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民终116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雄狮景观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贞,北京伯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凡烈,男,汉族,1968年7月24日出生,住所地:湖北省石首市,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屯昌屯城仙岩石材厂,住所地:海南省屯昌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林挺,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巍,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雄狮景观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屯昌屯城仙岩石材厂(以下简称仙岩石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5民初20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雄狮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本案一审判决第二、三、四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令仙岩石材厂双倍返还雄狮公司定金20万元;3、判令仙岩石材厂退还货款30034.9元,并自行取回30034.9元对应的货物;4、改判仙岩石材厂赔偿雄狮公司经济损失83498.2元;5、仙岩石材厂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石材采购合同》包含标准板和异性板,仙岩石材厂仅提供部分标准板,拒不提供异形板,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导致雄狮公司和合同签订目的无法实现。在石材采购中,标准板是指矩形版,异形板指的是根据建筑物设计要求制作成各种形状的板材,异形板的制作工艺要求显然高于标准板。在合同签订之初,雄狮公司带着充分的信任将两种石材生产交给仙岩石材厂,并出于对异形板的工艺要求难度更高的考虑,为仙岩石材厂留下了充分的利润空间。但是仙岩石材厂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仅提供制作工艺简单的标准板,未交付一块异形板,其赚取了标准板利益最大化后就可以堂而皇之拒绝履行有难度的义务,已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而雄狮公司签订合同是要求仙岩石材厂提供标准板和异形板两种石材,至今未收到一块异形板,仙岩石材厂的行为当然导致雄狮公司的合同目的落空无法实现。二、仙岩石材厂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多次拖延,数次承诺数次违约,其最终拒绝履行合同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应当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2017年7月4日雄狮公司与仙岩石材厂签订《石材采购合同》,根据仙岩石材厂提交的《发货清单货款汇总》可以得知,直至2017年11月8日仙岩石材厂才发送第一批货物,此后不管雄狮公司如何催促,仙岩石材厂保持2017年12月、2018年1月、2018年2月每月发送一批货物的节奏。石材的生产一直远远无法跟上雄狮公司的工程需求,雄狮公司亲赴海南与仙岩石材厂沟通,仙岩石材厂承诺2017年3月20日前完成规格板装柜发货全部完成,其他异形加工春节后生产,但是仙岩石材厂根本未能完成许诺。即便在此种情况下雄狮公司也并未解除合同,由于与仙岩石材厂沟通无果,为了促进合同继续履行,雄狮公司3月27日向仙岩石材厂发出《律师函》,再次给予仙岩石材厂一定的期限,而对于自己急需的石材另寻厂商及时补救,并履行了告知义务,仙岩石材厂从无异议。在仙岩石材厂提供的《应收深圳雄狮景观科技实业有限公司2018年3月至5月应收运费清单》可以得知,2018年4月1日、4月10日,有长生厂送的两笔货物就是雄狮公司苦苦无法取得石材而转求他厂生产的确凿证据。仙岩石材厂收到律师函后的确又断续提供部分石材,但在2018年5月11日之后断然拒绝提供异形石材,未给出任何告知和解释。雄狮公司在迫于无奈的情况下2018年7月7日与第三人签订了《石材订购合同》,因时间紧且订单数额少,从而付出了额外的成本。仙岩石材厂数次拖延交付货物,刻意规避自己的义务以谋求利益最大化,造成雄狮公司工期延误被罚款,仅被一审法院认定为不完全履行行为,该认定存在严重错误。一审判决第三项判决雄狮公司向仙岩石材厂退回石材,忽略了石材运费的承担问题。根据《石材采购合同》第四条4.2的规定,运输费由雄狮公司承担,判决中涉及的石材运费大概9000元,一审判决忽略了是仙岩石材厂生该批质量瑕疵的货物,并且已经浪费了雄狮公司上万元的运输费用,现在仅判决雄狮公司退回货物,但是对于运费承担问题丝毫未提,存在严重的履行障碍。