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104执保341号
申请人:深圳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塘下涌恒瑞四路3号D栋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EWP0K5N。
法定代表人:王**,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卫华,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盼,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泰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平潭综合实验区北厝镇金井二路台湾创业园31号楼三层A2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8MA2XQQC69U。
法定代表人:林文书,执行董事兼经理。
担保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古田路60号福晟财富中心23层10B-13、15-18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MA2XNC201B。
负责人:赖士乐,总经理。
申请人深圳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泰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依法查封、扣押或冻结被申请人价值1355007.11元的财产。若本案财产保全错误,担保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自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深圳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泰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1355007.11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深圳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若财产保全措施期限届满需继续查封、冻结的,申请人应于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吴清云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林润泽
书 记 员 汤 琳
附:本民事裁定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