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302民初5630号
原告:**,女,197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森,宿州市埇桥区永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飞,安徽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坤,男,196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飞,安徽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州协鑫光伏电力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MA2MQQ2X6P,住宿州市埇桥区灰古镇付湖新村32号。
法定代表人:乐其道。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勇,李子龙(实习律师),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坤诉被告宿州协鑫光伏电力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坤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到庭参加诉讼,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森,秦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宿州协鑫光伏电力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勇,李子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咨询服务费600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苏州协鑫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经原告**、张坤介绍到宿州市埇桥区投资光伏电站扶贫项目,经多次协商及两原告多次协助公司与政府沟通,在2015年8月18日苏州协鑫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与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签定宿州市埇桥区140MW光伏电站扶贫项目合作协议。项目分100MW山地光伏发电项目和40MW农光互补光伏电站项目,均属于宿州市埇桥区国土资源局招商引资项目,其项目介绍人为原告**、张坤。后苏州协鑫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在宿州市成立项目公司,即“宿州协鑫光伏电力有限公司”。后原与被告宿州协鑫光伏电力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日达成100MW山地光伏发电项目咨询服务合同和40MW农光互补光伏电站项目咨询服务补充协议,在该合同中,双方约定了咨询服务的内容和咨询服务费用的支付方式及其他相关条款,在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40MW农光互补光太电站项目,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咨询服务费按照单价每瓦0.15元支付,总价为装机容量乘以单价,支付方式参照100MW山地光伏项目的咨询服务合同里约定的支付方式,根据进度分别支付结算,在此期间原告履行了咨询服务义务等协助工作,现该项目40MW农光互补光伏电站已并网发电。该项目原告的义务已履行完毕,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其咨询服务费等,被告至今未履行,现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判如所请。并罗列正如如下:第一组:1.埇桥区140MW光伏发电项目聊天群15人姓名及职务。2.通过天眼查,查询到陈志强、陈中梁、乐其道、戴梦阳等人在协鑫的任职信息。证明目的:证明聊天群中组成人员及个人身份,聊天群中有协鑫的工作人员和埇桥区政府的领导,两者之前互不认识,系张坤、**作为居间介绍。第二组:聊天群的聊天记录及张坤与李云英聊天记录截图,和原告整理的微信聊天时间及聊天内容的表格。证明目的:1.张坤、**作为居间人,通过微信和协鑫工作人员及埇桥区政府的领导交流汇报进行该项目的选址、合同修改和签订,为了能够促成协鑫项目的成功,张坤、**按协鑫要求将林洋新能源公司的投资资料发送给陈中梁,以使协鑫能在新能源谈判中占据优势地位,告知项目报批工作进展等工作,未订立宿州埇桥140MW光伏电站扶贫项目合作协议提供居间服务。2.证明该居间服务在2015年5月就已经由黄坤、张静实际履行。第三组:张坤与戴梦阳(协鑫新能源控股有限公司副总)的短信聊天记录、张坤与林范银(南京协鑫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业务发展经理)的短信聊天记录、张坤与吴绪峰(区政府副区长)的短信聊天记录、张坤与李云英(区政府副区长)的短信聊天记录、**与张凯(区国土局党组成员)的短信聊天记录、**与林范银(南京协鑫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业务发展经理)的短信聊天记录、短信聊天时间的表格。