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166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利,广东深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雄狮景观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广东鹏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深圳市雄狮景观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狮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2020)粤0310民初2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本案一审判决;二、改判**支付***工程款96030元及利息暂定1000元(以9603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20年1月20日起算至清偿之日);三、改判雄狮公司对**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一、二审诉讼费由**、雄狮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与**于2018年12月4日签订的《2017-2018年***所做工地工程款分项明细单》为双方的最终工程款结算单,**应依据该明细单依法支付***工程款。案外人华宇公司将深圳坪山文化中心南区室外景观工程发包给雄狮公司,雄狮公司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又将此工程分包给***,由***组织工人实际施工。***组织工人自2017年6月施到2018年8月22日(到该日工程已经实际完工99%),由于**拖欠***工程款(包括工人工资),***无法再组织工人施工。于是2018年9月3日,华宇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了《35号调解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乙方未依法足额向施工工人支付其应得工资共计301850元,甲方已代乙方于2018年9月1日向22名工人中的7人支付了工资共计102450元,乙方未付的另外15名工人工资剩余199400元,由甲方代乙方直接向15名工人支付,自本协议签订起24小时之内支付完毕。协议签订后,华宇公司直接向工人支付工资199400元。同日,**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了《工程收尾协议书》,协议内容:现工程施工过程中**己按进度款60%支付***劳动工资陆拾捌万元整,现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工人因工资问题上访至有关部门,经有关部门和广西华宇同劳务班组负责人***直接协商,按工程完工验收后100%结算工人工资叁拾壹万元整。但实际没有完工,所以面临后续工程无人来做的情况,为保证甲乙双方的合法权益,劳务负责人***必须提前足额领取劳务工程款的前提下,按时、按质、保量完成未完成的工作,并由劳务班组负责人***承担工人工资,超出合同范围的工程量由甲方按进度付款。上述费用,是工人的工资,只是工程款中的一部分,并不是全部工程款。签订上述调解书和协议后,***组织工人继续施工至2018年9月21日(自2018年9月4日至2018年9月21日),此时,***完成了所有的工程。工程结束后,***找**验收、结算,**一直不予验收、结算。因此,双方于2018年10月22日在燕子岭派出所主持下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书的内容:“**于2018年10月25日前***算清楚所有款项,但余款需经甲方检查验收后无质量问题再进行支付等”。但**并没有遵守协议。2018年11月30日,***与**对双方合作的所有项目进行结算,双方签订《2017-2018年***所做工地工程量款》,此《工程量款》显示的“一、坪山文化中心;二、增加部分;三其他应收部分中的4至8项;六、项目临时用工量2017-2018年度合计39300元(审核为准〉”为坪山项目的工程款,其他为其他项目的工程款,与本案无关。本《工程量款》并不是双方的最终结算单,不能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2018年12月4日,***与**对工程进行最终的验收、结算,**确认尚欠工程款108730元。双方签订《2017-2018年***所做工地工程款分项明细单》显示:总收入1261984、管理费176640、领工资款976614元、应进余额108730元。其中“领工资款976614元”为《工程收尾协议书》中的工人工资。2018年12月4日验收、结算后,2019年1月30日华宇公司为甲方、***为乙方,甲方代替雄狮公司和**垫付5万元工程费用给乙方。至此,***收到5万元工程款。2019年12月21日,**支付了1万元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与***于2018年11月30日签订《2017-2018年***所做工地工程量款》属于本案的工程结算单,而双方在2018年12月4日签订的《2017-2018年***所做工地工程款分项明细单》因为没有标明是结算单,所以不能为结算依据,是认定事实错误。比较两份证据,《2017-2018年***所做工地工程量款》早于《2017-2018年***所做工地工程款分项明细单》签订。《2017-2018年***所做工地工程款分项明细单》也已经实际得到了履行,即华宇公司、**也依据共支付了***工程款共计6万元。因此,《2017-2018年***所做工地工程款分项明细单》双方的最终工程款结算单,**应依据该明细单依法支付***工程款。
