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3民终174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太平路128号华兴大厦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2573832461F。
法定代表人:陈树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阳,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无锡丹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清扬路189号64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338839727G。
法定代表人:周菊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艺,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宿州协鑫光伏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灰古镇付湖新村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MA2MQQ2X6R。
法定代表人:乐其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进,江苏简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无锡丹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宿州协鑫光伏电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0)皖1302民初3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分包工程,无锡丹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是固定总价工程,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则认为本案工程存在设计变更,要求扣除部分工程量。关于该部分工程,双方争议的主要是打井深度原设计是100米,后实际按照80米施工。从双方的施工协议书看,工程并未明确约定打井深度,无锡丹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4月12日发出的工作联系单载明,根据施工方案,所打两口试验井因遇到花岗岩岩石层打井困难,只能打80米深度地源井。从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供的发包方施工联系单看,地源井深度由100米变更为80米,因此,原施工设计方案打井深度是多少,案涉工程工程量是否存在设计变更,一审并未查清。2、关于增项工程,一审中,无锡丹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仅提供了施工联系单等证据,双方并未进行结算,且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要求进行鉴定,一审未能进行鉴定不妥。双方的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增项100扣打井的净利润分配问题一审亦未予处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0)皖1302民初350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90元退还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审 判 长 欧阳顺
审 判 员 许劲松
审 判 员 宋 莉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素青
书 记 员 李秋琳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