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港市百鸿广告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张家港市百鸿广告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582执异11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丁建忠,男,1966年11月3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
申请执行人:公羊杨,男,1967年6月26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
被执行人:张家港市百鸿广告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22515511650,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人民中路20号。
法定代表人:丁翼韬。
对于本院执行的公羊杨申请执行丁建忠、张家港市百鸿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鸿广告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丁建忠对本院作出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7年5月18日,本院对原告公羊杨诉被告丁建忠、百鸿广告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6)苏0582民初1269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丁建忠、百鸿广告公司将位于张家港市步行街××展销大楼××楼楼顶的广告位返还原告公羊杨,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丁建忠、百鸿广告公司应按照150000元/年的标准向原告公羊杨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实际迁出之日止的使用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2元,由原告公羊杨负担337元,由被告丁建忠、百鸿广告公司负担505元。该款原告公羊杨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其中应由被告丁建忠、百鸿广告公司负担的部分由被告丁建忠、百鸿广告公司在履行本判决书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公羊杨。丁建忠、百鸿广告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2017)苏05民终612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公羊杨的申请,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18)苏0582执830号。
被执行人丁建忠提出执行异议称,为配合法院的执行工作,异议人于2018年11月27日将全部执行款交至贵院账户,但异议人认为贵院向异议人执行该款项没有事实依据。理由是:(2016)苏0582民初12692号判决异议人及百鸿广告公司将广告位返还公羊杨,并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实际迁出之日止的使用费。该判决未确定实际迁出之日是何时,后在(2018)苏0582执830号案件执行过程中,贵院也未组织双方调查确定广告位的实际归还之日,推定异议人及百鸿广告公司一直在使用,使用费一直计算至异议人将所有执行款交付至法院账户为止。事实上,异议人与公羊杨的租赁合同于2016年9月30日到期后,公羊杨已经与张家港市杨舍城西恺越广告工作室签署租赁合同,约定自2016年10月1日起将案涉广告牌及设施出租给恺越广告公司,约定租金25万元,公羊杨也实际收到了该笔25万元的租金,恺越广告公司也实际对外发布广告进行经营,有公证书及照片为证。因此,异议人与公羊杨的租赁合同到期后,公羊杨已实际控制案涉广告位,并通过该广告位进行收益,异议人实际已在2016年9月30日归还广告位,不存在向公羊杨支付使用费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请求将异议人交付的执行款323422元退还给异议人。
申请执行人公羊杨辩称,1、案件已经执行完毕,异议人不能提起异议程序。2、异议人的行为是故意干扰执行秩序,应予惩戒。3、异议人的异议没有事实根据。4、本案执行程序公正合法,没有任何违法之处。综上,请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
另查明,在(2018)苏0582执830号案件执行中,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扣划丁建忠银行存款302655元。本院在丁建忠缴纳25467元(含执行费4700元)后,将(2016)苏0582执1229号案件于2018年12月5日结案,结案方式为自动履行完毕。
又查明,丁建忠在(2018)苏0582执830号案件结案后即起诉公羊杨,请求确认案涉广告位及设施归丁建忠所有,判令公羊杨支付使用费50万元(自2016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停止使用之日)。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8)苏0582民初14377号。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丁建忠的申请,作出(2018)苏0582民初14377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公羊杨银行存款5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并于2018年11月28日冻结了公羊杨的执行款323422元。2019年8月22日,丁建忠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作出(2018)苏0582民初14377号之二民事裁定,准许丁建忠撤诉;于2019年8月30日作出(2018)苏0582民初14377号之三民事裁定,解除对被告公羊杨银行存款50万元的冻结或相应价值财产的查封、扣押。
再查明,2019年9月12日,丁建忠又以同样诉讼请求起诉公羊杨,本院以(2019)苏0582民初12094号立案受理。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丁建忠的申请,作出(2019)苏0582民初12094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公羊杨银行存款5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并于2019年9月17日冻结公羊杨在法院的执行款323422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本案在2018年12月5日已结案,执行程序已终结。丁建忠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其申请应予驳回。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执行人丁建忠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陈晓红
审判员  刘运义
审判员  缪春霞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戴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