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溪县新航贸易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资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1028民初89号
原告:***,男,1987年12月0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揭正荣,临川区荆公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95年09月0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资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新平,江西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邓泽宸,男,2002年0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资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昌武,资溪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邓杰庚,男,1969年09月0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资溪县,系被告邓泽宸父亲。
被告:方红,女,197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资溪县,系被告邓泽宸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杰庚,男,1969年09月0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资溪县,系被告方红的丈夫,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资溪县新航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资溪县鹤城镇城西大道皇家花园,组织机构代码:91361028314731383F。
法定代表人:张新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珊,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邓泽宸、邓杰庚、方红、资溪县新航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02月0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06月06日、2018年07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因被告邓泽宸未满18周岁,本院依法追加邓泽宸的监护人邓杰庚、方红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原告***的申请,本院追加资溪县新航贸易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揭正荣,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新平,被告邓泽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昌武,被告邓杰庚,被告方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杰庚,被告资溪县新航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邓泽宸、邓杰庚、方红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231945.43元(其中邓泽宸、邓杰庚、方红应该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再按照各自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的赔偿部分由资溪县新航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09月14日21时50分许,被告***驾驶摩托车(后载原告)行驶到资溪县××巡警大队门口××与对向左转弯由邓泽宸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随身物品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资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该起事故由被告***、被告邓泽宸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驾驶的摩托车和邓泽宸驾驶的电动车均未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辩称,1、并非原告陈述在去工作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是晚上与原告喝了酒,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这起交通事故与工作没有关系,搭载原告也是原告硬要坐上摩托车,本人是不想带原告;2、原告的损失只能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3、应当减轻***的民事赔偿责任,首先原告与***在一起喝酒,原告理应劝阻***在酒后不要驾驶摩托车,原告不但不劝,反而硬要坐***的摩托车,原告是有过失的,应当减轻***的民事赔偿责任,其次***是无偿捎带原告,原告是受益人,按照公平原则也应当减轻***的民事赔偿责任;4、资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是合理的。
邓泽宸、邓杰庚、方红辩称,1、资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是不合理的,***有酒后驾驶、超速行驶的严重情形,***应当承担主要责任;2、原告与***在一起喝酒,酒后搭乘也应承担责任;3、本起交通事故不存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责任的问题;4、原告的赔偿请求金额过高,有的赔偿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
资溪县新航贸易有限公司辩称,1、该起交通事故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从***与我公司的法律关系也不应该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与我公司有业务关系,属于承揽关系,而非提供劳务合同关系;3、本案应当先考虑交强险的赔付,邓泽宸应当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超出部分再按照事故责任的大小由责任人进行分担。
***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进行质证:
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用以证明***的身份信息、***系居民家庭户口。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
3、资溪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手术记录、诊断报告单、CT单、出院记录;证明***受伤后经资溪县人民医院和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的情况。
4、治疗票据、住院清单、租床费收据;证明***在资溪县人民医院和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所花费的费用及陪护人员租床费用。
5、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1.3万元及伤情鉴定所产生的费用。
6、***的两子女在城区就学证明、两子女的学籍证明、城区居委会的证明、房屋产权证、水、电缴费凭证;证明***家庭居住在城区,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7、交通费票据、购物凭证;证明***因事故所花费的交通费用及物损花费的费用。
