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雄狮景观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深圳市雄狮景观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102民初5249号

原告:***,男,197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炫春,广西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雄狮景观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路金三角大厦**82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55694020B。

法定代表人:张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广东鹏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雄狮景观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炫春,被告深圳市雄狮景观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678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以26780元为本金,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从2019年7月19日直至被告付清全部欠款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开始,被告多次约请原告自备挖掘机等机械设备,为被告在南宁市兴宁区项目提供场地平整、绿化施工等服务。双方合作开始后,从开始合作到结束,双方对原告提供的劳务前后做过三次结算,但是被告并未在结算后按时支付劳务费。原告多次通过多种方式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服务,被告应如约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被告拖延支付劳务费用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的原则,并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给原告造成了损失。

被告深圳市雄狮景观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以劳务合同纠纷进行起诉,被告认为该起诉的案由是错误的,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仅在建设施工合同中提供了部分施工设备,原告并未直接参与施工,所以不存在劳务关系,人员也是原告指派的,双方之间成立的应是承揽合同关系或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原告主张的诉请部分并不属于原告一人,还包含了案外人黄成华所提供的大挖机部分,原告只提供了小挖机,原告将他人所提供的部分全部来主张,超出了范围。3、被告从未使用过项目章,且从结算单签字的时间来看,签字的人员已办理了离职手续,通过被告向原告及案外人的调查,结算单和施工单上的签字人“劳志创”在离职之后签字,通过邮寄的方式寄给原告的,所以真实性被告无法确认。4、涉案工程中标面积不超过5000平方米,即使按照市场价格将所有面积都翻新一遍,金额也仅在2万元左右,从目前双方的结算来看,远远超出了该金额,不符合常理。5、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多次在被告工地实施阻挠,影响被告的施工,对被告生产造成严重影响及部分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持有一张落款日期为2019年5月5日的《挖机费用结算单》原件,其上载明:“兹有南宁中海14#地块景观工程(雄狮项目部)于2019.03.23-2019.04.30期间使用***挖机作业,作业情况:卡特(312型),使用时间67.5小时,使用费用13078元;大宇(60型),使用时间111小时(其中炮机6.5小时),使用费用13709元,合计26787元,按26780元进行支付。现对此期间使用挖机进行结算,收款人:***,收款账号:62×××99收款银行:建设银行南宁北交支行。”其上有劳志创、宋国新的签字确认并加盖“深圳市雄狮景观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南宁中海国社14#地块二期景观工程项目部”的公章,原告***亦在其上签字确认。原告以被告未偿付上述款项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原告还持有另外两张《挖机费用结算单》的原件,其中,落款日期为2019年7月11日的《挖机费用结算单》载明:“兹有南宁中海14#地块景观工程(雄狮项目部)于2019.5.2-2019.5.30期间使用***挖机作业,作业情况:卡特(312型),使用时间19小时20分钟,使用费用3745元;大宇(60型),使用时间2小时30分钟,使用费用296元,合计4041元。现对此期间使用挖机进行结算,收款人:***,收款账号:62×××99收款银行:建设银行南宁北交支行,后续无此期间挖机费用事宜。”其中有宋国新的签字确认;另一份《挖机费用结算单》未载明落款日期,载明:“兹有南宁中海14#地块景观工程(雄狮项目部)于2019.2.26-2019.3.23期间使用***挖机作业,作业情况:卡特(312型),使用时间89.5小时,使用费用17340元;大宇(60型),使用时间90小时,使用费用10680元,合计28020元。现对此期间使用挖机进行结算,收款人:***,收款账号:62×××99收款银行:建设银行南宁北交支行,后续无此期间挖机费用事宜。”其上有劳志创、宋国新的签字确认并加盖“深圳市雄狮景观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南宁中海国社14#地块二期景观工程项目部”的公章,原告***亦在其上签字确认。

