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飞驰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苏州飞驰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1)京73行初17609号
原告:苏州飞驰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张家港市乐余镇乐丰路。
法定代表人:郭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青,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贵艳,女,1978年12月4日出生,合肥天明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师,住安徽省巢湖市,由中华全国专利代理师协会推荐。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岩,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丽颖,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第三人:杭州古伽船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三泉王村。
法定代表人:韩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潇,浙江知吾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峰,浙江知吾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飞驰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1年8月16日作出的第5148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被诉决定的利害关系人杭州古伽船舶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苏州飞驰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9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苏州飞驰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苏州飞驰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原告苏州飞驰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刘炫孜
审  判  员   何 暄
审  判  员   宋 堃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法 官 助 理   邓文轩
书  记  员   张梓涵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