8、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及***是资溪县新航贸易有限公司的员工。
***及其代理人对原告上述证据2、5无异议;对原告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认为居民家庭户籍不能证明原告系城镇家庭户口;对原告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住院时间过长,原告没有用药的住院天数应该全部扣除;对原告证据4部分有异议,对资溪县医院的费用无异议,对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费用有异议,认为有过度医疗和不合理用药,对租床费收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对原告证据6部分有异议,水、电缴费凭证及房屋产权证均是原告母亲的名字,不能证明原告在此居住,居委会的证明力不够,需其他证据佐证,对原告两子女就学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对原告证据7的三性均有异议;对原告证据8,该证人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邓泽宸、邓杰庚、方红及其代理人对原告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居民家庭户籍不能证明原告系城镇家庭户口,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责任划分有错误,希望法院重新划分责任;对原告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住院时间过长,原告没有用药的住院天数应该全部扣除,请求对原告的过度医疗进行司法鉴定或按照30天计算;对原告证据4部分有异议,对资溪县医院的费用无异议,对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费用有异议,认为有过度医疗和不合理用药,要求进行司法鉴定,对租床费收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对原告证据5的合法性有异议,鉴定意见书上出现明显的错别字,说明鉴定人做鉴定时的工作态度不严谨,且达到伤残程度的标准刚好卡在十级上,要求重新进行鉴定;对原告证据6部分有异议,水、电缴费凭证及房屋产权证均是原告母亲的名字,不能证明原告在此居住,居委会的证明没有负责人的签名,需要其他证据佐证,对原告两子女就学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对原告证据7的三性均有异议;对原告证据8,该证人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资溪县新航贸易有限公司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一致。
***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进行质证。
邓泽宸、邓杰庚、方红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进行质证:
交警大队对***的询问笔录;证明***酒驾及在事故发生时超速行驶达50-60码。
***对邓泽宸、邓杰庚、方红的证据无异议。
***对邓泽宸、邓杰庚、方红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询问笔录第一页没有询问人及记录人签名,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
资溪县新航贸易有限公司对邓泽宸、邓杰庚、方红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一致。
资溪县新航贸易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进行质证:
1、承揽协议;证明我公司与***系承揽法律关系。
2、派工单;证明我公司是下午派单给***的,不是晚上派单的。
***对资溪县新航贸易有限公司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协议系违法的,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对证据2无异议,认为晚上是去加班。
***对资溪县新航贸易有限公司的证据1、2无异议。
邓泽宸、邓杰庚、方红对资溪县新航贸易有限公司的证据1、2无异议。
本院在法庭上出示下列证件进行质证:
1、根据被告***的申请依法在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调取了***的住院病历资料。
2、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证明本院委托的司法鉴定因鉴定机构笔误导致左右脚填写错误并予以补正。
原、被告对法院出示的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均认为证据1证明了原告有不用药而挂床治疗的情况,属于过度医疗;证据2说明了鉴定机构的确不严谨且不负责任,邓泽宸、邓杰庚、方红提出对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
结合上述举证与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8的证人证言,因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对原、被告的其他证据及本院出示的证据,因与本案均有关联,故可作为本案的参考证据使用。关于邓泽宸、邓杰庚、方红提出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有缺陷,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规定,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现鉴定机构已对错别字进行了补正,故本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予重新鉴定。
根据上述认证及开庭笔录,本案的主要事实认定如下:2017年09月14日21时50分许,***喝酒后驾驶摩托车(后载***)行驶到资溪县××巡警大队门口××与对向左转弯由邓泽宸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左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9月14日、15日,***在资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9月16日至2018年3月9日,***在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9月21日行左跖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资溪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10月2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泽宸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驾驶的摩托车和邓泽宸驾驶的电动车均属机动车且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邓泽宸赔付***11000元,***赔付***500元。
另查明***在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于2018年1月2日已停止用药,后期均为康复治疗。***在康复治疗期间,到资溪县处理受伤赔偿一事,结合***的伤情,本院认为***在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从2017年9月16日至2018年1月2日为宜,计110天,但后期康复治疗也属伤情治疗,该治疗费可以计算。
另查明邓泽宸未满18周岁,邓杰庚是邓泽宸的父亲,方红是邓泽宸的母亲;***的两个子女均未成年,女儿吴嘉怡于2009年11月10日出生、儿子吴嘉鋮于2008年5月11日出生。