二、临时工费用(劳务费)共计47300元,属于**、雄狮公司确认的超出合同范围的工程量用工支出,应依法支付。在项目施工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雄狮公司要求***聘请临时工进行施工(即超出合同范围的工程量)。每次聘请临时工,均由**、雄狮公司的工作人员劳致创签名确认。在**与***于2018年9月3日签订的《工程收尾协议书》也已约定超出合同范围的工程量由**按进度付款。***与**于2018年11月30日签订的《2017-2018年***所做工地工程量款》显示:“六、项目临时用工量2017-2018年度合计39300元(审核为准)”;雄狮公司提供的《结算款汇总表》显示:“点工使用费为49050元”。上述证据均可以证明***主张的临时工费用。临时工费用属于工程款中的一部分,是经**、雄狮公司要求、并经**、雄狮公司确认的由***垫付的支出,应该**、雄狮公司依法支付给***。综上,**应支付***工款款共计96030元(108730+47300-50000-10000)。
三、雄狮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主体资质的**,又未足额支付工程款,因此,应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辩称,一、***称**与***双方签订的《2017-2018年***所做工地工程款分项明细单》应为双方的最终工程款结算单,该主张与事实不符且没有证据证明。**向一审法院提交《2017-2018年***所做工地工程量款》下方有明确说明:“此量单为坪山文化中心南区室外总坪项目,劳务承包方与劳务分包施工方所核,未经甲方验收核算,之所双方印证参考使用,最终支付以甲方决算量款为准”;二、***称工程自2017年6月至2018年8月22日已经完工99%,且因为**拖欠工程款造成***无法再组织工人施工与事实不符。根据(2018)深新坪六和调字35号协议可知案外人华宇公司已经代***支付了7名工人工资102450以及15名工人工资199400元,同一天**与***签订了“工程收尾协议书”,其内容为在***在提前收到100%工人工资款的情况下,***必须按时、保质、保量完成工作,并由***负责工人工资,超出合同范围的工程量由**按进度付款。但此后***并未按照协议进行施工,为了不影响施工进度,**不得不另请工人进行施工,结果遭到***不断阻挠,**不得不报警处理,并在派出所调解下签订了编号为“深坪燕派调[2018]10011”调解协议,协议再次明确工程余款需经检查验收后无质量问题再进行支付,且***在和调解员沟通中承认“工人工资已经全额支付,会安排工人把活给干完”。此后***依然没有组织工人完成工程,并且已经完工的工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相关证据已经在一审时提交给法院;三、关于***请求的临时用工劳务费,此前案外人华宇公司与***签订的调解协议已经明确案外人给付***的劳务费用为按照案涉工程验收后100%的标准结算工人工资,***需按时、保质、保量完成工作,工资由***承担。此外,2019年1月30日华宇公司又与***达成调解协议向***支付了工程款5万元,故该款项请求依据不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以维护**的合法权益。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向***支付工程96030元及利息(暂定1000元,以9603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20年1月20日起算至**清偿之日);2、判令雄狮公司对**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雄狮公司承担。上述金额共计:9703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华宇公司将深圳坪山文化中心南区室外景观工程发包给雄狮公司,雄狮公司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双方签订了《坪山文化中心项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再安排***组织工人实际施工。2018年9月3日华宇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在坪山街道办事处六和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签订了(2018)深新坪六和调字35号调解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乙方未依法足额向施工工人支付其应得工资共计301850元,甲方已代乙方于2018年9月1日向22名工人中的7人支付了工资共计102450元,乙方未付的另外15名工人工资剩余199400元,由甲方代乙方直接向15名工人支付,自本协议签订起24小时之内支付完毕。协议签订后,华宇公司直接向工人支付工资199400元。当日,**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了《工程收尾协议书》,协议内容:“现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已按进度款的60%支付***劳务工资陆拾捌万元整,现工程施工过程中工人因工资问题上访至有关部门,经有关部门和广西华宇同劳务班组负责人***直接协商,按工程完工验收后100%结算工人工资叁拾壹万元整。但实际没有完工,所以面临后续工程无人来做的情况,为保证甲乙双方的合法权益,劳务负责人***必须在提前足额领取劳务工程款的前提下,按时、按质、保量完成未完成的工作,并由劳务班组负责人***承担工人工资,超出合同范围的工程量由甲方按进度付款”。2019年1月30日华宇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在坪山街道办事处六和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又签订了(2019)深新坪六和调字01号调解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一、甲方代替雄狮公司和**预先垫付5万元的工程费用给予乙方。垫付后,甲方有权在支付总工程款时,扣除该笔工程费用。甲方以汇款方式支付给予乙方;二、乙方同意该笔工程费用在承接工程量款项中优先扣除,乙方在收到该笔款项后,在其承接的工程量验收合格前,承诺不得提出无理诉求。华宇公司按照该协议书约定向***支付了5万元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起诉要求**、雄狮公司支付工程款108730元及临时工工资24800元,主要依据为《2017-2018年***所做工地工程款分项明细单》《深圳市雄狮景观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临时用工登记表》。