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702民初4316号
原告:湖南明扬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丹阳街道办事处北堤社区朗州路(水榭花城西城1幢701室)。
法定代表人:丁金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志军,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南翼新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韭菜园街道五一大道618号银华大酒店商务楼内写字楼第14层1418号。
法定代表人:刘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勇,湖南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湖南明扬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扬公司)与湖南翼新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翼新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明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志军、翼新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余额609936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0828元;3.判令被告支付迟延履行金50828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依法维权所花费的律师费5万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
翼新隆公司辩称:1.对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数字没有异议,未付款是因为疫情等原因造成的;第二项、第三项重复计算,合同约定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第一项和第二项均属于违约责任条款,第一项属于一般约定,第三项属于特别约定,本案应当使用第三项的特别约定,只能计算迟延履行违约金。该条的第一项最后一句话约定本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所有只能计算其中一项。2.该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调整,被告不存在恶意违约情形,系客观原因导致且原告也不存在损失。3.关于第四项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没有约定律师费,请求不予支持。4.关于第五项诉讼请求,原告提到的保全担保费用,不属于法定败诉方承担的事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且本案到目前没有保全到任何财产,因此不会产生担保费。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2021年1月27日,翼新隆公司与明扬公司签订了一份《设备购销合同》,约定:由明扬公司向翼新隆公司销售一批浙江大华的安防设备,总价款为1016560元。合同签订后翼新隆公司支付406624元,明扬公司安排生产并发货,翼新隆公司收到货物后60天内支付尾款609936元。违约责任:1.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均属于违约行为。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金额5%作为违约金,并应对守约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3.由于需方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款,需方应向供方支付违约金。每迟延1日,需方应向供方支付相当于迟延支付货款总额的1‰作为迟延履行违约金,但迟延履行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同时,交货期相应顺延。需方迟延付款超过30个自然日,供方有权解除合同。
2021年7月2日,明扬公司与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代理明扬公司与翼新隆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代理费为10000元。另明扬公司支付了保全费4070元、保全担保费1400元。
上述事实有《设备购销合同》、短信、《委托代理合同》、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明扬公司与翼新隆公司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明扬公司按照约定交付了货物,翼新隆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明扬公司要求翼新隆公司支付货款余额6099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既约定了违约金,又约定了迟延履行违约金,庭审中明扬公司选择了迟延履行违约金,故对明扬公司要求翼新隆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迟延履行违约金中约定每迟延一日按未支付货款总额的1‰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但总金额不得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起算时间从货物到达后60天(即5月1日)起算。合同中未约定律师费,故对明扬公司要求翼新隆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南翼新隆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明扬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09936元及迟延履行金(以609936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但总额不得超过50828元);
二、驳回湖南明扬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416元,保全费4070元、保全担保费1400元,由湖南翼新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086元,由湖南明扬网络工程有限公司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国栋
人民陪审员 赵昌圣
人民陪审员 龚治安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胡 娟
书 记 员 林 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