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溪县新航贸易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10民终9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揭正荣,临川区荆公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资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新平,江西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泽宸,男,200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资溪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杰庚,男,1969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资溪县,系被告邓泽宸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红,女,197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邓泽宸母亲。
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昌武,资溪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资溪县新航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资溪县鹤城镇城西大道皇家花园。
法定代表人:张新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珊,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邓泽宸、邓杰庚、方红、资溪县新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航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资溪县人民法院(2018)赣1028民初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各项损失231945.43元,(其中邓泽宸、邓杰庚、方红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邓泽宸、邓杰庚、方红和***各承担50%),***承担的赔偿款由新航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1、***驾驶的摩托车和邓泽宸驾驶的超标电动车均未投保交强险,抚州市人民政府2012年就出台政策,引导超标电动车投保交强险,各大财险公司也办理超标电动车交强险业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上诉人请求投保义务人邓泽宸、邓杰庚、方红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有法律依据。2、上诉人住院176天,护理费以上年度护理行业年平均工资(2017年统计数据为143.2元/天)为标准。一审法院按112天计算三期费用,护理费按每天93.51元,误工按每天92元计算,不支持上诉人交通费,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3、***在交警大队所做笔录,其证明效力大于***在原审开庭的陈述,***和上诉人受到新航公司负责人张新华指令后,去履行工作路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承担的赔偿款应由新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上诉人无责任,交警大队的责任划分正确。
被上诉人***辩称,超标电动车管理立法滞后,请二审法院综合评判认定。原审判决确认***住院时间为112天合理,***主张按176天计算“三期”及相关费用,没有道理。交警大队笔录只是一般书证,上诉人请求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邓泽宸、邓杰庚、方红辩称,1、***对事故发生无责任,但对损害有过错,明知***酒后驾车,仍然搭乘其车辆,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20%责任。2、交警部门认定该车属于机动车,系从行政管理角度所作出。涉案电动车在办理机动车登记和保险手续时无法按照普通意义上的机动车对待,此种情形并非电动车所有权人的原因造成。由两轮电动车所有人先行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不符合民法中的归责原则。让超标电动车车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受害人全部损失是由个人承担制度的缺陷,明显对个人不公平。本案邓泽宸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3、***的赔偿请求金额过高,有的赔偿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判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新航公司述称,认同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邓泽宸、邓杰庚、方红向***赔偿各项损失231945.43元(其中邓泽宸、邓杰庚、方红应该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再按照各自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的赔偿部分由新航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4日21时50分许,***驾驶摩托车(后载***)行驶到资溪县××巡警大队门口××与对向左转弯由邓泽宸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受伤及随身物品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资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该起事故由***、邓泽宸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驾驶的摩托车和邓泽宸驾驶的电动车均未投保交强险。
***辩称,1、并非***陈述在去工作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是晚上与***喝了酒,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这起交通事故与工作没有关系,搭载***也是***硬要坐上摩托车,本人是不想带***;2、***的损失只能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3、应当减轻***的民事赔偿责任,首先***与***在一起喝酒,***理应劝阻***在酒后不要驾驶摩托车,***不但不劝,反而硬要坐***的摩托车,***是有过失的,应当减轻***的民事赔偿责任,其次***是无偿捎带***,***是受益人,按照公平原则也应当减轻***的民事赔偿责任;4、资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是合理的。
邓泽宸、邓杰庚、方红辩称,1、资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是不合理的,***有酒后驾驶、超速行驶的严重情形,***应当承担主要责任;2、***与***在一起喝酒,酒后搭乘也应承担责任;3、本起交通事故不存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责任的问题;4、***的赔偿请求金额过高,有的赔偿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
新航公司辩称,1、该起交通事故与本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从***与本公司的法律关系也不应该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与本公司有业务关系,属于承揽关系,而非提供劳务合同关系;3、本案应当先考虑交强险的赔付,邓泽宸应当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超出部分再按照事故责任的大小由责任人进行分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14日21时50分许,***喝酒后驾驶摩托车(后载***)行驶到资溪县××巡警大队门口××与对向左转弯由邓泽宸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左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9月14日、15日,***在资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9月16日至2018年3月9日,***在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9月21日行左跖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资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10月2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泽宸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驾驶的摩托车和邓泽宸驾驶的电动车均属机动车且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邓泽宸赔付***11000元,***赔付***500元。
另查明,***在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于2018年1月2日已停止用药,后期均为康复治疗。***在康复治疗期间,到资溪县处理受伤赔偿一事,结合***的伤情,一审法院认为***在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从2017年9月16日至2018年1月2日为宜,计110天,但后期康复治疗也属伤情治疗,该治疗费可以计算。