关于《2017-2018年***所做工地工程款分项明细单》,经查,该明细单载明“总收入:1261984,管理费:176640,领工资款:976614,应进余额:108730”,***在制表人处签字,**在分管承包人处签字。**不认可***提交的该份明细单为结算单,并向一审法院提交《2017-2018年***所做工地工程量款》明细表一份,此表下方列有说明:“此量单为坪山文化中心南区室外总坪项目,劳务承包方与劳务分包施工方所核,未经甲方验收核算,只做双方印证参考使用,最终支付以甲方决算量款为准”。***提交的明细单未注明系结算单,而**提交的明细表明确说明工程量款应以最终决算为准,此外案涉工程未经验收及结算,故***依据《2017-2018年***所做工地工程款分项明细单》要求**、雄狮公司支付工程款,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临时工工资,**及雄狮公司认为劳务工资已经100%支付完毕。经查,***提交的临时用工登记表登记的用工时间为2017年5月-2018年9月。而2018年9月3日华宇公司、***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及当日***与**签订的工程收尾协议书表明,华宇公司已经直接向22名工人支付劳务工资,系按照案涉工程验收后100%的标准结算的工人工资。由于工程尚未完工,***与**书面协议约定,***需组织工人按时、保质、保量完成工作,工资由***承担。此外,2019年1月30日华宇公司又与***达成调解协议,向***支付了工程款5万元。故***诉请临时工工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3元(***已预交),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8年9月3日,华宇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在坪山街道办事处六和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签订的(2018)深新坪六和调字35号调解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在该调解协议书的基础上,***与**于同日签订了《工程收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约定***在提前足额领取劳务工程款的前提下须继续完成未完工的工作面,相应工人工资由***承担。对于超出合同范围的工作量,应由**按照进度付款。本案中,***诉请支付工程款人民币96030元,其中包含工程款108730元、临时工工资47300元,并扣除已收取的60000元后所得。本院认为,首先,工程款部分,**与***于2018年11月30日签订的《2017-2018年***所做工地工程量款》明细表中备注因***所完成的工程未经验收核算,最终以发包方决算量款为准。随后,双方又于2018年12月4日签署了《2017-2018年***所做工地工程款分项明细单》,对项目各部分工程款数额予以列明,并在落款处注明“应进余额108730元”。本院认为,此份明细单虽然未明确写明系结算单,但双方先后两次就***所做工程量款签署明细表单,在先表单中有工程款待核算后支付的意思表示,在后表单中未作此备注说明,本院认为,***主张签订在后的2018年12月4日《2017-2018年***所做工地工程款分项明细单》系双方对工程量款进行最终审核结算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据此认定**尚欠***工程款项108730元。其次,临时工工资,***主张的依据为多份临时用工登记表,表中记载用工时间为2017年5月至2018年9月。但根据***2018年9月3日签署的《工程收尾协议书》内容,其已经提前足额领取劳务工程款。现***并无证据证明临时用工登记表所涉工作内容是超出其与**原约定施工范围的项目,***诉请该部分临时工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欠付***工程款数额为108730元,扣除已收取的60000元,**还应向***支付工程款项计48730元。
关于利息,应属法定孳息,**应当从欠付工程款之日向***支付。***诉请自2020年1月20日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理由成立,但其主张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缺乏法律依据,本院认定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
***所从事的工程项目系由案外人华宇公司发包给雄狮公司,雄狮公司将劳务分包给**后,再由**安排***组织工人实际施工。雄狮公司与**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且非工程发包人,***请求雄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相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2020)粤0310民初2458号民事判决;
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48730元及利息(利息以4873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13元(***已预交),由***负担548.71元,由**负担564.2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26元(***已预交),由***1097.42负担,由**负担1128.58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1692.8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俞 红
审判员 吴 春 泷
审判员 邓 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罗愉婷(兼)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做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