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雄狮景观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深圳市雄狮景观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深圳招商华侨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6民初31654号
原告:深圳市雄狮景观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路金三角大厦**82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55694020B。
法定代表人:张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卫国,广东吉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招商华侨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布心社区广深高速路口招商华侨曦城别墅区**管理处1整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904525375。
法定代表人:王舒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广东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雄狮景观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招商华侨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卫国、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合同外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600714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6800元(合同总价的3%);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位于深圳市宝安区的绿化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由原告对项目地的乔木进行砍伐、清理现场、栽植灌木。合同附件工程清单第21项约定:原告须清除乔木的胸径为:15cm以内,数量为:600株。合同约定总造价为:1560000元(大写:壹佰伍拾陆万圆整)。10.2条约定:施工进度完成50%后,支付30%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退场移交资料支付60%工程款,剩余10%作为养护保证金,在保修期满后支付。合同13.1条养护期为:一年,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在合同实际履行中,被告却临时要求,原告将胸径在15cm以上的乔木全部砍伐,并清理砍伐地、栽植灌木。为此,原告动用一百多人进行了近两个月的砍伐清理,才予以完成。因为新增工程量,原告增加的人工费、栽植面积扩大清理,苗木费等合计:600714元。被告代表马斌,朱哲大,在工程量现场确认单上签字确认。新增砍伐乔木规格和数量具体为:胸径:16cm到24cm的乔木:426株。25cm到34cm的298株。35cm到40cm的56株。2017年1月13日,被告支付了合同内共计90%的工程款,剩余10%的工程款仍未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1、62条:当事人就价款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应按照订立合同市市场价格履行。原告认为:被告要求增加砍伐的工程量,属于变更合同,原告同意且已经实际履行,被告也在确认单上签字,应依法支付增加的工程款。为此,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和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均无果,现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原告起诉的(2019)粤0306民初31654号案,其依据《工程量现场确认单》要求增加结算依据不足。理由如下:一、合同约定涉案工程总价不得增加。《工程施工合同》9.1条约定:“此曦城一、二期绿化改造工程施工费用为总价包干方式,故不再接受承包方以任何形式的对工程总价作出的增加调整”。不得增加工程总价的原因是:曦城一、二期绿化改造工程使用的是经过曦城业主大会表决的专项费用,属于业主共有资金,由我方代为签署合同实施。增加工程量或增加工程款将违反为业主大会决议,导致没有资金来源承担。二、在日常施工过程中,双方通过《曦城一、二期园区绿化改造施工进度表》来确认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我方从未制定或授权任何员工签署所谓的《工程量现场确认单》。《曦城一、二期园区绿化改造施工进度表》属于原告的施工日志,完整记载了原告每日的施工情况、工作量。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双方都是通过该项记录来确认履约情况。原告提供的《工程量现场确认单》属于其单方制作,我方从未见过,上面虽然有我方员工的签字,但不能反映履约事实。首先,如果存在涉及总价变更的工程量增加,则应当在施工过程中向发包人提交现场签证报告,由发包人在收到现场签证报告后及时对报告内容进行核实,予以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经发包人在施工过程中发出指令并签证确认,应当作为追加合同价款。而《工程量现场确认单》是原告让我方员工在2016年9月10日同一天集中签字的,足以表明不是在施工过程中即时现场核对确认的。其次,《工程量现场确认单》从形式上看不是施工合同约定的履约文件,在确认单上签名的员工并未获得我方的授权,原告以个人签字要求结算费用,明显缺乏依据。再次,我方调查获悉,我方员工在《工程量现场确认单》上集中签字时受到原告的故意误导,并且“苗木种植数量核对属实”不是该员工书写。最后,该项工程的工程款共分三次支付,在支付各个阶段的工程款、双方共同确认的有关验收证明书或验收文件中,从未提到涉案工程存在工程总价变更的情况。直至2018年11月2日,原告向我方发来《曦城一、二期绿化改造工程拖欠工程款支付要求》时,明确未结算的款项为156000.00元的保修款,没有其他费用,我方收函后已经支付完毕。综上,双方的《工程施工合同》早已履约完毕,《曦城一、二期园区绿化改造施工进度表》真实记载了原告的履约状况,在工程进度款支付、竣工结算、保修款支付的所有进程中,原告从未向我方告知存在工程总价变更的情况,原告多次明确的工程款与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相符。在合同履约结束后,原告依据自行制作、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工程量现场确认单》要求增加结算依据不足,甚至不能提供与所谓增加工程量有关的任何票据凭证,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1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为曦城一、二期绿化改造工程,工程地点为曦城一、二期;2、合同价款为156万元,开工日期为2016年8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9月14日;3、此曦城一、二期绿化改造工程施工费用为总价包干方式,故不再接受承包方以任何形式对工程总价作出的增加调整;因承包人自身原因导致的工程量增加,承包人无权要求追加合同价款,但工程量如果减少,应减少相应费用;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承包人和发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及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进行工程竣工结算。
庭审中,原被告确认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6万元。
原告主张涉案工程除合同内工程款156万元外,还包括增加工程款600714元,其中苗木费(包括采购费、11%税费、3%管理费)256334.72元,挖树(胸径15CM-40CM)、人工费(砍伐、托运、清理)421123.12元、砌砖费(包含11%税费、3%管理费)1296.5元。并提供工程量现场确认单数份欲证明其主张。工程量现场确认单记录了项目名称、工程量、部位等明细,建设单位栏有被告现场工作人员签名确认。原告主张乔木胸径(冠径)达到15CM以上的为合同外增加项,增加金额合计为600714元,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主张原告提供的所有工程量现场确认单均为2016年9月10日同一天签署,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增加工程量从不知情,且涉案合同第九条约定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不接受认可形式的增加,被告已经支付所有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原告已经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被告即应向原告支付已施工部分相应的工程款。关于原告已完工部分的工程量,原告主张涉案工程除主合同约定的工程外,另有增加工程量600714元,要求被告支付增加工程款600714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涉案工程存在增加工程量600714元,即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的工程量现场确认单无法区分合同内与合同外的工程量,且增加工程的明细金额与原告的诉求不能一一对应,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未能证明原告主张。被告抗辩称涉案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涉案工程系总价包干方式,不接受承包方以任何形式对工程总价作出增加。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主张,被告又提出当庭足以反驳原告的主张,原告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涉案工程存在增加工程量600714元的主张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增加工程量600714元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6800元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雄狮景观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138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冰清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谢晓帅
书记员  林 倩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