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溪县新航贸易有限公司

某某与资溪县新航贸易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资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1028民初181号
原告:***,男,汉族,1987年12月6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揭正荣,抚州市临川区荆公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资溪县新航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资溪县鹤城镇城西大道皇家花园。
法定代表人:张新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姗(张新华配偶),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新平,江西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资溪县新航贸易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0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资溪县新航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7年9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9月11日经被告招聘,录用后被安排安装空调电器,每月2600元保底加计件工资,被告负责食宿,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9月14日21时40分许,原告受被告负责人张新华指派和同事姚志强去“家人有约”宾馆安装一台空调内机电脑版,途经特巡警门口发生交通事故,姚志强在资溪县交警大队事故科所作笔录,确认原告是受被告负责人张新华指派和姚志强去“家人有约”宾馆安装一台空调内机电脑版,原告依据资溪县交警大队事故科对姚志强所作笔录向资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3月30日裁决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劳动合同用工是企业的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只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替代性工作岗位实施。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承揽、发包、分包只能适用非公司主营业务。被告招聘录用工作人员后进行统一考勤管理,安排劳动任务,提供安装、维修工具,发放薪酬,其与全体售后服务员工签订的《承揽协议》或《维修协议》违反《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原告工资内容、时间受被告管理,薪酬由被告支付,住宿费用由被告支付,空调、空气能热水器维修、安装是被告的业务组成部分。
资溪县新航贸易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招聘录用原告不是事实,没有证据证明;2.原告所称薪酬部分无依据;3.原告称受被告指派安装空调不符合事实;4.原告称受被告考勤管理无证据证明。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企业信息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符合用工主体;
被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本院的认证意见: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2.姚志强询问笔录复印件两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摩托车信息复印件一份、购车发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中的询问笔录有异议,笔录证据形式不合法,笔录里面没有询问人、记录人的签名,内容不真实;
本院的认证意见:对上述证据中的其他证据予以采信,对其中的询问笔录虽形式要件有所欠缺,但可以印证姚志强骑摩托车搭乘原告行驶在资溪县××巡警大队门口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可作为参考证据使用。
3.证人徐某的出庭证言:我是从事空调安装工作,是被告的员工。2017年农历七月半那次是原告第一次来资溪做事,是我介绍的,我和原告来资溪是张新华请来的,我们坐班车到金溪,张新华到金溪接我们去资溪,我在被告处做事时的工作时间由被告支配,我们早上吃了早点8点就要去上班,有事就多做,事少就少做,姚志强驾驶公司的皮卡带我们去客户家做事,工作期间老板包吃包住,我和老板做事工资按件计算,做完事走的时候拿钱。我们装空调的工具是我们和被告各自带一部分工具。那次做事收到的2650元是我收到再分给原告,结我和原告的账。被告没有和原告约定试用期,也没有讲安装机台数和期限,被告派工一般是老板张新华派工,我和原告、姚志强三个人一起,派单是电话派给我。2017年9月那次张新华打电话给我问我去不去资溪做事,我回电话说没空,后来就没接电话。被告没有通过我叫原告去做事。第二次原告到被告这里做事我不知道,原告受伤和我说过。原告和被告有没有合同我不清楚。我大部分时间在抚州从事空调安装,我是2015年别人带我来资溪的,每年来一次,每次大概四五天至一周,我在资溪做事没有工作牌。关于我和原告的通话录音我不听,我喝醉了酒,不清楚不记得,是随便聊天不属于正式的。
原告的质证意见:证人证言客观真实;
被告的质证意见:证人证言有客观的也有虚假的,证人没有合理解释自己怎么录用成被告的员工。
本院的认证意见:上述证据可作为参考证据使用,并结合全案予以综合认定。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承揽协议、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批单(抄件),用以证明被告与姚志强非劳动合同关系,而是承揽关系;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被告主营业务是安装等,保单主体与被告不一致;
本院的认证意见: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2.微信截图六张,用以证明被告承揽业务是曾姗与徐某对接;
