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0115民初3133号
原告:武汉汉阳钢厂顺时停车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水平,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湖北昌盛鹦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大洲,湖北赫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汉阳钢厂顺时停车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汉阳公司)与被告湖北昌盛鹦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经由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汉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昌盛公司支付货款2,492,000元;2、由昌盛公司支付利息373,800元(按月息1.5%,自2016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3、由昌盛公司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汉阳公司(卖方)与昌盛公司(买方)于2015年10月19日签订《鹦鹉洲综合市场立体停车库制作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汉阳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昌盛公司接收了全部货物。2016年9月29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确认合同总价3,542,000元。昌盛公司已支付950,000元,余款2,492,000元按补充协议付款。昌盛公司仅于2016年10月31日支付100,000元,余款未付。
昌盛公司辩称,同意补充协议第一条第四项的约定,向汉阳公司支付货款70万元及约定利息。
本院经审理,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及昌盛公司支付货款1,050,000元等事实予以确认。补充协议的主要内容:合同总价3,542,000元;买方已支付950,000元,承诺按照以下还款计划支付剩余款项:2016年10月31日付100,000元,2016年11月30日付100,000元;2016年12月30日付300,000元,2017年1月30日付300,000元;如买方未按照以上还款计划支付剩余款项,买方须向卖方支付对应款项的利息按月息1.5%计算。
双方就补充协议解释的争议,本院认定如下:
汉阳公司认为,还款计划系与昌盛公司于2017年春节前应付款项的约定,其他部分再行协商。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应计算至还清之日,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和判决。昌盛公司认为,补充协议明确记载“剩余款项”为800,000元,汉阳公司无权超出该范围提出权利主张。本院认为,对补充协议承载的当事人意思表示之解释,应经规范解释明确其真意。双方约定的合同总价是3,542,000元,如果昌盛公司的解释成立,尚需提供其他还款证据作为解释依据,以支撑其解释结论,但昌盛公司并未如此。其拘泥于“剩余款项”这样的文字所为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依法确认汉阳公司的债权数额为2,492,000元。
本院认为,汉阳公司与昌盛公司成立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均属有效。昌盛公司应当承担债务2,492,000元清偿责任。根据补充协议,尚欠700,000元的利息应自约定的期日计算。除已支付的1,050,000元外,余款742,000元未约定履行期限和利息,汉阳公司可以随时要求履行,相应的利息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同时参照该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余款742,000元利息的起算期日为汉阳公司起诉之日。昌盛公司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汉阳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成立,但利息的计算应遵从法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湖北昌盛鹦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武汉汉阳钢厂顺时停车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492,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0元自2016年11月30日起,300,000元自2016年12月30起,300,000元自2017年1月30日起,均按月息1.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1,792,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5月2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武汉汉阳钢厂顺时停车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受理费29,726元,减半收取14,863元,由湖北昌盛鹦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