诉讼中,邓泽宸、邓杰庚、方红要求对***是否存在过度医疗情况及合理治疗费用、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司法鉴定,因鉴定机构不予受理过度医疗及合理治疗费用的鉴定事项,故邓泽宸、邓杰庚、方红也放弃对***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的鉴定事项。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国家机关公文性质的文书,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是人民法院确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因并认定事故责任的重要证据,但并非唯一依据。本案中,邓泽宸、邓杰庚、方红要求对该起交通事故重新划分责任,但对该起交通事故并没有提供新的或相反的证据,仅主观认为对方酒驾、超速的情形在事故中应承担更大的责任,而自己的逆向行驶责任会更小。本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邓泽宸、邓杰庚、方红的辩称不予支持,对江西省资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与***一同喝酒后,明知***酒后驾驶,在乘坐极具风险的情况下,既未劝阻,更未拒乘,对可能出现的风险采取放任态度,故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原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虽无责任,但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适用过失相抵的原则,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院认为由***承担事故40%的民事责任,邓泽宸承担事故40%的民事责任,***承担事故20%的民事责任为宜。
关于***的赔偿部分是否由资溪县新航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既未承认是资溪县新航贸易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而且在庭审中否认是去工作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称这起交通事故与资溪县新航贸易有限公司没有关系,故原告主张***的赔偿部分由资溪县新航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邓泽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该条规定的内容来看,投保义务人承担交强险责任的前提条件是未履行法定投保交强险的义务,造成了受害人不能获得交强险赔偿的后果,构成不作为侵权。本案中,邓泽宸驾驶的是二轮电动车,而在现实生活中,目前电动车在车辆登记、管理以及交强险的承保上尚处于滞后状态,未投保交强险不可归责于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没有不投保交强险的主观过错,不构成不作为侵权,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无法得到交强险的社会保障。此时认定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交强险责任,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精神,也有失公允。故本院对邓泽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伤残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问题,本院认为,***主要从事空调安装工作,结合***的两子女在城区就学证明、两子女的学籍证明、城区居委会的证明、房屋产权证、水、电缴费凭证材料等等,本院确定***的伤残按照江西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费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江西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统计数据。结合原告的赔偿请求,对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其合理的部分为:1、医疗费75681.23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清单认定;2、后续治疗费13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资溪县医院及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合计住院112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主张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为5600元(50元/天×112天);4、营养费,以住院期间为限,结合本市生活水平,该项费用为3360元(30元/天×112天);5、护理费,以住院天数计算,此项费用为10473.12元(93.51元/天×112天);6、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178天,按照江西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2017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此项费用为16416元(33662元÷365天×178天);7、伤残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主张按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该项费用为62396元(31198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尚有女儿吴嘉怡、儿子吴嘉鋮需抚养,按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该项费用为16357.4元(19244元/年×8年×10%÷2人+19244元/年×9年×10%÷2人),以上两项合计78753.4元;8、鉴定费,原告在受伤后为确定伤残程度,花费鉴定费18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抚慰金,结合本市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3000元;10、交通费,原告所提供的交通票据均是治疗出院以后所发生的费用,并非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予支持;11、陪护人员床租费的问题,因陪人床租费可在护理费中得到补偿,且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中没有陪人床租费的项目,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12、辅助器具费、衣物物品费用,均未提供正式票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1-10项费用共计208083.75元。
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费用共计208083.75元中的40%,即83233.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500元,被告***还应赔偿82733.5元;被告邓泽宸应承担上述费用中的40%,即83233.5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11000元,被告邓泽宸还应赔偿72233.5元,由被告邓杰庚、方红共同承担;原告***自行承担上述费用中的20%,即41616.75元;资溪县新航贸易有限公司不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82733.5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邓泽宸、邓杰庚、方红共同赔偿原告***上述费用共计72233.5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0元,由原告***负担1586元,被告***负担1705元、被告邓泽宸、邓杰庚、方红负担14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王海生
审判员  石 岩
审判员  张海太

二〇一八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陈超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