证明目的:1.证明张坤、**作为居间人为协鑫公司合同的订立以及履行进行沟通和协调,最终促进合同的成立。2.证明居间服务由**、张坤实际履行。第四组:1.协鑫公司陈志强、梁永伟、周飞发给**的邮箱文件、梁永伟发给**的报批清单、招商局发给**的协鑫公司来埇考察的活动方案邮件、**发给丛夏岚埇桥区到协鑫的考察名单邮件,**发给梁永伟介绍项目的地理情况邮件(用于100兆瓦荒山荒坡和40兆瓦电站建设项目资料)。2.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一份(土地租赁预付款300万)、梁永伟将该电子回单发给张坤的照片。证明目的:1.**、张坤为履行居间义务和协鑫公司以及区政府进行邮件等文件的传输交流。为订立正式合同进行前期谈判磋商提供服务。2.证明梁永伟系协鑫公司的员工和被告经过居间人服务已经取得土地使用权。3.证明该项目张坤、**提供的居间时间为2015年5月。第五组:微信朋友圈中的签约现场照片、宿州市埇桥140MW光伏电站扶贫项目合作协议书原件、该项目已经实际投产的现场照片。埇桥区和宿州市发改委文件原件。证明目的:1.经过张坤、**作为居间人努力,协鑫公司于2015年8月18日和埇桥区政府签订了光伏发电扶贫项目的合作协议,张坤、**履行了居间人义务。该项目经过发改委立项和审批。2.按照签约现场的坐席排列,张坤独立于合同甲方与乙方,也证明了张坤居间人身份。第六组:协鑫公司发给**从2015年9月起4份咨询服务合同邮件、**向协鑫公司发送的对协鑫公司发给其咨询服务合同进行修改的邮件、**向陈中梁主张要居间服务费的短信聊天记录咨询服务合同、补充协议。证明目的:1.证明协鑫公司认可张坤、**完成居间服务;2.证明协鑫公司有向**、张坤支付居间费用的意思表示;3.证明咨询服务合同系居间人履行完毕后补签,经过谈判磋商,被告自愿支付咨询费,每瓦015元进行支付,总价为单机容量乘以单价。第七组:天眼查系统查询到乐其道曾担任30多家法定代表人,其中在安徽就担任20多家法定代表人。证明目的:根据规定,每成立一家公司都会刻制法定代表人印章,因此乐其道的法定代表人印章不会只是一枚,不具备唯一性。
被告宿州协鑫光伏电力有限公司到庭答辩:一、被告从未与两原告谈过任何居间服务。1.宿州市对每个部门有招商任务要求,原告**系埇桥区国土局下属单位土储中心在编职工,代表国土局进行招商引资,与被告当时的控股公司苏州协鑫进行接洽,被告及关联公司仅认为**是代表国土局招商的,是一种公务行为,压根就没有和**谈过任何居间服务。如给**居间费,就构成了受贿,被告的原控股公司系上市公司,不可能做违法之事。2.张坤于2015年9月1日入职天长市协鑫光伏电力有限公司,根据集团调令,其负责埇桥区项目开发,直至2016年3月8日方才不负责埇桥项目。张坤既然是公司员工,招聘过来就是为了做项目开发的,公司有何理由给其居间费?明显不符常理。因此,被告没有必要、更无义务和两原告谈任何居间服务,实际上也从未谈过。二、咨询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系伪造,被告无义务支付任何费用。1、就正常商业居间来说,受托人肯定是与委托人谈好条件、签完合同后方才进行居间服务,而不可能在从事居间服务的事情办结后方才谈居间合同。本案中,苏州协鑫与埇桥区政府的140mw光伏开发协议系2015年8月18日签订的,在此之前也和政府进行了长时间磋商,如真有居间,在政府协议签订前被告肯定要给居间人签合同或书面承诺,否则居间人肯定也不会让我们与政府签协议,完全不可能在此之后苏州协鑫或被告才与原告谈居间费问题,明显不符常理。2.合同及补充协议加一起的合同额为2100万元,如此大额合同,被告居然完全不知道自己签订了,考虑到张坤时任项目负责人,且保管公章,完全有条件伪造案涉合同。3.主合同的法人章系虚假,也就是说主合同仅盖章、无签字,根据合同第八条之约定,该合同未生效,且约定之项目并未开发。补充协议未能提交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故原告主张居间费用缺乏合同依据。三、因**的事业编制身份,其利用其招商职务便利企图索贿,本案已涉嫌刑事犯罪,请求法院中止审理,移交相关部门。并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劳动合同、知识产权保护及竞业限制协议书、保密协议、承诺书、辞职申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人事任免通知。证明目的:1.证明原告张坤于2015年9月1日起苏州协鑫新能源控股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资开发部副总监职务;2.证明原告张坤于2016年3月8日前一直是协鑫公司宿州埇桥区项目投资开发负责人,后因个人原因于2016年9月6日才提出辞职申请;3.证明案涉项目协鑫公司与政府达成合作协议期间,张坤一直是作为协鑫公司员工履行自身本职工作,并非项目介绍人。证据二:证明、授权书、协鑫新能源各级授权权限表、协鑫安徽分公司印章证照借用登记表、协商安徽分公司公章证照借用责任书、印章证照借出审批单。证明目的:1.证明根据协鑫公司内容管理流程,任何有关投资项目的居间合同均需协鑫公司总裁孙兴平审批方可签订,而未经审批,下属机构无权签署此类居间服务合同;2.根据印章使用登记表等可以证明宿州协鑫公司及其他关联公司从未就宿州电站项目签订过居间服务咨询合同,也从未发起过任何有关审批流程。证据三:尤梦黎、王淼、王翔、梁永伟、罗艳辉等人的劳动合同、身份证复印件、证人证言。证明目的:1.证明原告张坤在案涉项目洽谈及达成合作协议期间一直是协鑫公司的员工,负责宿州埇桥地区投资开发工作,其并该项目介绍人,而是在履行工作职责;2.证明协鑫公司印章使用是有相关内部审批流程的,宿州协鑫公司并无权限对外签署居间服务合同,且案涉居间服务合同均没有相应审批流程。
