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5民初14353号
原告:深圳市雄狮景观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路金三角大厦**82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55694020B。
法定代表人:张忍。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广东鹏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92年8月2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西安市碑林区,
原告深圳市雄狮景观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主张及庭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仲裁裁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与原告办理离职工作交接手续,但却未举证证明存在办理离职交接手续的具体规定或双方存在相关明确约定。被告已提交了项目签证单、供应商进度款资料、供应商联络名单等相关证据,原告不确认移交内容是否完整,但未提交反证予以反驳,原告的该项请求内容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根据被告的实际出勤情况,其2019年12月的工资应为8599.23元,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2019年12月的出勤情况,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9年12月工资9100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市雄狮景观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9年12月工资9100元;
二、原告深圳市雄狮景观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出具离职证明;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雄狮景观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 冰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雅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