原告的质证意见:上述证据中聊天记录与本案无关,微信支付没有注明付款目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的认证意见:上述证据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以印证原告第一次经徐某介绍与徐某一同来被告处从事电器安装工作时被告给付报酬的事实,可以作为参考证据使用。
3.张新华与徐某的视听资料(当庭播放),用以证明被告两次发生的业务均与徐某对接,与原告无关;
原告的质证意见:内容不真实;
本院的认证意见:上述证据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以印证原告第一次经徐某介绍与徐某一同来被告处从事电器安装工作的事实,可以作为参考证据使用。
4.龙新平与姚志强的视听资料(当庭播放),用以证明原告不是被告聘请的,双方不具有劳动关系;
原告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有异议,姚志强与之前在交警队的笔录前后不一致;
本院的认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5.曾姗与姚志强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事发当天被告没有指派原告去做事;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经劳动局电话证实事发当天原告和姚志强都在做事;
本院的认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6.被告的营业执照,用以证明被告公司系依法设立的;
原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本院的认证意见:予以采信。
此外,原、被告均向法庭提供了资劳人仲字[2018]第9号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事实关系经过劳动仲裁;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仲裁庭没有查明事实;
被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本院的认证意见:对原、被告的劳动争议经仲裁裁决的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认证及开庭笔录,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资溪县新航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7日在资溪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贸易代理、家电批发兼零售、家电维修等。因被告电器安装业务需要,原告经徐某介绍于2017年农历7月13日左右(公历8月底9月初)与徐某一起自带部分工具来到被告处从事电器安装工作,原告与徐某完成该次电器安装工作后,所得报酬由被告方通过微信转账给徐某,再由徐某分给原告。此后,又因被告电器安装业务需要,在2017年9月,被告再次联系徐某来资溪,因徐某没空,被告便在2017年9月11日联系原告来资溪做电器安装工作,原告同意后,自行携带部分工具来到被告处开始做电器安装工作,在同年9月14日晚,原告搭乘另一安装工姚志强驾驶的摩托车行驶在资溪县××巡警大队门口时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受伤的事实。原告在此从事电器安装工作期间,被告为原告安排了食宿,此外,原、被告之间未就电器安装工作等事项有过书面约定。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资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被告的事实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并于2018年3月30日作出资劳人仲字[2018]第9号裁决,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部以[2005]12号)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本院认为,其一、劳动关系中应体现出长期性、持续性和稳定性,本案中,从原告到被告处从事安装电器工作开始至交通事故发生时止,实际工作时间短暂,也未有明确约定工作期限,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具有长期、持续、稳定地提供劳动和用工的意图,结合证人徐某的证言中陈述其在2017年农历七月半那次与原告到被告处从事电器安装的情况来看,双方之间的关系临时性的特征更为明显;其二、劳动关系中应体现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具有隶属性,被告方在原告从事电器安装工作期间安排食宿以及派单用工,系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接受被告指挥、监督的形式,该种形式在其他形式用人关系中也有存在,不是区分劳动关系与其他形式用人关系的隶属性特征。劳动关系的隶属性特征在于劳动者受用人单位内部各项规章制度的约束以及劳动管理,具体体现在用人单位通过包括考勤、考核、奖惩等在内的具有劳动关系隶属性特征的管理方式上,结合证人徐某的证言,其与被告近年来的业务往来看,其大部分时间在抚州工作,每年来被告处工作的时间较为短暂,每次做完事结算报酬,2017年9月第二次被告联系其来资溪,其回复没空,可以看出徐某与被告之间隶属性不强。此外,结合原告的陈述及证人徐某的证言,原告与徐某2017年农历7月半那次到被告处从事电器安装的情况与徐某此前到被告处从事电器安装的情况相似,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在2017年9月第二次到被告处从事电器安装工作期间被告对原告采取了包括考勤、考核、奖惩等在内的具有劳动关系隶属性特征的管理方式。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其在2017年9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期间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结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部以[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石 岩
审判员 王海生
审判员 张海太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诗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