原告***名下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被告深圳市雄狮景观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使用公司账号分别于2019年7月8日、2019年7月19日向原告转款8020元、4041元,并备注款项为挖掘机、挖机;被告深圳市雄狮景观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忍于2019年5月17日向原告转款20000元,并备注款项为中海项目挖机暂付2万。上述转款共计32061元。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所涉机器设备由设备提供方来安排人工操作,被告公司未安排人员操作。另外,被告认可上述转款32061元对应支付的是上述原告另外持有的两张《挖机费用结算单》中的结算金额28020元、4041元,并对该两张《挖机费用结算单》中所载设备的使用时间和使用费用无异议;同时,被告认可涉案项目的停工期间大概在2019年8月,此前项目主体是连续施工的;被告还陈述劳志创系于2017年入职,2019年4月离职,是被告委派到涉案项目上的项目经理,但其离职后未办理交接手续,故不清楚其离职后是否还在工地工作,而宋国新是被告与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后派遣的水电工,不属于被告公司的职员。

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本案诉讼前向原告调查相关情况,并形成《询问(调查)笔录》,其中,原告陈述劳志创曾将结算所涉的“白单”邮寄回来给原告。

庭审后,经本院向原告本人释明,原告出示了所涉的“白单”,同时,原告陈述所涉结算项目中的大挖机部分是其施工,小挖机部分是由案外人黄成华施工;经本院通知,案外人黄成华到庭陈述的内容与原告所述一致,同时表示其同意由原告一个人与劳志创一起结算大挖机及小挖机部分的款项。被告对上述所涉“白单”以及询问笔录进行了质证。

本院认为:根据《挖机费用结算单》载明的内容可知,涉案费用系根据挖机型号和作业时间结算,从庭审时双方确认的内容可知,所涉设备及操作人员并非由被告方提供,上述查明的事实可进一步证实原告系以设备作业完成的成果交付作为费用结算的依据,并非以接受被告的雇佣提供单纯劳务,故双方形成的法律关系更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要件,原告主张双方成立劳务合同关系,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又因本案中双方争议的是《挖机费用结算单》所涉的结算款项应否支付的问题,且从被告的抗辩主张以及被告曾以公司名义向原告支付款项的情况来看,双方实际形成的法律关系不影响被告是否具有付款义务的认定,故应以双方实际成立的法律关系据实审理认定被告应否承担付款义务。

关于尚欠的价款。从已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共计持有三张《挖机费用结算单》原件,被告仅对其中一张《挖机费用结算单》结算的金额26787元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其中两张《挖机费用结算单》中所载设备的使用时间和使用费用,并按照该两张《挖机费用结算单》结算的金额向原告支付完毕,同时认可《挖机费用结算单》中的签字人劳志创是其委派到涉案项目上的项目经理,说明事实上被告亦认可了《挖机费用结算单》的结算形式以及劳志创构成表见代理的行为,而本案争议的《挖机费用结算单》无论从盖章的形式还是签字的形式均与前述结算单一致,在此情况下,被告以其未使用本案争议的《挖机费用结算单》中的项目公章为由提出抗辩,否认该结算单的真实性,本院不予支持;所涉三张《挖机费用结算单》结算的期间分别为2019年2月26日至2019年3月23日、2019年3月23日至2019年4月30日、2019年5月2日至2019年5月30日,故上述结算期间符合连续施工的情况,而被告认可涉案项目主体部分连续施工,直至2019年8月才停工,又未能举证其在双方争议的《挖机费用结算单》结算期间(2019年3月23日至2019年4月30日)已停工或另行使用他人的挖机作业,故应确认该结算单载明的设备使用期间,又因被告对其他两份《挖机费用结算单》的设备使用时间和结算价款无异议,可证实其事实上亦认可结算的单价,而该单价计算与所争议的《挖机费用结算单》相符,故本院对争议的《挖机费用结算单》结算的价款26780元予以采信。被告仅以应付的款项超出工程预算价为由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抗辩所涉挖机项目并非由原告一人施工,原告无权同时对大挖机和小挖机施工的部分主张权利的意见,经本院通知,被告抗辩意见中所提及的案外人黄成华亦到庭明确表示其同意原告将大挖机和小挖机施工部分与劳志创共同结算,未对原告在本案中提起诉讼的行为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由于被告未偿清上述款项,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的价款2678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费。由于被告至今未付清尚欠合同价款,对原告而言产生资金占用的事实,但因所涉《挖机费用结算单》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原告主张自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支付起算资金占用费,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资金占用费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6月5日起算,计算标准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付。综上,被告应付的资金占用费计算为:以未付2678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5日起计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付。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雄狮景观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尚欠款项26780元;

二、被告深圳市雄狮景观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以2678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5日起计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47元,由被告深圳市雄狮景观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农慧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沈晓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