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苏10执复93号
复议申请人中航国际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因与申请执行人扬州星火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火公司)、被执行人淮南金辉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辉公司)执行异议一案,不服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邗江法院)(2020)苏1003执异7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航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撤销邗江法院(2019)苏1003执317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止对金辉公司在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凤台县供电公司的电费400万元的执行。其理由为,中航公司于2017年1月与金辉公司签订了编号为AVIC-HNJH-ZY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并依法办理了应收账款的质押登记,中航公司对上述执行标的电费400万元享有对抗申请执行人星火公司的法定优先受偿权,邗江法院对案涉电费的执行侵犯了中航公司享有的优先受偿权。
邗江法院经审查查明,2019年7月1日,关于原告星火公司与被告金辉公司投资合作协议纠纷一案,邗江法院作出(2017)苏1003民初10432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原告星火公司与被告金辉公司于2015年12月3日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二、被告金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星火公司投资合作款307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87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三、驳回原告星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1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43319元,由被告金辉公司负担。因金辉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书义务,星火公司向邗江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邗江法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9)苏1003执3178号。2019年7月19日,邗江法院向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凤台县供电公司发出(2019)苏1003执317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金辉公司所有的电费400万元,此款直接汇入邗江法院账户。2020年1月14日,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凤台县供电公司向邗江法院账户汇款200万元。
中航公司向邗江法院提出异议称,法院作出(2019)苏1003执317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凤台县供电公司协助、冻结金辉公司的电费400万元,而中航公司于2017年1月与金辉公司签订了编号为AVIC-HNJH-ZY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并依法办理了应收账款的质押登记,因此,中航公司对上述执行标的电费400万元,享有对抗申请执行人星火公司的法定优先受偿权,故请求法院撤销(2019)苏1003执317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中止执行对金辉公司在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凤台县供电公司的电费400万元。
另查明,中航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2017年1月1日,中航公司与金辉公司签订了《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合同编号为AVIC-HNJH-ZY。该合同载明质押财产为出质人金辉公司基于其淮南毛集20MW光伏发电项目产生的其拥有合法所有权及处分权的100%电费收费权及其项下全部收益。2019年4月9日,中航公司与金辉公司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应收账款的质押登记。
邗江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本案中,被执行人金辉公司未能履行生效判决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凤台县供电公司对被执行人金辉公司负有电费支付义务,邗江法院为防止金辉公司转移电费收入以逃避债务履行,而发出(2019)苏1003执317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扣划400万元电费并将电费汇至法院账户,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中航公司主张其对电费应收账款享有质权及优先受偿权,但该权利不能排除邗江法院对涉案标的采取的强制措施。且该权利的实现涉及对电费发放的分配程序,现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凤台县供电公司只向邗江法院汇入了部分款项,邗江法院亦未对上述款项作出处分行为,故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航国际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中航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案外人基于特殊担保物权形成的优先受偿权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排除对执行标的处分行为的,除法律以及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裁定驳回异议,告知其直接就质押物相关变价款主张优先受偿权。本案案外人中航公司在执行异议程序中,提供了其与被执行人金辉公司签订的应收款质押合同和在当地人民银行办理的案涉应收账款质押登记证,该证据只能证明其对质押应收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基于该担保物权依法不能排除邗江法院的执行行为,但中航公司可以向邗江法院主张优先受偿权。被执行人以及其他申请执行人对案外人的质押权是否有效、优先受偿顺位、受偿比例有异议的,适用执行分配方案异议程序处理。
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正确,中航公司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航国际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20)苏1003执异74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 祥
审判员 陆开存
审判员 方恒荣
书记员 孙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