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沪73民初215号
原告:***拉(北京)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菲利普·德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南市潘阳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
法定代表人:焦文广。
被告:上海旗华水上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孔飞。
原告***拉(北京)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公司)与被告淮南市潘阳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潘阳公司)、上海旗华水上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旗华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7日立案。
原告诉称,其拥有专利号为XXXXXXXXXXXX.6、名称为“板支承装置”的发明专利权。2017年11月,原告发现安徽省淮南潘集田集街道20+20MW渔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中大量使用了被控侵权产品“在水面上支承光伏板的浮筒及支承光伏板的系统”,该产品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经调查,该光伏发电项目的业主为潘阳公司,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商、供应商为旗华公司,且旗华公司还在其官方网站大量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原告认为,潘阳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旗华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均侵犯原告专利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潘阳公司立即停止以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2、旗华公司立即停止以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3、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律师费等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900万元。
被告潘阳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根据原告诉状内容,使用“在水面上支承光伏板的浮筒及支承光伏板的系统”的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和涉案产品所在地以及被告住所地均在安徽省淮南市,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相关规定,应由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故申请本院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专利侵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诉称,被告潘阳公司使用,旗华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在水面上支承光伏板的浮筒及支承光伏板的系统”侵害其专利权,本院作为被告旗华公司住所地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淮南市潘阳光伏发电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淮南市潘阳光伏发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凤玉
审 判 员 陈瑶瑶
人民陪审员 黄田花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沈晓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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