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雄狮景观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深圳市雄狮景观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10民初2458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11月7日出生,住湖北省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利,广东深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6年1月24日出生,住湖北省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智峰,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雄狮景观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路金三角大厦**82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55694020B。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广东鹏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健鹏,广东鹏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雄狮景观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狮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利,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智峰,被告雄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人民币96030元及利息(暂定1000元,以9603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20年1月20日起算至被告**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雄狮公司对被告**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上述金额共计:97030元。事实与理由:广西华宇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将其承包的“坪山文化中心南区室外景观工程”发包给被告雄狮公司,被告雄狮公司将此工程分包给被告**,**又将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结束后,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共9603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华宇公司将深圳坪山文化中心南区室外景观工程发包给被告雄狮公司,被告雄狮公司将此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答辩人,答辩人再分包给原告,原告组织22人实际参与施工。原告未按协议施工、维修构成违约,答辩人无须支付剩余工程款。1.根据华宇公司与原告***于2018年9月3日签订的(2018)深新坪六和调字35号调解协议书可知,华宇公司已经代原告支付了7名工人工资102450元以及15名工人工资199400元,同一天答辩人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收尾协议书》,双方约定:在原告提前收到100%工人工资款的情况下,原告必须按时、保质、保量完成未完成的工作,并由原告负责工人工资,超出合同范围的工程量由答辩人按进度付款。但此后原告并未按照协议进行施工。为了不影响施工进度,答辩人不得不另请工人进行施工,结果遭到原告的不断阻挠,答辩人不得不报警处理,并在派出所调解下签订了编号为“深坪燕派调[2018]1**”的调解协议,协议再次明确工程余款需经检查验收后无质量问题再进行支付,且原告在和调解员沟通中承认“工人工资已经全额支付,会安排工人把活给干完”。原告在全额收取工人工资的前提下并未按照要求完成工程,且多次阻挠施工,严重影响工程进度,此情况下原告还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有违协议,于法无据。2.根据2018年12月14日坪山文化中心南区室外项目部发出的“项目通知单”可知,该工程存在不按图施工及质量问题,坪山文化中心南区室外项目部要求尽快整改。答辩人于2018年12月18日收到通知单后,立即联系原告要求整改。但原告依然没有安排工人进行修缮、整改,答辩人不得不再次另请工人施工整改。另因答辩人安排不了充足的人员,被告雄狮公司也安排相应人员维修部分工程。因此,原告不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其要求支付工程尾款于法无据。3.答辩人与被告雄狮公司并未结清剩余工程款。被告雄狮公司于2019年1月25日出具《结算款汇总表》,计算得出答辩人项目总款项合计为1496741.23元。但答辩人仅收款1290216.61元,剩余206524.62元未支付。2019年1月30日华宇公司与原告又签订(2019)深坪六和调字0*号调解协议书,华宇公司预先垫付5万元的工程费用给原告,原告已收到该工程款。根据(2018)深新坪六和调字3*号调解协议书、《工程尾款协议书》可知,原告及其工人的劳务费用已提前全额支取,答辩人并不拖欠其劳务费用。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答辩人要求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雄狮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因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及劳务关系,原告与其他20多名劳务工人具有同样主体,如果被告**确实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那么应由各个工人进行诉讼,原告无权代其他工人进行诉讼。2.答辩人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答辩人与被告**所签订的是劳务分包合同,被告**仅仅是为被告雄狮公司提供劳务,整个施工、设计、技术指导都是由被告雄狮公司现场完成,并且双方所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中明确禁止转包、分包。