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金辉光伏科技有限公司

扬州星火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淮南金辉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皖04民撤2号
原告扬州星火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火公司)与被告淮南金辉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辉公司)、中航国际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耀君,被告金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佩利,被告中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欣到庭参加了诉讼。
2018年11月26日,博耳能源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耳公司)以金辉公司、中航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金辉公司支付工程款31073681元、逾期付款利息2482766元、律师费620000元。同时认为金辉公司、中航公司存在人事混同,要求判令中航公司对金辉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审理后认为,博耳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逾期利息的理由成立,其合理部分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但对于博耳公司要求中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航公司已举证证明其与金辉公司不存在人事混同,王殿军也只是其普通员工,而非公司法规定的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博耳公司要求中航公司因人事混同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据此,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作出(2018)皖04民初2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金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博耳公司工程款31073681元及逾期利息;二、驳回博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博耳公司认为中航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对本院第二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殿军只是中航公司普通员工,在两公司交叉任职并非为法律所禁止,博耳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实金辉公司与中航公司之间表征人格的因素高度混同,一审判决未判令中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2019年11月18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民终9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依照该条规定,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应当局限于该条前两款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两类第三人,一般不应将债权人纳入该条规定的第三人范畴。但考虑到该条规定的立法目的是为了遏制虚假诉讼,为合法权益受到虚假诉讼侵害而未能参与诉讼的案外第三人提供救济,故债权人存在以下情形时,其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1.债权人债权是法律明确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2.债权人因债务人与他人的权利义务被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导致债权人本来可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债务人的行为享有撤销权而不能行使;3.债权人有证据证明裁判文书主文确定的债权内容部分或全部虚假。经审查,1.186号判决涉及的诉讼标的是货款,第二项判决主文涉及的是质押权利,星火公司显然不是该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2.186号判决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基础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第二项判决主文涉及的是质押合同关系,而星火公司与金辉公司之间是投资合作法律关系,186号判决的案件如何处理并不会对星火公司、金辉公司之间的投资合作法律关系项下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星火公司作为金辉公司的普通债权人,虽然在债权实现方面与前案可能存在一定事实上的关系,但这种事实上的联系并不同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星火公司也不属于该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同时经审查,1.星火公司的债权不属于法律明确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2.金辉公司不存在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及以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等不当行为导致星火公司本来享有撤销权而不能行使;3.金辉公司与中航公司于2017年1月1日即签订了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就应收账款质押事宜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建立了合法有效的质押合同关系,登记在后并不能证明金辉公司存在利用诉讼转移财产、逃避执行的情形,星火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186号判决主文第二项确定的债权内容部分或全部虚假。因此,星火公司不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理条件,应依法予以驳回。关于星火公司主张的两份设备买卖合同不一致,金辉公司与中航公司存在伪造证据的情形的问题,经查,金辉公司就设备买卖合同不一致的情况已作出解释说明,中航公司在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办理质押登记以及起诉金辉公司主张设备款的过程中,依据的均是编号为160002的主合同,且两者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基础事实存在,故星火公司仅以存在两份不一致的合同即主张金辉公司、中航公司伪造证据,依据不足。至于星火公司所称金辉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殿军实际为中航公司员工,中航公司控制金辉公司的行为便利,中航公司与金辉公司可能存在恶意串通、虚构债权乃至虚假诉讼的起诉理由,经查,王殿军的身份关系已经本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其只是中航公司普通员工,并无证据证明金辉公司与中航公司人事混同。星火公司此观点仅是其主观揣测,并无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日,星火公司向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冻结金辉公司银行存款3950000元或其他等额财产。该院审查后于同日作出(2017)苏1003财保1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金辉公司银行存款3950000元或其他等额财产。2017年11月13日,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星火公司起诉金辉公司投资合作协议纠纷一案,并于2019年1月7日作出(2017)苏1003民初104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双方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二、金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星火公司投资合作款307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三、驳回星火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金辉公司不服,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立案受理后,于2019年6月13日作出(2019)苏10民终8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0年10月9日,中航公司以金辉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金辉公司返还设备款84945726.97元,支付逾期利息34828999.62元;确认中航公司对《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中所有应收账款在诉讼请求范围内具有优先受偿权,对《股权质押合同》中所涉全部股权在诉讼请求范围内具有优先受偿权,对《资产抵押合同》中相应动产在诉讼请求范围内具有优先受偿权。本院立案后经审理查明:中航公司与金辉公司于2016年8月30日在北京签署合同编号为AVIC-IRE-CNHN-160002号《金辉毛集20MW光伏电站项目设备买卖合同》,约定金辉公司购买中航公司20MWp光伏电站项目设备及材料,合同总价97801460元。合同签订后,中航公司按合同约定及项目进展交付金辉公司相应光伏电池组件、组件支架、逆变器箱变等设备及材料至项目现场,金辉公司现场检验全部设备材料并接收,该项目于2017年6月15日竣工。因金辉公司资金困难和为了保障中航公司债权实现,双方于2017年1月1日签署了编号为AVIC-HNJH-ZY号《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与《应收账款质押合同补充协议1》,约定了中航公司享有淮南毛集20MW光伏电站项目产生的金辉公司拥有合法所有权及处分权的100%电费收费权及其项下全部收益,应收帐款付款人为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凤台县供电公司,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经双方协商,确定为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2017年6月26日,双方再行签订《金辉毛集20MW光伏电站项目设备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确定至2019年1月1日前将全部货款97801460元支付给中航公司,金辉公司愿意按照全部货款的万分之三的日利息来计算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的时间从2017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结束时间为金辉公司将设备买卖合同的合同总价款全部支付给中航公司完毕为止。2019年2月20日,中航公司与金辉公司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相应质押登记,登记期限3年,登记到期日为2022年2月19日。后经双方核对,截至2020年4月15日,金辉公司尚欠中航公司货款84945726.97元未付。2016年8月31日,中航公司与金辉公司股东易雁、李霞签订了《关于淮南金辉光伏科技有限公司20MW光伏项目股权质押合同》,合同约定易雁、李霞将其合计持有金辉公司100%的股权出质给中航公司。2018年2月1日,金辉公司将其所有的容量为17645580W的组件、容量为6826329W的支架、十六台35KV美式箱变、十六台逆变器、一套线路保护装置抵押给中航公司,并到淮南工商行政管理局毛集实验区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2018年9月11日,金辉公司将其所有的容量为1890518W的组件、两批支架、六面35KV高压开关柜、一套接地变及消弧线圈成套装置抵押给中航公司,并到淮南工商行政管理局毛集实验区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2020年12月15日,本院作出(2020)皖04民初1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金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中航公司货款84945726.97元,逾期利息34828999.62元;二、中航公司对淮南毛集20MW光伏电站项目产生的金辉公司拥有合法所有权及处分权的100%电费收费权及其项下全部收益享有质押权利;三、中航公司对金辉公司所有的容量为17645580W的组件、容量为6826329W的支架、十六台35KV美式箱变、十六台逆变器、一套线路保护装置享有抵押权利;四、中航公司对金辉公司所有的容量为1890518W的组件、两批支架、六面35KV高压开关柜、一套接地变及消弧线圈成套装置享有抵押权利;五、驳回中航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驳回扬州星火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0元,退还扬州星火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永 审判员 张 晨 审判员 魏 宁
书记员 陶丽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