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聚日源光伏发电有限公司

**与安徽皓辰建设有限公司、合肥聚日源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21民初4578号
原告:**,男,汉族,1979年5月17日出生,住芜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利民,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安徽皓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芜湖路**写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64792343N。
法定代表人:殷招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怡进,男,汉族,1985年10月23日生,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合肥聚日源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长丰县下塘镇朱双路西侧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355168179R
法定代表人:倪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浩,男,汉族,1985年7月27日生,住重庆市北碚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明明,男,汉族,1974年11月2日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安徽皓辰建设有限公司、合肥聚日源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受理,2019年10月1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利民,被告安徽皓辰建设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储怡进、被告合肥聚日源光伏发电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浩、郑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安徽皓辰建设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0000元,并自2018年10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合肥聚日源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合肥聚日源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开发建设了位于长丰县的“堵龙背水库40KW并网发电”项目,被告合肥聚日源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将该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安徽皓辰建设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安徽皓辰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安徽皓辰建设有限公司将项目支架、组件安装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合同对承包范围、劳务价款、付款方式进行了详细约,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7年10月份涉案工程结束,2018年10月22日经双方对账,下欠原告工程款121600元。后原告多次摧要工程款,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后,拒绝履行义务。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合肥聚日源光伏发电有限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企业信息查询资料;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合肥市政府信息公开网等证据在卷佐证。
被告安徽皓辰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不认可原告诉讼金额120000元;2、2019年2月3日又支付了20000元工程款;3、要求被告缴纳税金,认可扣除税金后的金额。
为证明其辩解,被告安徽皓辰建设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了汇款单证据在卷佐证。
被告合肥聚日源光伏发电有限公司辩称:1、我司不知晓被告安徽皓辰建设有限公司和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和权利义务,与原告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原告起诉我司应证明其系违法分包合同中的实际施工人;2、原告应证明其收取被告安徽皓辰建设有限公司的相关款项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3、即使与被告按法律规定承担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承担的责任,其范围仅限于我司未支付被告安徽皓辰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4、我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违约责任,不应承担利息的违约责任;5、如法院判决我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则应明确该代付款项应从我司应支付给被告安徽皓辰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尾款中扣除。
为证明其辩解,被告合肥聚日源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阵列区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结算书;项目机械二次进场增补协议;十二*业务支付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庭审前,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交换,庭审中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证据部分在卷佐证。对异议部分认证如下:(一)关于被告安徽皓辰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2019年2月3日汇款20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原告与安徽皓辰建设有限公司除本案涉的工程外还有其它合作,该笔汇款系付另一工程款,但未提供其它证据佐证;同时,从原告提供的证明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安徽皓辰建设有限公司在2018年10月22日确认下欠的工程款为121600元,而该笔汇款系2019年2月3日,故本院确认该笔20000元汇款系被告于2019年2月3日在原证明上作出补充后,支付给原告的,为此,安徽皓辰建设有限公司现实际欠原告工程款为100000元;(二)关于原告与安徽皓辰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根据合同内容和从事的光伏设备安装看,原告**应具有营业执照、施工资质,技术等,从案件事实看,原告**显然不具有合同约定的资质,故该合同系无效合同,安徽皓辰建设有限公司系违法分包案涉工程。
依据本案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