被告**与原告及其他工友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应当适用合同法,相关权利及义务应由合同的相对方承担,与答辩人无关。3.原告自行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答辩人及关联公司华宇公司已足额垫付了其全部劳务费用。根据2018年9月3日的调解协议书,答辩人一共向原告及其他22名工友垫付了劳务费共计301850元,该款项是足额支付到22名工友个人账户的,该费用已经包含了原告所起诉的证据三的108730元。根据2019年1月30日的调解协议,华宇公司当天再次垫付工程费、劳务费5万元,该款项也是原告起诉主张的证据四中的款项。在此之后,原告没有提供劳务,不可能再产生新的劳务费。4.答辩人已经超额支付了被告**的劳务费,2018年9月3日的调解书已明确注明答辩人向被告**账户转账109000元,但是被告**却未将此劳务费支付给原告等工人,导致答辩人再次对该部分费用进行垫付。被告**明确承认收到了答辩人支付的129万余元的费用,再加上答辩人已垫付的35万余元,答辩人给被告**的工程款超过了被告**计算的总劳务费用149万余元。5.在与原告及被告**调解之后,案涉工程的所有收尾及整改工作均由答辩人委托其他人员进行施工。因此,答辩人不拖欠被告**劳务费用,且答辩人、华宇公司已代替被告**超额支付了原告及其工友提供的劳务费用。原告起诉的涉案金额属于重复起诉,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华宇公司将深圳坪山文化中心南区室外景观工程发包给被告雄狮公司,被告雄狮公司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双方签订了《坪山文化中心项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再安排原告***组织工人实际施工。2018年9月3日华宇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在坪山街道办事处六和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签订了(2018)深新坪六和调字35号调解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乙方未依法足额向施工工人支付其应得工资共计301850元,甲方已代乙方于2018年9月1日向22名工人中的7人支付了工资共计102450元,乙方未付的另外15名工人工资剩余199400元,由甲方代乙方直接向15名工人支付,自本协议签订起24小时之内支付完毕。协议签订后,华宇公司直接向工人支付工资199400元。当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工程收尾协议书》,协议内容:“现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已按进度款的60%支付***劳务工资陆拾捌万元整,现工程施工过程中工人因工资问题上访至有关部门,经有关部门和广西华宇同劳务班组负责人***直接协商,按工程完工验收后100%结算工人工资叁拾壹万元整。但实际没有完工,所以面临后续工程无人来做的情况,为保证甲乙双方的合法权益,劳务负责人***必须在提前足额领取劳务工程款的前提下,按时、按质、保量完成未完成的工作,并由劳务班组负责人***承担工人工资,超出合同范围的工程量由甲方按进度付款”。2019年1月30日华宇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在坪山街道办事处六和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又签订了(2019)深新坪六和调字01号调解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一、甲方代替雄狮公司和**预先垫付5万元的工程费用给予乙方。垫付后,甲方有权在支付总工程款时,扣除该笔工程费用。甲方以汇款方式支付给予乙方;二、乙方同意该笔工程费用在承接工程量款项中优先扣除,乙方在收到该笔款项后,在其承接的工程量验收合格前,承诺不得提出无理诉求。华宇公司按照该协议书约定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调解协议书、工程收尾协议书、劳务分包合同以及庭审时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雄狮公司支付工程款108730元及临时工工资24800元,主要依据为《2017-2018年***所做工地工程款分项明细单》《深圳市雄狮景观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临时用工登记表》。关于《2017-2018年***所做工地工程款分项明细单》,经查,该明细单载明“总收入:1261984,管理费:176640,领工资款:976614,应进余额:108730”,***在制表人处签字,**在分管承包人处签字。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该份明细单为结算单,并向本院提交《2017-2018年***所做工地工程量款》明细表一份,此表下方列有说明:“此量单为坪山文化中心南区室外总坪项目,劳务承包方与劳务分包施工方所核,未经甲方验收核算,只做双方印证参考使用,最终支付以甲方决算量款为准”。原告提交的明细单未注明系结算单,而**提交的明细表明确说明工程量款应以最终决算为准,此外案涉工程未经验收及结算,故***依据《2017-2018年***所做工地工程款分项明细单》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临时工工资,被告**及雄狮公司认为劳务工资已经100%支付完毕。经查,***提交的临时用工登记表登记的用工时间为2017年5月-2018年9月。而2018年9月3日华宇公司、***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及当日***与**签订的工程收尾协议书表明,华宇公司已经直接向22名工人支付劳务工资,系按照案涉工程验收后100%的标准结算的工人工资。由于工程尚未完工,***与被告**书面协议约定,***需组织工人按时、保质、保量完成工作,工资由***承担。此外,2019年1月30日华宇公司又与***达成调解协议,向***支付了工程款5万元。故***诉请临时工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1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鲍忠琴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