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汉阳钢厂顺时停车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武汉汉阳钢厂顺时停车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昌盛鹦鹉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鄂0105民初1826号
原告:武汉汉阳钢厂顺时停车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大桥新区邢****1号(武钢汉阳钢厂建安钢构分厂内)。
法定代表人:卢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昌盛鹦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桥机新村1号31幢1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大洲,湖北赫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赫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武汉汉阳钢厂顺时停车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汉钢顺时停车设备公司)与被告湖北昌盛鹦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实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
原告汉钢顺时停车设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立体停车设备货款2492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373800元(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0月19日签订了鹦鹉洲综合市场立体停车库制作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依据施工合同全部履行了应尽义务,按时完成了全部工作,所供货物全部交给被告,并通过了特检院验收。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款,双方于2016年9月29日签订了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双方确定施工合同款为3542000元,被告已支付950000元,余款按补充协议付款。然而被告仅于2016年10月31日支付1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
被告昌盛实业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的管辖地应是原告所在地,本案的原告在武汉市江夏区,故本案应由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鹦鹉洲综合市场立体停车库制作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双方就本协议发生争议,若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的住所地在武汉市江夏区,故本案应由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湖北昌盛鹦鹉实业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胡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