四、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对于证据审查出现严重失误,仅凭合同名称判断合同内容。一审法院认为雄狮公司已经声明不需要仙岩石材厂生产“乔治亚灰麻道牙”,因此不能要求仙岩石材厂承担购买差价,但是关于“乔治亚灰麻道牙”部分雄狮公司并未进行主张,《乔治亚灰麻石材订购合同》中全部都是水景石材,都是仙岩石材厂应当生产而未生产的异性板等石材。综上,仙岩石材厂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数次延误交付货物严重违约,特别是根本未交付异形板石材,已经造成雄狮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转而只能另寻他途解决。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仙岩石材厂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本案中定金的用途已经经双方实际履行而变更,定金已经用来抵扣货款,已经失去了保护卖方权益。因此本案中不存在定金。仙岩石材厂对上诉请求第三条没有异议。仙岩石材厂之所以停止供货,因为雄狮公司停止支付货款,仙岩石材厂主动使用定金抵扣货款,给雄狮公司提供三批次的货物,是雄狮公司停止付款的行为,导致仙岩石材厂履行不安抗辩权停止发货。雄狮公司无权就另行订购石材所造成的损失进行索赔。
雄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石材采购合同》;2、仙岩石材厂双倍返还雄狮公司定金20万元;3、仙岩石材厂退还雄狮公司货款30034.9元;4、仙岩石材厂赔偿雄狮公司损失563498.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4日,雄狮公司(需方,甲方)与仙岩石材厂(供方,乙方)签订《石材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甲方提供附件图纸的加工要求及清单数量,乙方严格按照甲方要求进行生产,并按时、按质、按量供应石材;合同暂定总价665319.76元,具体金额以实际发货量为准;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10万元定金给乙方,乙方负责安排生产,交货时,经甲方检验石材无质量、数量问题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实际现场到货数量的款项,定金在甲方支付最后一笔款项时一次性扣回;甲方以转账方式将款项汇入乙方指定账号;乙方必须按照甲方提供的清单数量、加工图纸的要求、合同要求的质量及石材的厚度、尺寸、颜色、材质的要求,保质保量,保障供货时间,生产供货;乙方必须接受甲方对生产质量、进度的抽查及监督,如有质量不达标、责令整改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生产完毕运至甲方现场(异形板45天),乙方未能按照甲方要求及时供货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及时供货,并对迟延供货造成的工期及其他损失要求赔偿;待石材生产完毕,须经甲方在乙方厂内验收合格后,乙方负责联系货运,运输费经甲方同意并负责装车,运输费由甲方承担;及其他内容。雄狮公司另提交《坪山文化中心南区石材料单》以证明前述合同附随的清单数量。
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经雄狮公司委托于2018年3月27日向仙岩石材厂出具《律师函》,内容为因仙岩石材厂未按合同约定日期生产完毕、也未通知验货并运至雄狮公司现场,特催请仙岩石材厂于2018年4月5日将全部合格货物生产完毕运至现场并及时与雄狮公司联系验货、运输等相关事宜。雄狮公司提交的EMS邮单及快递查询记录显示前述《律师函》已于2018年3月27日寄出,并于2018年3月29日显示本人签收。仙岩石材厂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了认可,但表示双方通过实际行为变更了合同履行的约定
雄狮公司称其在2017年7月7日至2018年5月2日期间向仙岩石材厂转账付款16笔合计535760.66元,其中包括其于2017年7月7日向仙岩石材厂支付的定金10万元,并对此提交了相应的转账记录及其自制的汇款汇总表予以证明。仙岩石材厂对此均予以了认可,并确认雄狮公司在前述期间已向其支付535760.66元,仙岩石材厂称其分批次合计已向雄狮公司提供价值了516708.22元的货品,雄狮公司亦对除2018年4月28日、2018年5月3日、2018年5月17日出货的货品未付款外,对于其他出货货品均支付了相应的货款;仙岩石材厂称以雄狮公司支付的10万元定金扣除前述三日未支付货款,雄狮公司尚余19052.44元货款在其处,仙岩石材厂称雄狮公司缴纳的定金已实际抵扣了货款,其性质已发生改变,并对此提交了其自制的《发货清单货款汇总表》及相应的4份发货清单、16份出货单予以证明,其中汇总表显示货款金额及日期与发货清单、出货单记载金额及日期均一致,汇总表显示货款合计为516708.22元,出货单及汇总表显示仙岩石材厂在2018年4月5日之后还有10次出货记录。雄狮公司表示对汇总表记录的其对2018年4月28日、2018年5月3日、2018年5月17日出货的货品未付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对仙岩石材厂提交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了确认,但雄狮公司表示关于仙岩石材厂实际向其提供货物的数量及数额其需要庭后核实。一审庭后,雄狮公司向一审法院表示截至2018年5月17日,雄狮公司共计收到仙岩石材厂价值516708.22元的货物。
