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安县金弘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印加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来安县金弘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皖11民初125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印加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575915877Q。
法定代表人:毛海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建华,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翩翩,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来安县***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张山乡长山村村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2MA2MXJ9A1E。
法定代表人:陈宝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顺,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其国,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印加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来安县***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印加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被告(反诉原告)来安县***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申请。
本院认为,江苏印加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和来安县***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撤回反诉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印加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准许被告(反诉原告)来安县***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撤回反诉。
案件受理费46800元,减半收取234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印加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46800元,减半收取234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来安县***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高 奎
审 判 员  刘 勇
人民陪审员  宋传海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法官 助理  王 敏
书 记 员  吴 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