条件,原告未提供涉案合同的产品检验合格证等为由拒绝付款,因案涉项目经被告组织验收合格,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且被告在案涉项目检验期间、质保期间、使用期间内未提出质量异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被告予以修理或者因情况紧急,自行或者通过第三人修理案涉项目,故被告湄潭县教育局的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为“甲乙双方应当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若有违约按照《合同法》、《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违约规定处罚”,视为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对原告主张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中的约定“验收合格后,乙方开具发票后,由甲方进行拨款”,原告于2019年11月28日开具增值税发票交付被告,被告应及时付款不,但被告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仍表示不能履行付款义务,故被告的违约行为发生的时间应自2019年11月29日起计算,对原告主张以2019年11月19日作为违约行为的起算时间点,本院不予支持。因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的5%即36380.0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甲方一次性无息支付,故对原告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691,220元为计算基数,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按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本案中,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11月29日,根据2019年11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逾期付款损失按年利率5.395%计算。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湄潭县教育局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的问题。因被告湄潭县教育局在原告于2020年10月13日向其发出《律师函》催收货款后,被告签收《律师函》后仍拖延承担诉讼义务明显不当,对其给原告造成的律师费等直接损失理应由其承担,故对原告依法提出由被告承担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湄潭县教育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立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27,60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11月28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691,220.00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5.395%计算至全部货款清偿完毕时止); 二、限被告湄潭县教育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立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律师的代理费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新立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67元(已减半),保全费4,975元,以上合计11,242元,由原告新立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21元,由被告湄潭县教育局负担10,6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