雄狮公司称因仙岩石材厂迟迟不予发货导致其严重延误工期,其后就仙岩石材厂未向其供货的货品以高价从其他石材厂订购了石材,雄狮公司对此提交了其与案外公司长泰县辉林实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7日签订的《乔治亚灰麻石材订货合同》及其附随的《水景石材下料单》、付款凭证予以证明,上述合同总价显示为159721.82元。一审庭审中,雄狮公司表示其诉请要求仙岩石材厂向其赔偿的563498.2元系由其向前述其他石材厂采购货品的价格差价83498.2元和由其估算的因仙岩石材厂延期送货导致被告工期延误而产生的误工损失48万元组成。雄狮公司另已提交发包人显示为深圳坪山招商房地产有限公司,承包人显示为广西华宇建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室外环境工程合同》及雄狮公司自制的损失统计表以证明因雄狮公司因延误工期造成的损失,其中,该工程合同显示竣工日期为2017年6月30日。雄狮公司称根据前述合同显示承包人未按期完成工程的,需支付延期损失赔偿费,雄狮公司自2018年4月5日至2018年8月25日期间,因延误工期成了巨大损失。仙岩石材厂称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表示前述证据与本案无关。
仙岩石材厂提交3份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以证明仙岩石材厂与雄狮公司的员工张凡烈等三名员工进行过沟通,约定以“分批次发送货物,分批次支付货款”的方式履行合同,原合同约定内容已发生实质性变更,仙岩石材厂亦已履行了交付义务。一审庭审中,仙岩石材厂亦向法庭出示了其手机中的微信聊天记录原件。其中,仙岩石材厂公司员工与张凡烈在2018年3月31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张凡烈向仙岩石材厂公司员工表示“郑厂长,那个乔治亚灰麻道牙你公司生产太慢了,工地急用,你那边不要生产了,公司已委托另外的公司生产”。雄狮公司对关于张凡烈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认可,对于其他人的聊天记录不予认可。雄狮公司称其诉请的退还货款30034.9元,包括仙岩石材厂超出合同约定向其发送的货物及仙岩石材厂发送的存在规格错误的货物,雄狮公司称前述两项货物目前均在其处,其要求向仙岩石材厂退货,并对此提交了照片予以证明。仙岩石材厂对照片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仙岩石材厂称雄狮公司系向仙岩石材厂提出分批次供货,雄狮公司对仙岩石材厂提出就下一批货物的发货行为应视为对上一批货物数量和质量的认可。一审庭审中,雄狮公司和仙岩石材厂均确认雄狮公司曾就涉案价值44205元的货物向仙岩石材厂提出过质量问题的异议,雄狮公司亦表示目前前述货物还在其项目中心处且并未使用,雄狮公司在庭后向一审法院表示其诉请要求退还的30034.9元的货款,系其就前述提出质量异议的价值44205元货物经核实后确认的数额。另外,雄狮公司称因仙岩石材厂后期拒绝向其供货,其在向仙岩石材厂发出律师函后仙岩石材厂仍拒绝履行,故其要求仙岩石材厂双倍退还定金。
一审法院认为,雄狮公司和仙岩石材厂签订的《石材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本案中,仙岩石材厂已向雄狮公司提供了涉案合同项下的大部分货物,对于仙岩石材厂未提供的相关货物,雄狮公司亦已向第三方购买,雄狮公司获得涉案货物的合同目的客观上已经实现,涉案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雄狮公司诉请要求解除雄狮公司和仙岩石材厂签订的《石材采购合同》,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仙岩石材厂已于2018年11月21日收到起诉状等材料,故一审法院确认当事人之间的《石材采购合同》于2018年11月21日解除。