***生育两个子女,女儿吴嘉怡于2009年11月10日出生、儿子吴嘉鋮于2008年5月11日出生。
诉讼中,邓泽宸、邓杰庚、方红要求对***是否存在过度医疗情况及合理治疗费用、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司法鉴定,因鉴定机构不予受理过度医疗及合理治疗费用的鉴定事项,故邓泽宸、邓杰庚、方红也放弃对***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的鉴定事项。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国家机关公文性质的文书,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是人民法院确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因并认定事故责任的重要证据,但并非唯一依据。本案中,邓泽宸、邓杰庚、方红要求对该起交通事故重新划分责任,但对该起交通事故并没有提供新的或相反的证据,仅主观认为对方酒驾、超速的情形在事故中应承担更大的责任,而自己的逆向行驶责任会更小。一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邓泽宸、邓杰庚、方红的辩称不予支持,对资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
关于***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在与***一同喝酒后,明知***酒后驾驶,在乘坐极具风险的情况下,既未劝阻,更未拒乘,对可能出现的风险采取放任态度,故***存在重大过错,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虽无责任,但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适用过失相抵的原则,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一审法院认为由***承担事故40%的民事责任,邓泽宸承担事故40%的民事责任,***承担事故20%的民事责任为宜。
关于***的赔偿部分是否由新航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既未承认是新航公司的工作人员,而且在庭审中否认是去工作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称这起交通事故与新航公司没有关系,故***主张***的赔偿部分由新航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邓泽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该条规定的内容来看,投保义务人承担交强险责任的前提条件是未履行法定投保交强险的义务,造成了受害人不能获得交强险赔偿的后果,构成不作为侵权。本案中,邓泽宸驾驶的是二轮电动车,而在现实生活中,目前电动车在车辆登记、管理以及交强险的承保上尚处于滞后状态,未投保交强险不可归责于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没有不投保交强险的主观过错,不构成不作为侵权,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无法得到交强险的社会保障。此时认定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交强险责任,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精神,也有失公允。故对邓泽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伤残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问题。***主要从事空调安装工作,结合***的两子女在城区就学证明、两子女的学籍证明、城区居委会的证明、房屋产权证、水、电缴费凭证材料等等,确定***的伤残按照江西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费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江西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统计数据。结合***的赔偿请求,对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确认其合理的部分为:1、医疗费75681.23元;2、后续治疗费1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50元/天×112天);4、营养费3360元(30元/天×112天);5、护理费10473.12元(93.51元/天×112天);6、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178天,按2017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此项费用为16416元(33662元÷365天×178天);7、伤残赔偿金62396元(31198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6357.4元(19244元/年×8年×10%÷2人+19244元/年×9年×10%÷2人),以上两项合计78753.4元;8、鉴定费1800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208083.75元。
综上,***应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费用共计208083.75元中的40%,即83233.5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500元,***还应赔偿82733.5元;邓泽宸应承担上述费用中的40%,即83233.5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11000元,邓泽宸还应赔偿72233.5元,由邓杰庚、方红共同承担;***自行承担上述费用中的20%,即41616.75元;新航公司不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82733.5元;二、邓泽宸、邓杰庚、方红共同赔偿***上述费用共计72233.5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0元,由***负担1586元,***负担1705元、邓泽宸、邓杰庚、方红负担1489元。
二审中,邓泽宸提供了一份资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管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肇事电动车不符合挂牌条件,也办理不了交强险。经质证,***认为该证据未在举证时间内提交,违反举证规则,不应采信;***、新航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提交,且该证据仅有单位印章,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材料的证据形式要求,故对此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点为:一、***的住院天数、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计算;二、邓泽宸、邓杰庚、方红是否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三、新航公司对***与的赔偿款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住院天数、护理费、务工费、交通费计算问题。一审法院依法调取了***在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资料,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长期医嘱显示***用药至2018年1月2日,临时医嘱显示2018年1月至3月***进行了几次康复治疗,结合***的伤情,一审判决认定***住院期间为2017年9月14日至2018年1月2日,共计112天,符合情理,二审予以确认。交通费***所提供的票据均是治疗出院以后所发生的费用,无本案无关。***从事空调安装工作,根据江西省统计局发布的《2017年城镇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一审法院按照护理费93.51元/天、误工费92.2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提出住院176天,一审法院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关于邓泽宸、邓杰庚、方红是否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问题。邓泽宸驾驶的电动车经鉴定属机动车,但是目前交通管理和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并没有为超标电动车分类管理、登记、挂牌等作出详细规定,由于行政管理的缺陷,车辆所有人方红为超标电动车投保交强险缺乏可期待性,投保交强险已超出其可预测范围。一审综合考虑方红没有主观过错,不构成不作为侵权以及公平原则,对要求邓泽宸、邓杰庚、方红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合法合理。因此,***提出邓泽宸、邓杰庚、方红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的上诉请求,不以支持。
关于新航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诉称其与***受到新航公司负责人张新华指令去履行工作路途中发生事故。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晚上21时50分许。对于交通事故是否发生于工作途中,***前后陈述不一致,各方当事人陈述不统一,不能确定事故发生于工作途中,且没有证据证明***、***与新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提出由新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各方当事人对涉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了确认。虽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责任,但是***明知***酒后驾驶,既未劝阻,更未拒乘,存在过错,对损害的发生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判决由***承担事故的20%民事责任,并无不当。因此,***提出其无责任,应由邓泽宸、邓杰庚、方红和***各承担50%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 武
审 判 员  饶辉华
审 判 员  江 坎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揭 婷
书 记 员  黄 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