2106年11月15日,被告合肥聚日源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将“长丰县堵龙背水库20MW渔光互补分布式光伏发电站项目”,发包给被告安徽皓辰建设有限公司,并与被告安徽皓辰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阵列区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2107年5月14日,被告合肥聚日源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与安徽皓辰建设有限公司又签订了《机械二次进场增补协议》。被告安徽皓辰建设有限公司承包该工程后,与原告**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第1条约定,乙方(**,下同)应有营业执照及注册地址,委派的担任驻工地现场代表应充分了解本工程各项专业技术、质量、安全、进度等要求,承诺技术人员、机具设备能够满足本工程的需要;工程名称:长丰县堵龙背水库40MWp并网发电项目支架、组件安装;劳务分包范围:支架、组件安装,暂定总量为3MWp。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程质量验收标准规范,严格按照业主与设计院要求并达到国家光伏(光伏发电工程验收规范GB50796-2012)及电力、光伏相关行业等标准及规范),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开竣工日期:2017年4月20日至2017年5月5日;承包费结算方式约定:按月报量,在甲方(安徽皓辰建设有限公司,下同)收到重庆川仪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月进度款的1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月进度款的50%;全部安装完成后10日内甲方支付至总工程款的70%;并网验收合格后,在甲方收到重庆川仪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相关工程款的10日内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竣工验收合格后于2018年1月31日前付清。承包总价约定:本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支架、组件安装合同单价为1100元/组。合同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2017年10月份涉案工程结束,并经验收合格。2018年10月22日,经双方对账确认并出具证明:“**班组在安徽皓辰建设有限公司长丰堵龙背光伏项目中合计工程款1255700元,已支付1134100元,下欠工程款121600元(壹拾贰万壹仟陆百元整)。此笔尾款协议于2019年2月3日付清”,安徽皓辰建设有限公司和**分别在该证明上盖章或签字;2019年2月3日,被告安徽皓辰建设有限公司又在该证明中补充:“**安装班所有费用已全部扣除完毕,现下欠**班组人员工资人民币大写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元,下欠所有款项安徽皓辰建设有限公司定于2019年4月31日前一次性全部付清,必须提供工资总款金额的工资单(2018-2019两年的工资单)”,安徽皓辰建设有限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安徽皓辰建设有限公司在与被告合肥聚日源光伏发电有限公司签订《阵列区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和《机械二次进场增补协议》后,又将该合同约定的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承包,因**无相应的施工资质,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该分包合同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施工的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和工程款均与被告安徽皓辰建设有限公司结算,且被告安徽皓辰建设有限公司已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下欠的工程款120000元,也确认了付款时间,故原告**请求被告安徽皓辰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主*,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的数额有误,应为100000元。关于原告主*的逾期利息损失,原告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该请求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被告安徽皓辰建设有限公司在“证明”中约定的付款时间为2019年4月31日,故原告主*逾期利息时间,本院确定为2019年5月1日。被告合肥聚日源光伏发电有限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且庭审中也认可还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给安徽皓辰建设有限公司,故合肥聚日源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被告的其它辩解或与事实不符,或与本案争议的标的无关,本院均不予采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皓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5月1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合肥聚日源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安徽皓辰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安徽皓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戚明贵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宇坤
附件一: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附件二:(一)、原告提供的证据:
1、被告企业信息查询资料,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证明被告安徽皓辰建设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的事实及双方约定的权利和义务;
3、证明,证明截止2019年2月3日,被告安徽皓辰建设有限公司仍欠付原告工程款120000元且所有费用已经扣除完毕,承诺2019年4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
4、合肥市政府信息公开网,证明案涉工程系被告合肥聚日源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开发。
(二)、被告安徽皓辰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
汇款单,证明我司于2019年2月3日委托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代付20000元工程款;
(三)、被告合肥聚日源光伏发电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
1、阵列区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就案涉工程项目是由被告合肥聚日源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安徽皓辰建设有限公司承包案涉工程的建筑工程和安装工程,被告合肥聚日源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和原告之间没有直接合同关系,按照合同21条约定被告合肥聚日源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已经按约履行了除质保金尾款外的其他付款义务,该合同合法有效;
2、结算书,证明被告合肥聚日源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和被告安徽皓辰建设有限公司根据双方承包合同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最终结算工程金额为12742340.7元,该结算书应为双方支付工程款的决算依据;
3、项目机械二次进场增补协议,证明因项目增补需要,被告合肥聚日源光伏发电有限公司被告安徽皓辰建设有限公司签订该协议,增补了工程款161800元,因此结合证据二结算书,被告合肥聚日源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为12904140.7元;
4、十二*业务支付回单,证明被告合肥聚日源光伏发电有限公司按照承包合同约定陆续向被告安徽皓辰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2604140.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