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1302民初5925号
原告:宿州协鑫光伏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灰古镇付湖新村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2MA2MQQ2X6R.
法定代表人:乐其道,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勇,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宇鸿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庆南社区党群服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4MA1MG2D98W。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宿州协鑫光伏电力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宇鸿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州协鑫光伏电力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勇到庭参加诉讼讼,被告江苏宇鸿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宿州协鑫光伏电力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宿州协鑫蔬菜钢架拱形大棚及智能温室经营权转租协议》解除;2.判决被告立即退场,返还宿州协鑫蔬菜钢架拱形大棚及智能温室经营权;3.判决被告立即支付租金30.68万元、租金损失14.02万元(该损失自2018年4月11日计算至2018年6月30日,实际损失计算至被告退场之日)及违约金32万元;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1日,原告、被告经充分协商签订了《宿州协鑫蔬菜钢架拱形大棚及智能温室经营权转租协议》(以下简称原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宿州市埇桥区(原告光伏电站基地)钢架拱形大棚及智能温室,用于从事瓜果蔬菜种植和休闲展示静音经营活动,总共占地640亩,租赁期限8年,每年租金64万元,被告应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七日内预付第一年租金,之后每年提前一个月付清下一年租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便将钢架拱形大棚及智能温室交由被告从事经营活动,被告却迟迟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原、被告于2018年2月8日签署了补充协议,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原告应在补充协议签署后5日内支付原告租金10万元,剩余54万元租金于2018年3月30日前付清,如果被告迟延履行超过15日,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2万元,且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原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10万元租金,原告于2018年4月8日发函要求解除协议,并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费用、退场。被告至今未将租赁场地返还原告,也未依约支付相应费用,已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江苏宇鸿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1日,原告宿州协鑫光伏电力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江苏宇鸿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乙方)《宿州协鑫蔬菜钢架拱形大棚及智能温室经营权转租协议》(以下简称原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宿州市埇桥区(宿州协鑫光伏电站基地)钢架拱形大棚及智能温室,从事瓜果蔬菜种植和休闲展示经营活动,总共占地640亩,租赁期限8年,租金按年计收,每亩2500元,按架拱形大棚实际面积256亩计算,每年租金64万元。被告应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七日内预付第一年租金,之后每年提前一个月付清下一年租金。协议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提前解除和违约责任作出约定。2017年8月21日,双方签订安全责任承诺书,原告被告对各自在安全生产中责任均作出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便将钢架拱形大棚及智能温室交由被告从事经营活动。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被告于2018年2月8日签署了会议纪要及补充协议,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在补充协议签署后5日内支付原告租金10万元,于2018年3月30日前付清剩余租金,原告收到被告10万元租金之日起10日内将原协议20个大棚的经营权按现状交给被告使用,若被告未能在如果被告迟延履行超过15日,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2万元,且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原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10万元租金,2018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会议纪要,对被告违约行为进行确认。原告于2018年4月9日向被告邮寄关于《宿州协鑫蔬菜钢架拱形大棚及智能温室经营权转租协议》解除的函,主要内容“即日起与贵公司解除原合同,归还蔬菜钢架拱形大棚及智能温室经营权,要求支付剩余租金54万元,违约金10.8万元,贵公司擅自转租行为未经我司同意,应赔偿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转租协议、安全责任承诺书、补充协议、会议纪要、解除函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2017年8月21日,原告宿州协鑫光伏电力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宇鸿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宿州协鑫蔬菜钢架拱形大棚及智能温室经营权转租协议》约定“未按期缴纳租金的,甲方有权通知乙方支付。在甲方书面通知中指定的日期内仍未缴纳租金的,本合同解除”。2018年3月2日,原告宿州协鑫光伏电力有限公司向被告江苏宇鸿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送达催告函,要求被告于2018年3月30日前支付剩余租金540000元,并且2018年4月3日会议纪要,对被告未支付剩余租金的违约行为进行确认。江苏宇鸿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主要债务,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及返还蔬菜钢架拱形大棚及智能温室经营权的主张,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表示诉求租金30.68万元是2017年8月21日至2018年4月10日期间的租金。经审查扣除被告已付10万元,原告的诉求正确,应予支持。对原告诉求租金损失14.02万元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于2018年4月9日向被告邮寄关于《宿州协鑫蔬菜钢架拱形大棚及智能温室经营权转租协议》解除函中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8万元,与转租协议约定不一致,违约金应以解除函要求10.8万元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宿州协鑫光伏电力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宇鸿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8月21日签订的《宿州协鑫蔬菜钢架拱形大棚及智能温室经营权转租协议》。
二、被告江苏宇鸿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宿州协鑫光伏电力有限公司于宿州市埇桥区的蔬菜钢架拱形大棚及智能温室经营权。
三、被告江苏宇鸿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宿州协鑫光伏电力有限公司租金306800元及违约金108000元。
四、驳回原告宿州协鑫光伏电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70元,由被告江苏宇鸿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11470元,收款单位全称:宿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行宿州城中支行,账号:12×××75,上诉费通过银行转账或汇款,务必在汇款用途栏中注明:05301-053101)。
审判长马军
审判员方勇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