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华汇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华汇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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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02民初10336号
原告:***,男,197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
被告:浙江**汇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袍江洋江东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赖则干。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龙、丁兴汇,浙江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6年2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洋、喻磊,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浙江**汇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汇公司)承揽合同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吕琪喆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华汇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兴汇、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洋、喻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89059.61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20日,原告通过被告***联系(电话:139XXXXXXXX)来到被告华汇公司承揽的(中关村绍兴水木湾区科学园,位于越城区平江路)项目工地干活,从事油漆工工作。2020年11月3日07时30分许,原告在工地干活时,不慎从作业的架子上跌落摔伤,被送往绍兴市中医院医治,经诊断为左跟骨骨折。原告出院后,此事故至今也未得到合理地解决。原告系为被告***干活的过程中受伤,故要求被告***赔偿,遂成讼。
被告华汇公司辩称,一、原告不是被告华汇公司雇佣的,被告从来没有雇佣过原告,双方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二、被告认为原告起诉的金额过高,要求法院依法进行相应的核定。三、被告认为,原告在受伤过程中,虽然被告华汇公司对于其受伤的过程并不知情,但是根据原告起诉状中所说的,是原告自己不慎作业台上摔伤,被告认为原告对于其受伤也应该承担一定的过错。最主要的就是被告华汇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
被告***辩称,一、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双方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本案并非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被告不必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未达成雇佣的意思表示,系被告将涉案油漆工程以包清工的方式发包给原告及其带领的团队承揽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不对原告及其团队进行管理,仅依据完成的工程量结算工程款。二、原告在作业过程中受到损害系由于其自身具有重大的过错,根据被告事后了解,原告并不具有任何涉及本次作业的上岗证,其本身不具有作业资格。在作业过程中,其也没有遵守安全规范,在极其危险的情况下进行作业所导致的损害应当由其自身承担。三、原告的赔偿标准过高,应当依法降低。四、被告在原告受伤后暂借给原告2.2万元垫付医疗费,若被告最终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话,应当在本案中扣减,否则应当由原告返还。综上,被告认为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24日被告***向被告华汇公司承包了绍兴科创大走廊展示馆室内油漆、乳胶漆项目工程,工程施工期间被告***将工程劳务清工部分发包给原告。2020年11月3日原告在工程上工作时,不慎从架子上摔落地面受伤,后送医接受治疗。经原告自行申请,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10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限拟为180日,护理期限拟为90日,营养期限拟为90日。原告住院就医合计14日。原告***、被告***之间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8万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合计7.2万元,尚有8000元未结清。
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9166.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8618元、误工费29845.97元、残疾赔偿金104794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80524.58元。被告***已垫付医疗费22000元,其中除原告本案主张的10347.61元外,另有18819元医疗费发票在被告***处已提交被告华汇公司进行相应保险理赔处理中。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单、诊断报告单、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1组、费用清单、医疗发票1组、流动人口登记表各1份、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微信聊天记录1组,被告华汇公司提供的内部承包合同1份、医疗费发票8份,被告***提供的汇款记录1组、通话录音1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据,因其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被告***对原告在做油漆装修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并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被告***之间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雇佣关系是指根据当事人的约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的期限内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契约。承揽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关于一方按照另一方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另一方应接受该工作成果并给付一定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确认案涉工程系被告***将清工承包给了原告,再由其找7、8个工人干活,相应工程款项均由被告***直接与原告结算支付,同时在施工过程主要也由原告方自行施工,被告***仅有时候会来现场,另外,双方也确认曾说过按80元/㎡,共1000㎡,合计8万元,即按工程量结算工程款等事项。综合上述情形及原、被告陈述,原告、被告***更符合承揽关系的特点,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予以确认,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告作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应当知道其工作存在一定安全风险,需要加倍小心,但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发生危险,应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原告作为个人并不完全具备相应的安全条件,其在完成工作过程中,被告未能在原告安全完成工作方面予以辅助,缺乏必要的指示及安保措施,且被告***庭审中抗辩原告本身不具有作业资格等内容,即被告***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也存有一定的过失,据其过失程度,本院酌情确定被告***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核定如下:医疗费,系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依据原告主张10347.61元票据金额予以认定,被告处持有的18819元根据双方意见在本案中暂不予处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有相应依据,本院予以认定;误工时间根据鉴定报告予以认定180日,标准根据按2020年度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0521元予以计算;护理时间根据鉴定报告予以认定,住院期间护理标准按2020年度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0521元予以计算,出院护理按上述标准的50%予以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情况已经鉴定机构鉴定,且其主张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实际就医情况酌情认定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各方过程程度酌定为2000元。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用款项3181元(垫付总额22000元减去暂不处理的18819元医疗费发票),可一并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赔偿给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合计46730.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41元,由原告***负担1537元,被告***负担5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吕琪喆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傅锦琪
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