关于雄狮公司要求仙岩石材厂双倍返还定金20万元的诉请。雄狮公司称因仙岩石材厂后期拒绝向其供货,且在仙岩石材厂发出律师函后仍拒绝履行,故其要求仙岩石材厂双倍返还定金。仙岩石材厂则对此表示雄狮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确认2018年5月3日、2018年5月6日和2018年5月17日的货款尚未支付,因此雄狮公司向仙岩石材厂支付的10万元定金已用于抵扣前述三笔货款,仅剩余19051.84元,涉案合同定金的性质已发生变更。一审法院对此认为,首先,涉案合同虽约定定金在雄狮公司支付最后一笔款项时一次性扣回,仙岩石材厂亦表示其已将涉案定金抵扣了雄狮公司未向其支付的三笔货款,但前述抵扣行为并未变更涉案定金的性质,一审法院对于仙岩石材厂关于定金性质已变更的抗辩不予采信。其次,定金罚则系针对违约行为而设定,但对于不完全履行行为来说,只有这些违约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才能适用定金罚则。本案中,涉案采购合同虽约定生产期限系自合同生效之日起30天内(异形板45天),但根据仙岩石材厂提交的发货清单货款汇总表、发货清单及出库单显示,仙岩石材厂实际向雄狮公司发货的日期均晚于前述期限,且在雄狮公司于2018年3月27日向仙岩石材厂出具《律师函》要求仙岩石材厂于2018年4月5日之前将全部合格货物生产完毕运至现场之后,仙岩石材厂仍在其后向雄狮公司提供了10次供货,雄狮公司亦在此期间分三次向仙岩石材厂支付了相关货款,因此,一审法院认为,雄狮公司和仙岩石材厂双方在涉案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已实际变更了货物的交货期限。并且,经双方核对,仙岩石材厂亦已向雄狮公司提供了价值516708.22元的货物,除雄狮公司向仙岩石材厂支付的定金10万元外,雄狮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亦确认其尚未向仙岩石材厂支付2018年5月3日、2018年5月6日和2018年5月17日三次供货的货款,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仙岩石材厂虽在后期未向雄狮公司供货,但雄狮公司亦存在未支付货款的行为,且根据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在雄狮公司未向仙岩石材厂明确表示解除涉案合同的情况下,雄狮公司员工张凡烈已于2018年3月31日明确向仙岩石材厂表示过“因仙岩石材厂对乔治亚灰麻道牙生产太慢,工地急用,你那边就不要生产了,公司已委托另外的公司生产”,上述日期亦早于雄狮公司在律师函指定的最后发货日期即2018年4月5日。综上,一审法院认为,仙岩石材厂就部分货物未向雄狮公司发货的行为并未构成根本违约,故不应适用定金罚则,一审法院对于雄狮公司要求仙岩石材厂双倍返还定金20万元的诉请不予支持,但为减少双方诉累,仙岩石材厂应就以10万元定金扣除三笔未支付的货款之后的余款即19051.84元(10万-25272-26710.56-28965.6)向雄狮公司予以返还。
关于雄狮公司要求仙岩石材厂退还货款30034.9元的诉请。雄狮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确认前述货款系包括仙岩石材厂超出合同约定向其发送的货物及仙岩石材厂发送的存在规格错误的货物,仙岩石材厂虽对此不予认可,表示雄狮公司对仙岩石材厂提出就下一批货物的发货行为应视为对上一批货物数量和质量的认可,但双方亦在一审庭审中确认雄狮公司曾就价值44205元的货物向仙岩石材厂提出过质量问题的异议,雄狮公司亦在庭后表示其诉请退还的30034.9元货款即系其针对前述提出质量异议的价值44205元货物经核实后确认的数额,因雄狮公司已就争议退还的货款向仙岩石材厂提出过异议,且据雄狮公司表示,涉案争议货物目前亦在其项目中心处并未使用,综上,一审法院对于雄狮公司要求仙岩石材厂退还货款30034.9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仙岩石材厂在向雄狮公司退还前述货款后,雄狮公司亦应将前述货款对应的货物退回给仙岩石材厂。
关于雄狮公司要求仙岩石材厂赔偿其损失563498.2元的诉请。雄狮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确认上述损失系由其向案外石材厂采购货品的价格差价83498.2元和由其估算的因仙岩石材厂延期送货导致仙岩石材厂工期延误而产生的误工损失48万元组成。一审法院对此认为,首先,对于价格差价,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雄狮公司在未向仙岩石材厂明确表示解除涉案合同及其律师函指定的最后交货日期之前就曾通过微信于2018年3月31日向仙岩石材厂表示不要生产“乔治亚灰麻道牙”,并在其后又陆续接收了仙岩石材厂的相关供货,雄狮公司要求仙岩石材厂承担其向案外公司购买仙岩石材厂未向其供货产品的差价,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次,对于误工损失,雄狮公司主张的误工损失48万元系其估算,且根据其提交的《室外环境工程合同》显示,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7年6月30日,涉案《石材采购合同》系于2017年7月4日签订,雄狮公司以前述《室外环境工程合同》约定的承包人未按工期完成工程应支付延期损失赔偿费为由,要求本案仙岩石材厂就2018年4月5日之后的延误供货向其承担误工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雄狮公司与仙岩石材厂于2018年7月4日签订的《石材采购合同》于2018年11月21日解除;二、仙岩石材厂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雄狮公司退还抵扣完货款的定金余额19051.84元;三、仙岩石材厂