2019年1月2日,宿州市埇桥区国土资源局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单位2015年招商引资项目:协鑫光伏电力埇桥区灰谷40MW农光互补光伏电站项目,项目介绍人是**,身份证号:342201197501××××。该项目已按合同约定注册假设投资建设,是当年度我局完成区招商引资任务的项目。该证明本院予以认可。
2021年6月28日,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皖龙图司鉴(2021)文书鉴定字第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第三条阐明:检材《咨询服务合同》第四页上“乐其道印”印文与样本1、8、10、18...24上“乐其道印”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该意见,本院予以认可。
2021年8月26日,宿州市埇桥区灰古镇人民政府出具说明一份,证明2015年8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与苏州协鑫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签署宿州埇桥140MW光伏电站扶贫项目合作协议后,灰古20+20MW农光互补电站开始建设。在整个项目推进过程中,除配合区政府的相关部门和协鑫集团外,没有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与该镇对接和联系该项目的相关工作。该说明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8月18日,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与苏州协鑫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签署了宿州埇桥140MW光伏电站扶贫项目合作协议,该协议签署前,**、张坤共同或单独在协议双方间提供了若干服务,包括项目介绍、居中联络等其他居间服务。在宿州埇桥140MW光伏电站扶贫项目合作协议签订后,苏州协鑫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相关责任人与**就此居间服务费用进行了沟通。2016年2月1日,宿州协鑫光伏电力有限公司与张坤、**签署了《咨询服务合同》,并于同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咨询服务合同》上“乐其道印”经鉴定,与备案章不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七组证据、宿州市埇桥区国土资源局出具证明、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皖龙图司鉴(2021)文书鉴定字第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宿州市埇桥区灰古镇人民政府出具说明予以证明。对原被告双方关于本院认定证据之外的其他证明力表述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所谓居间合同,又称中介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为他方提供、报告订约机会或者为订立合同的媒介,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根据《咨询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内容可知,该合同主体甲方为宿州协鑫光伏电力有限公司,原告**、张坤理应就其与被告宿州协鑫光伏电力有限公司之间发生的咨询服务纠纷提交相应证据,而原告**、张坤提供的七组证明仅能证明,在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与苏州协鑫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签署了宿州埇桥140MW光伏电站扶贫项目合作协议的阶段,原告**、张坤的居间服务对象为苏州协鑫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而非宿州协鑫光伏电力有限公司。原告**、张坤诉宿州协鑫光伏电力有限公司关于咨询服务合同纠纷的问题缺乏证据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张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毛雷
人民陪审员 王 万
人民陪审员 张安领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日
法官 助理 耿 亮
书 记 员 朱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