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鄂0115执521号
申请执行人武汉汉阳钢厂顺时停车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汉阳区****1号。
法定代表人:卢钢,总经理。
被执行人湖北昌盛鹦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汉阳区汉阳鹦鹉大道桥机新村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武汉汉阳钢厂顺时停车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昌盛鹦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7)鄂01民终60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8年2月8日权利人武汉汉阳钢厂顺时停车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受理,并向被执行人湖北昌盛鹦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湖北昌盛鹦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武汉汉阳钢厂顺时停车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492000元及利息3738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7853元,执行费31237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湖北昌盛鹦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291489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额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游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