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雄狮公司退还货款30034.9元,雄狮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仙岩石材厂退回前述30034.9元货款对应的货物;四、驳回雄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67.67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8887.67元,由仙岩石材厂负担549.78元,由雄狮公司负担8337.89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雄狮公司二审期间提交双方就涉案石材买卖事宜进行协调的《约谈记录》一份,记载:“1、2018年春节前生产完成8个柜的石材装柜上船;2、水景一和跌水压顶石材与侧壁石材的规格有变动,暂不生产,其他异型加工春节后生产;……4、春节后2018年3月7日开始发货装柜,3月20日规格板装柜发货全部完成。”仙岩石材厂厂长林挺与雄狮公司员工王春均在《约谈记录》中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雄狮公司与仙岩石材厂签订的《石材采购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雄狮公司购买产品包含标准板、异型板两部分,双方确认标准板部分已经履行完毕。雄狮公司主张仙岩石材厂逾期交付异型板,不完全履行合同,并据此请求双倍返还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仙岩石材厂是否存在迟延履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或不完全履行的违约行为。本院认为,雄狮公司于2018年3月27日出具《律师函》要求仙岩石材厂在2018年4月5日之前将全部合格货物生产完毕运至现场。由此可见,雄狮公司通知交付异型板的时间为2018年4月5日之前。另,雄狮公司提交的约谈记录写明部分石材规格有变动,暂不生产,其他异型石材加工在春节后生产。约谈记录中双方未约定异型板的具体交付时间,且该记录形成于2018年1月30日,早于雄狮公司出具《律师函》的时间,本院认为对于异型板交付时间应当以《律师函》载明的2018年4月5日为准。而在该期限届满前,雄狮公司在无确凿证据证明仙岩石材厂无法按期履行交付义务的情况下,其员工张凡烈于2018年3月31日明确告知仙岩石材厂“不要再生产,公司已委托另外的公司生产”。可见,仙岩石材厂最终未向雄狮公司交付异型板,并非该厂违约所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仙岩石材厂不构成违约进而不应适用定金罚则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基于同样理由,雄狮公司上诉请求因另行向案外人采购异型板石材导致的差价损失83498.2元,亦非因仙岩石材厂违约造成,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仙岩石材厂答辩称同意雄狮公司的第三项上诉请求,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确认由仙岩石材厂自行取回雄狮公司应当退回的30034.9元货款对应的货物。综上所述,雄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部分判项内容未予明确,本院相应予以变更,其他部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5民初200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5民初2001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屯昌屯城仙岩石材厂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雄狮景观科技实业有限公司退还货款30034.9元,深圳市雄狮景观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屯昌屯城仙岩石材厂退回前述30034.9元货款对应的货物(该货物由屯昌屯城仙岩石材厂自行从深圳市雄狮景观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处取回)。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8266.69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雄狮景观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俞 红
审判员 吴 思 罕
审判员 邓 媛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罗愉婷(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做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